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謝文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為更正,本院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謝文「聰」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其聲請人欄載明為謝文「聰 」(本院卷第1頁),另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7年1月30 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2610號函覆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其正本對象及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序號第22之人, 亦載明為謝文「聰」,故本院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謝文「聰 」之記載,原係本於聲請人自行提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 附之相關文件而繕,性質上非屬裁定之誤寫。惟聲請人於10 7年8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就聲請人姓名部分, 已陳明謝文「聰」部分,改為手寫之謝文「」,並於該狀 第二頁自陳勞方聲請者謝文「聰」係誤植,並提出聲請人之 身分證正面影本,及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誤植,有該局 於107年7月25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43557號函在卷可參,故 縱然性質上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繕之情事,但依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及目的,審酌該「」字為中文編碼所致,為便民 及促使聲請人權利迅速圓滿,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認聲請 人裁定更正之聲請,為有理由,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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