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266號
TCDV,107,勞執,26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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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吳敬賢
相 對 人 鄭風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7年7月19日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於民國107年8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7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7年7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 (聲請意旨誤載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7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給付薪資為吳敬 賢21,250元、吳昭祝22,000元、王映勳22,000元、江清助11 ,200元,總計76,000元」、「資方分7期給付,勞方同意接 受,107年8月1日給付1萬元、107年9月1日給付1萬元、107 年10月1日給付1萬元、107年11月1日給付1萬元、107年12月 1日給付1萬元、108年1月1日給付1萬元、108年2月1日給付1 萬6000元,總計新臺幣7萬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 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
㈡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昭祝、王映 勳、江清助之薪資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250元、22 ,000元、22,000元、11,200元(合計為76,450元),而相對 人應合併給付聲請人、吳昭祝、王映勳、江清助之金額總計 為76,000元,並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分7期 按月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依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吳昭祝、王



映勳、江清助之薪資比例計算,相對人於107年8月1日應給 付之第1期款項1萬元,聲請人可分配金額為2,779元(1萬元 ×21,250/76,450=2,779.5元;元以下餘數較吳昭祝、王映 勳小而捨去)、吳昭祝可分配金額為2,878元(1萬元×22,0 00/76,450=2,877.6元;元以下進位)、王映勳可分配金額 為2,878元(1萬元×22,000/76,450=2,877.6元;元以下進 位)、江清助可分配金額為1,465元(1萬元×11,200/76,45 0=1,465.0元)。相對人未於107年8月1日給付第1期款項1 萬元,聲請人就第1期款項其應分得之2,779元部分,聲請強 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僅記載各分期給付之時間及金額,並 無「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給付期限 利益喪失約款,則就未屆清償期之第2期至第7期款項部分, 即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就該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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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