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70號
TPDV,89,重訴,1170,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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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西良
        程權勝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被告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另為判決 )之邀擔任兩造間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五億元,被告愛華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 經原告迭經催告討均未置理,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應視為全部 到期,爰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云云。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且被告於收受本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 命令業已確定,有該案卷附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 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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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