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英雪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所為之裁
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一、當事人欄: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
「相 對 人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住臺中市○○區○○里○○○00○0號 」。
二、理由欄:
「該局107年1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2609號函」之記載, 應更正為「該局107年1月30日中市勞資字第1070002610號函」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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