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黃龍玄(兼黃鄭淼淑、黃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浩瀚(兼黃鄭淼淑、黃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羽瑈(兼黃鄭淼淑、黃明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莊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分別以新臺幣 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黃鄭淼淑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死亡,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8頁),其 繼承人即配偶黃明樹、子女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 以下合稱原告,見訴字卷第99至102 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於107 年2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96頁) ;黃明樹復於107 年3 月30日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38 頁),其繼承人即原告亦 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35 至136 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
,最後聲明主張如後述,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適黃鄭淼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被告之自用小 貨車車頭因此撞擊黃鄭淼淑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黃鄭淼淑當 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 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於106 年12月27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 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至敗血症而死亡。故黃鄭淼淑之死 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進入 交岔路口前,已發現黃鄭淼淑即將進入路口,故縱使黃鄭淼 淑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依雙方交通違規情形,黃鄭淼淑應 僅負6 成過失責任。另黃鄭淼淑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給付2,101,76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4 條及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黃鄭淼淑部分:
黃鄭淼淑生前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 費用共118,528 元;②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 間裝設及車禍鑑定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482,963 元; ③看護費用: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 元計算,自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死 亡為止,共441 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共1,102,500 元; ④慰撫金: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至死前均須臥床 、坐輪椅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創痛鉅深,被告竟仍誣指 黃鄭淼淑掌握其行蹤而故意製造本件車禍云云,致黃鄭淼 淑受有莫大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2,000,000 元慰撫 金。又黃鄭淼淑係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上開損害,其繼 承人即原告自得繼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黃明樹部分:
黃鄭淼淑過世時,係由黃明樹支出喪葬費113,525 元。又 黃明樹與黃鄭淼淑結縭數十載,竟於晚年因本件車禍喪偶 ,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
000 元。又黃明樹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上開賠償,其繼 承人即原告亦得繼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部分:
其等為黃鄭淼淑之子女,被告於本件車禍後,一再誣指黃 鄭淼淑掌握其行蹤而故意製造本件車禍云云,令原告甚感 悲憤,且黃鄭淼淑已因本件車禍極度痛苦及傷重而過世, 黃明樹亦於數月後抑鬱而終,原告接連痛失雙親,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400,000 元等 語。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317,516 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400,000 元 ,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的確有過失,但質疑黃鄭 淼淑是故意讓被告撞的。黃鄭淼淑為肇事主因,被告的損害 賠償責任應該減輕一點。且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對 黃鄭淼淑不聞不問,還有去幫黃鄭淼淑收驚過2 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向東往美村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 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 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黃鄭淼淑發生車禍。
(二)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 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嗣於106 年12月27日因大 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至敗血症而死 亡。
(三)就本件車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黃鄭淼淑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黃鄭淼淑為肇事主 因。
(四)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下列費用:1.醫療費用118, 528 元,2.尿片、尿褲、亞培安素、無障礙空間裝設、車
禍鑑定等費用,共482,963 元,3.看護費用1,102,500 元 。
(五)黃明樹已支出黃鄭淼淑之喪葬費用113,525 元。(六)黃鄭淼淑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2,101,760 元。二、爭點之所在:
(一)黃鄭淼淑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二)黃明樹生前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該慰撫金得否由 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繼承?
(三)原告黃龍玄、黃浩瀚、黃羽瑈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黃鄭淼淑受有上開傷害,核屬不法侵害 黃鄭淼淑之權利,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鄭淼淑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除兩造不 爭執黃鄭淼淑受有如不爭執之事實(四)所載損害共1,70 3,991 元(計算式:118528+482963+0000000=0000000 ) ,應屬有據外,茲另就黃鄭淼淑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審究 如下: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急診入院手術治 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週密照護,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8頁) ,於過世前歷經1 年多之門診及復健治療,始終未癒,足 認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兼衡黃鄭淼淑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業經雙方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9頁正 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訴字卷後附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黃鄭淼淑請求之慰
撫金數額以1,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2.基上,原告自得繼承黃鄭淼淑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共1,703,991 元。且黃鄭淼淑於過世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亦得繼 承黃鄭淼淑之慰撫金請求權1,500,000 元,共3,203,99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黃鄭淼淑除有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之與有過失外,被 告另抗辯黃鄭淼淑是故意讓伊撞的云云。經查: 1.黃鄭淼淑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時,被 告車輛之車頭仍在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當被告駕車逼近 黃鄭淼淑之機車時,黃鄭淼淑始往右側轉頭發現被告車輛 而驚恐大叫,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866 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 視器畫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4至15頁 正面),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 25頁至27頁),佐以本件車禍之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前車 頭撞及黃鄭淼淑機車右側車身(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0頁 正面),可見黃鄭淼淑係較早進入該交岔路口,其未注意 被告駕車自右側駛近,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 ,惟難認其係故意製造本件車禍。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2.本院審酌黃鄭淼淑與被告間之過失情節,及黃鄭淼淑未暫 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故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認黃鄭淼淑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6 : 4 。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 告因繼承黃鄭淼淑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 1,596 元(計算式:0000000x40% ≒00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後 ,黃鄭淼淑已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7 月25日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共2,101,760 元(見訴字卷第78至 79頁),自應從其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因該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金額高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經 扣除後,原告因繼承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 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且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 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被侵害而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僅屬例示規定。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作同一解釋。惟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基於同一理由,此項但書規定,於第 194 條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黃鄭淼淑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嗣於106 年 12月27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導致末期腎病變、肺炎,終 至敗血症而死亡。由上開歷程可知,黃鄭淼淑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明樹因此支出黃鄭 淼淑之喪葬費用113,525 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五)】, 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黃明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喪葬費用,原告並因繼承黃明樹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損害。
2.黃明樹就黃鄭淼淑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至死亡,已於107 年 2 月22日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見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故其嗣於107 年3 月30日死 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繼承人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繼承黃明樹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 。本院審酌黃明樹為黃鄭淼淑之配偶,2 人結縭數十載, 黃鄭淼淑於晚年突遭橫禍,且至過世前約1 年多期間均臥 病在床,尚須時常門診及復健治療,黃明樹見其受此折磨 ,自亦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黃明樹及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明樹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以1,000,000 元為適當。
3.又黃明樹係因黃鄭淼淑之死亡而為上開請求,黃鄭淼淑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亦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準此,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後,黃明樹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5,410 元 (計算式:000000 x40%=445410)。從而,原告因繼承黃 明樹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445,410 元,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龍玄等3 人為黃鄭淼淑之子女,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痛失母親,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黃鄭淼 淑、原告(見訴字卷第159 頁正反面)及被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各以 500,000 元為適當。且因原告亦係因黃鄭淼淑之死亡而為 上開請求,黃鄭淼淑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此 部分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200,000 元(計算式:500000x40%=200000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繼承黃明樹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給付445, 410 元;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7 月7 日,見訴字卷第154 頁正面)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