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張銘樟
被 告 程克强
楊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64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6 年度附民第25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被告程克强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楊進盛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程克强、楊進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克强、程克達(即程克强之弟)與楊進盛均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 地區投資人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療院 所,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與 能力,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 」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 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 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 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 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 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推由 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再透過其友 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迄105 年1 月31 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 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即楊家宏女 友),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 宜庭、李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楊家榛(即楊家宏之妹 )、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 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 為首之吸金集團。
㈡而原告之招攬人黃守仁等業務人員均明知楊進盛、程克强 個人或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4樓之10,已於102 年10月18日解散,下稱 祥雲公司)、香港WIN LARGE LTD 皆非銀行,亦未經國內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楊進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 團負責人,程克達與知情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 萍(即程克達之配偶),則先後於99年、103 年加入集團 ,且分別自100 年1 月及104 年1 月起,受楊進盛、程克 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 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負責人,下轄業務人員江宜 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劉佳謀擔任中區業務 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李育茹、江美珊(於103 年3 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 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與女友陳莉芃下轄業 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 清竹、顏靖媛、沈長海等人;楊家榛、范菊禎亦係業務人 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透 析投資之業務,並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楊進盛 、程克强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 之運用;其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 洗腎醫療業務,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 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 「血液透析設備訂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 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 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 」(即投資本金)委由楊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
,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 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 年,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 ,期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 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續出租,換算年利率 為18 %至72% ;另自103 年10月間起,在北區及中區以投 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 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楊進盛、程克强將「直 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民眾每月可 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出租期間為3 年,換算年利率為 24% ,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款初 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真 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 、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可獲取招 攬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金或業務獎金(即投資 人投資2 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 至48% 之佣金),或給 予投資金額12% 至18% 之一次性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 與投資,如此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 玲、林秀峰、楊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 報會、聚餐等形式),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 數大眾參與,遊說民眾投資,共同以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 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出租,可獲得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租金」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 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由楊進盛、程克强或祥雲公 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
㈢本件原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投資血液透析設備共 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 總表編號 1682至1688所示);楊進盛、程克强則於原告投資後每月 15日利用「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 方式陸續將「租金」存入原告帳戶共1,585,584 元,惟均 未依原投資金額買回機器設備,且自105 年2 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加重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因被告上開犯罪行 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程克强、楊進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 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 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上開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本票及匯款資料為證 ,且被告程克强之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金重訴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因與違 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 ,並與楊進盛為共同正犯,而依法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經本院斟酌相關事證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 ,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 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以前述行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支付360 萬元之投資款,被告詐騙原告投資之 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惟被告於原告支付投資款後,曾依投資契約支付「租 金」予原告1,585,584 元,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亦因 此受有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故
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應為2,014,416 元,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賠償2,014,416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被告程克强、於 106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楊進盛,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被告程克强自106 年4 月22日、被告楊進盛自106 年 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14,416 元,及被告程克强自106 年4 月22日、被告 楊進盛自106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故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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