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晉陞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再審被告 林淑惠即趙廩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林文惠即趙廩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林靜惠即趙廩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林逢惠即趙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748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母親趙廩(註:趙廩已於民國10 5年5月8日死亡)以請求給付扶養費為由,曾於102年3月5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489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過程有 嚴重缺失,再審原告當年並未收到,嗣經閱卷得知當年送達 地址有誤。即:1.高雄市○○路000巷00弄0號是空屋,無人 居住,所有權人為趙廩。2.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固為戶籍地,但再審原告於96年間已搬離該住所,並租屋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處,母親及姊妹 均知再審原告當時住處,而系爭支付命令竟寄送至再審原告 收不到的地方,致再審原告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而逾期未 能提出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104年7月1日修正前同法第521條定有 明文。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 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 又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 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自屬不能確 定。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 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 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5月2 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 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 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以趙廩早已知道再審 原告住居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處, 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他處,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於再審原告,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 明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等語,係指當事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 ,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而言。然查,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為寄存送達,並非公示送達,且按督促程序,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有明定。足 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適用於確 定之支付命令,是再審原告上揭所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云云,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 原因,亦未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 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其次,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其再審 理由,自屬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況且,系 爭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8日即已核發,若依再審原告之主張 未合法送達屬實,則距核發之日顯亦因逾3個月而失效,依 其主張情形,亦屬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