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7號
TCDV,107,原訴,7,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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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輝澈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詹皇璿
      蔡孟全
      何光淳
      陳致綱
      潘柏楊
      黃之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95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2,800元,及被告詹皇璿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被告何光淳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4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何光淳潘柏楊黃之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詹皇璿蔡孟全何光淳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張貞琪謝政皓沈子雲為被告起訴後, 嗣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張貞琪之訴 ,復於同月25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謝政皓沈子雲之訴,按照前揭規定 ,無須徵得被告張貞琪謝政皓沈子雲之同意,即生訴之 撤回之效力。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訴訟應定性為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原告之主張 ,被告均在臺灣地區提領,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按照前 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為裁判。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皇璿潘柏楊黃之又對於原告之 請求雖予以認諾(原訴字卷第98頁背面),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蔡孟全陳致綱必須合一確定,而認 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詹皇璿潘柏楊黃之又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詹皇璿於105年10月間某日結識綽號「豐哥」之成年男 子(姓名年籍不詳),經向「豐哥」學得「假戀愛、真詐財 」之詐騙方法後,即與「豐哥」共同謀議從事跨境有組織電 信詐欺犯罪,約定由「豐哥」出資擔任金主,被告詹皇璿則 擔任總負責人,負責召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桶子 ,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到高雄市設點詐騙,同 時接洽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 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 贓之集團)。謀議既定,「豐哥」即提供資金予被告詹皇璿 ,由被告詹皇璿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騙電信機房,被 告詹皇璿並陸續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及訴外人謝政皓等6人共同參與電 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豐哥」、被告詹皇璿同時洽得SKYPE 暱稱「世界馬丁」、「已用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資金 流分工集團成員(姓名年籍待查),及由「豐哥」召集之取 款車手張貞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自上午10時到凌晨0時止,接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傳遞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女子。渠等詐騙方法為:由被告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及訴外人謝政皓等6人擔任一線人 員,在工作手機上安裝「百合婚禮」、「世紀情緣」、「遇 見」、「微信」、「Badoo」等交友APP軟體,註冊後,以「 搖一搖」或「附近的人」功能尋找施詐對象,並從網路上抓 取帥哥俊男照片,由被告詹皇璿以每張證件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委託「陳萱琳(年籍待查)帥哥俊男照 片製作偽造之「劉偉誠」、「陳皓然」、「張紳豪」、「陳 定揚」之臺灣國民身分證件檔案,交由一線人員以「劉偉誠 」、「陳皓然」、「張紳豪」、「陳定揚」名義,隨機對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謊稱係在外商工作派駐大陸 ,及施以「外表其實不是我最要求的」、「我找的是能陪伴 我一輩子的伴,因為歲月會帶走的東西不是我所追求的,我 想要的是內心的交流」等甜言蜜語攻勢,過程中並謊稱工作 涉及地產開發、風險投資、金融產品等,為避免資訊外流造 成公司損失,公司均將手機攝錄鏡頭屏蔽。倘受騙女子接受 並與各該假身分成為男女朋友後,一線人員即繼續詐稱:「 公司目前有一個投資案,可以賺取暴利,只要投資就可以賺 取一、二倍的報酬」云云,並提供公司電話號碼給受騙女子 撥打,再由被告詹皇璿擔任二線人員,假冒施羅德投信經理 「張志良」名義,要求受騙女子向公司申請帳戶及匯款到指 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致受騙女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得手後,由資金流分工集團「世界馬丁」、「已用 新的加您了同意後這個33」轉帳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 ,將受騙女子所匯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由車手(含後 述之張貞琪沈子雲及其他不詳車手)持銀聯卡前往臺中市 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取款(ATM)取提贓款。其中被告黃 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及訴外人謝政皓等 6人一線人員可分得20%報酬,二線人員被告詹皇璿除月薪5 萬元外,亦可分得20%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豐哥」分得。 原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遭被告何光淳扮演 之「陳皓然」及「陳皓然父親」以上述方法詐騙人民幣1,01 6,000元(4,622,800元,匯率4.55)得逞,被告詹皇璿、何 光淳各分得人民幣203,200元(924,560元,匯率4.55),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622,800元。
㈡原告深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何光淳扮演之「陳浩然 」,與之真心交往視其為日後婚嫁對象,假冒之「陳浩然」 開口閉口老公老婆之眶稱,讓原告認其亦為真心交往,除傾 原告積蓄外,尚另外舉債籌湊款項,以投資假冒之「陳浩然 」所稱之公司,無奈假冒之「陳浩然」自始即以詐騙原告為 初衷,至東窗事發後,原告對人性真誠完全遭被告等人組成 集團摧毀殆盡,身心受重創日夜輾轉難以成眠,痛苦不堪。 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皇璿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蔡孟全陳致綱部分:
⒈對於原告被詐騙金額,沒有直接、間接參與,只是待在同一 個機房,被告承認是共犯,但是認為不用賠償原告被詐騙的 金額。
⒉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光淳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㈣被告潘柏楊黃之又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詹皇璿與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從 事跨境有組織電信詐欺犯罪,由綽號「豐哥」之成年男子提 供資金予被告詹皇璿,再由被告詹皇璿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 被告黃之又蔡孟全陳致綱何光淳潘柏楊共同參與電 信流詐欺機房分工,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由 被告何光淳扮演「陳皓然」,以交友APP軟體與原告進行搭 訕,再以「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式,向原告詐得人民 幣1,016,000元(以匯率4.55計算,折合4,622,800元)之事 實,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5、2858號、106年度原訴字 第82號刑事判決書(原訴字卷第3至32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詹皇璿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所不爭執(原訴字卷第 98頁),而被告何光淳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孟全陳致綱雖辯稱:對於原告 被詐騙金額,沒有直接、間接參與,只是待在同一個機房等 語。然被告蔡孟全陳致綱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均為105年1 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刑事判決書第40頁附表一), 於原告遭詐騙之106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被告蔡孟 全、陳致綱既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與其等是否實際參與對原告施用詐術或有無分配取得贓 款無關。被告蔡孟全陳致綱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 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人民幣1,016,000元,以匯率4.55計算 ,折合為4,622,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4,622,8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致對人性真誠完全遭摧毀殆 盡,身心受重創,日夜輾轉難以成眠,痛苦不堪,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僅民 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雖因遭被告詐騙致損失鉅額款項 ,然其遭不法侵害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自與前揭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6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詹皇璿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何光淳,有送達證書為



憑(附民字卷第15至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詹皇璿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黃 之又自106年12月8日起,被告何光淳自106年1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622,800元,及被告詹皇璿蔡孟全陳致綱潘柏楊黃之又自106年12月8日起,被告何光淳自106年1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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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