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48號
TCDV,107,司他,248,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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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河田
      陳柏善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麗君
      朱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3號),因該訴訟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河田陳柏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麗君朱秀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255 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及被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 度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被告朱秀嬌陳麗君 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陳河田陳柏善負擔,並確定 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因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 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054元(計算式:25,527X2+550X2X12X10=18



3,054),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985元,依前 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299元(計算式:2,985X1/10=299,元以下四捨 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 687元(計算式:2,985X9/10=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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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