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達衛
萬承宥
陳岳白
劉誠崑
陳佑佺
周松京
陳子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璟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達衛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原告設於勞動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免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7 人(下如未特別標明姓名,統稱原告)分別受僱於被 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工作期間各如下開不 爭執事項㈠所示。工作期間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足額給付原告下列各項費用,另被告依法應為原告萬承宥( 原名萬學容)、劉誠崑、陳佑佺、陳子正等4 人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亦未足額。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後,兩造調解不 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及第3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 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
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被告就車輛採取 保管責任制,均由駕駛員負責保管、清潔及車輛安全檢查 等項目,是原告每日上午5 時到被告公司進行車輛檢查及 準備,自上午5 時30分出發,至晚上10時末班車回廠已經 晚間11時30分,仍要進行車輛清洗、整備等,幾無休息時 間,每日加班時間除原告萬承宥至少10小時外,其餘原告 均至少長達8 小時。而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即每小時時薪167 元(計算式:40000 ÷30÷8 = 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原告各任職被告期間,扣 除星期日之正常工作日數,原告此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費用如附表一「延長工時加班費」欄各編號所示(計算式 詳如本院106 年度中司勞調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勞調卷 ,第6 頁至第11頁所示)。
㈡國定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 規定,每年國定例假日為19日,另星期日亦為假日。原告 於國定例假日及星期日仍出勤工作,依同法第39條前段規 定,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惟被告均僅給付正常薪資。則 以原告各任職被告期間例假日上班日數計算,原告此部分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如附表一「國定例假日加班費差 額」欄各編號所示(計算式詳如本院勞調卷第12頁至第14 頁所示)。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葉達衛、萬承宥、劉誠崑、 陳子正等4 人任職期間,為配合被告出車,未能行使特別 休假之權利,而仍各有24日、7 日、31日、7 日之特別休 假日數未休,則原告此部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如附 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欄各編號所示(計算式詳如 本院勞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
㈣勞工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萬承宥、劉誠崑、陳佑佺、 陳子正等4 人任職期間,被告為節省支出,均低報投保薪 資為投保,而有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短繳退休 金情形,前開原告4 人自得請求被告提撥差額至其等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本院勞 調卷第16頁至第17頁所示)。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各該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㈠原告多次於被告公司到、離職,而於每次到職時,均與被 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依其中 第6 條文義,可知兩造約定以「趟數」計算薪資,即原告 擔任駕駛員之行車路線,自發車站行駛至終點站為1 趟, 並依每日行駛趟次、售票情形不同,被告給付之薪資亦有 所不同,而為增加行駛趟次及售票金額,相對花費時間也 增加,即產生加班費,故兩造約定以「趟次獎金」及「售 票獎金」代替支付,即薪資中已包含國定例假日及逾時津 貼(即加班費)在內,且為被告公司行之有年之計薪方式 ,原告當對此勞動條件、薪資結構知之甚稔。又為使被告 公司所有員工瞭解相關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 條約定 之精神,被告每年皆分批舉辦教育訓練,原告亦曾參與被 告舉辦不同場次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暨薪資結構說明」 ,且被告亦另將上開計薪方式於被告公司94年3 月15日第 940036號及101 年3 月12日第1010033 號公告中載明。復 依原告之薪資單內均已載明包括「本俸」、「全勤獎金」 、「售票獎金」、「趟數」、「例假津貼」、「逾時津貼 」、「趟金」、「其他獎金」等,亦見兩造於勞動契約已 約定就原告領取之薪資中,包含逾時津貼(即加班費)、 例假津貼,且原告已領取薪資多年,顯然甚為知悉,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加班 費差額,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
㈡再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 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 動金額項目,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費之繁雜,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 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 無違法。本件兩造間約定之上開計薪方式,原告每月所領 取薪資金額相對為高,且經核算包括加班費、國定例假日 工資之結果,均優於基本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 、2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足見系爭 勞動契約書之約定與法無違,原告迄未提出每日工作之時 程相關憑據,逕自主張每日加班8 或10小時,而請求延時 加班費等,殊嫌無據。況每一公車行駛路線、行車時間固 定,且有多位駕駛員輪班,故每人每日工作時間不可能達 16小時至18小時。再兩造間以約定休假採輪休制,被告公 司係以輪班輪休表控管員工之上、下班情形,並無其他資 料留存,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行車報到單與行車記錄,
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 定例假日加班費差額,自無理由。
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部分:依最高法院及勞委會函釋,於年 度終結時,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 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且勞工請 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之工資,應由勞工就其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葉達衛、萬承宥、劉誠崑、陳子 正之特別休假於當年度皆有請休,且未舉證證明未休完日數 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所致,請求亦無理由。 退休金差額部分:原告萬承宥、劉誠崑、陳佑佺、陳子正主 張被告為其等提撥之退休金有如附表二所示差額,應補提繳 至其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不爭 執而同意支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 6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勞訴卷,第288 頁至第 28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字):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大客車駕駛員工作,工作 期間如下:
⒈原告葉達衛自101 年4 月2 日至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20日、102 年6 月7 日至106 年7 月6 日。
⒉原告萬承宥自103年2月7日至105年4月30日。 ⒊原告陳岳白自98年7 月11日至99年5 月23日、102 年9 月18日至103 年1 月28日、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4 月2 日。
⒋原告劉誠崑自100 年4 月26日至104 年7 月31日、104 年8 月21日至105 年9 月9 日。
⒌原告陳佑佺自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7 月20日、102 年10月16日至104 年3 月20日、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0日。
⒍原告周松京自100 年1 月6 日至101 年3 月20日、102 年8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8日。
⒎原告陳子正自99年5 月7 日至101 年8 月31日、101 年 11月1 日至103 年3 月15日。
㈡原告所領薪資金額詳如本院勞調卷第132 頁至第143 頁所 示,明細詳如本院勞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所示。 ㈢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乙方
(即原告)薪資之計算包括下列項目,由甲方依所訂標準 核算之。⒈本俸(升級制、甲乙丙級,包括全勤);⒉趟 次獎金(含里程載客獎金、超時加班費);⒊售票獎金( 依車上售票日結帳計算)」。原告之薪資結構依勞動契約 之上開約定,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為計 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依據原告每日行駛趟次 、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
㈣原告之薪資單上,有本俸、全勤獎金、售票獎金、趟數、 例假津貼、逾時津貼、趟金及其他獎金等項之記載。 ㈤原告葉達衛、萬承宥、劉誠崑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有參 加被告公司辦理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暨薪資結構說明」 。
㈥被告替原告萬承宥、劉誠崑、陳佑佺、陳子正提繳之退休 金短少差額如附表二,被告願意分別提撥至各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
㈦原告均係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
㈧除原告否認本院勞訴卷第44至256 頁、第277 頁至第281 頁被告提出之書狀外,兩造對各自提出之書狀形式上真正 均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工資, 有無理由?
㈡原告葉達衛、萬承宥、劉誠崑、陳子正請求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工資,有 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工 資;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 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105 年12月21日 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2 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在其等任職期間,原告萬承宥每日上班期
間約18小時,至少加班10小時,其餘原告每日上班期間則 約16小時,至少加班8 小時,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雖主張被告未設置打卡鐘,亦拒不提出行車報告單、行 車紀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 確屬實在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原告葉達衛105 年11月20 日行車報告單(見本院勞調卷第23頁、第25頁),其上僅 有各站發車時間、趟數、公里數等欄位,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自各站發車時間,尚無法佐證原告實際到達及離開被 告公司時間,則縱令被告提出,亦無從據以主張原告主張 屬實。且依該日行車報告單所載,原告葉達衛係於上午6 時發車,最後發車時間則為晚間6 時,並於當日進行一般 車輛保養作業(見本院勞調卷第24頁、第26頁一級保養作 業表),自無從佐證原告所述係自上午5 點即到達公司, 並因繳納營收、保養、清洗車輛、設備檢查等,而加班至 晚間11時30分許,上班時間長達16小時等情節。則原告主 張是否真實,仍屬有疑。
㈢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之薪資 結構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為計算,其中 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依據原告每日行駛趟次、售票情 形為給付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觀以原告之薪資單 上,載有本俸、全勤獎金、售票獎金、趟數、例假津貼、 逾時津貼、趟金及其他獎金等項(見不爭執事項㈣),顯 見被告核給之薪資,除本俸、全勤獎金為固定薪資外,乃 隨路線、趟數、載客數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 及逾時工時、例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而明定趟次獎金 已含超時加班費在內。再者,被告另於94年3 月15日以第 940036號公告載明:「因應系統統一作業駕駛員薪資結構 核算辦法如下:趟金及售票獎金內含例假及逾時津貼(加 班費)…。」,及於101 年3 月12日以第1010033 號公告 載明:「一、車售金額1 ~100,000 元獎金13%、100,00 1 元~130,000 元獎金17%、130,001 元以上獎金27%, 二、以上車售獎金含逾時津貼計算…。」,有上開公告附 卷足憑(見本院勞調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亦約明趟 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內含超時加班費及例假工作工資。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時間係在原告受僱之前或未受僱期 間所為,原告不曾見過或收受上開公告,且上開公告係被 告片面更改勞動條件,而未曾與其等就勞動時間及勞動條 件為書面約定,否認上開公告之效力等語。然查: ⒈原告葉達衛、萬承宥、劉誠崑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 有參加被告辦理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暨薪資結構說明
」(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陳佑佺、周松京、陳岳 白、陳子正亦曾參與被告公司舉辦之各場教育訓練,亦 有被告公司簽到簿4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勞訴卷第264 頁至第267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陳佑佺手寫文書 記載:「本人陳佑佺在全航客運公司員工教育訓練時熟 悉公司制度及薪資結構(包括例假出勤、逾時津貼及業 績獎金)的發給,並願意接受公司調度安排」等語(見 本院勞訴卷第290 頁),堪認被告主張於前開教育訓練 時,均有重申上開公告內告,並說明售票獎金包含超時 及例假工作津貼等情,應屬實在。而原告參與教育訓練 後,既未於斯時提出異議,且觀原告陳佑佺前開書狀, 復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安排之意旨,應認被告已就上 開公告內容取得原告之同意。且若原告所述為真,則在 其等任職被告公司各數年期間內,長期每日上班逾16或 18小時(即每日至少加班8 小時至10小時),且例假日 仍需上班,被告全未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之情況下, 竟未向被告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之權益 ,且除原告萬承宥外,其餘原告6 人均有多次離職後再 復職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㈠),亦非合理,適足以反 證趟次獎金、售票獎金,均已內含例假及逾時津貼之事 實。原告執詞否認知悉薪資結構係將正常工時、逾時工 時及例假津貼合併給薪,而不另行發給加班費等情,尚 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平日及國定例假日加班費,違 反勞基法第39條強制規定,兩造約定自屬無效云云。惟 查:
①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 ,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 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 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 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 ,不得低於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
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反之,若勞雇約定之 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 ,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汽車 客運駕駛業為例,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 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 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 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 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 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 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 ,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從而,勞雇雙方自行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另行 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 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是否符合勞基 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及不違反同 法第39條工資給付最低標準之立法意旨,應於具體個 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 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總數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 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 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總合時, 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 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 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 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準此 ,兩造約定薪資結構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內含超 時加班費及國定例假工作工資,是否有效,須具體審 視上開約定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工即原告為斷 。
③被告係經營大眾運輸事業,負責臺中市區公車輸運, 依市公車之營運特性,不論日夜、例休假日,被告公 司均需排定班次出車,則被告辯稱因行駛路線長短不
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而大客車駕駛員 每日行駛之路線若趟次多、載客多,售票當然多,考 量駕駛員之工作時間難以確切計算及簡省計算之繁瑣 等因素,而將其所屬駕駛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 ,以售票獎金、趟次獎金作為補償原告之加班費,並 分別計算合計給薪等情,應認有其必要性,且無違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④而以原告葉達衛、陳岳白、劉誠崑、周松京、陳子正 同時任職被告公司且例假最多之102 年10月為例(該 月有10月10日、25日、31日共3 日休假日,倘該年月 之薪資經換算後,係合於勞基法之規定,就其餘例假 及平日延時工資,即無逐一換算是否合於勞基法所規 定最低標準之必要),並以前揭原告主張工作期間除 星期日外均正常上班,即加班27日、每日加班8 小時 ,星期日及例假均未休仍出勤等語,及最有利於原告 等日薪、時薪最高之基本工資19,047元(參勞動部基 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歷年法定最低工資一覽表 ,見本院重勞訴卷第17頁)計算,勞工每日之基本工 資為635 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634.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本時薪為79元【計算式 :635 元÷8 時=79.375元】,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所定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0 5 元【計算式:79元×1.33=105.07元】、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131 元(計算式 :79元×1. 66 =131.14元),及依原告主張延長工 作時間逾4 小時部分,亦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2 計算,即每小時亦為131 元;另上開27日工作日中有 3 日為國定休假日(即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 日),因而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各有48小 時【計算式:(27日-3 日)×2 小時=48】,平日 再延長工作時間6 小時各有144 小時【計算式:(27 日-3 日)×6 小時=144 】,則延長工時在2 小時 以內之加班費為5,040 元(計算式:105 元×48時= 5,040 元),再延長工時6 小時之加班費為18,864元 【計算式:131 元×144 時=18,864元】。從而,以 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於該月應給付原告之基本工資為 51,841元【計算式:19,047元+8,890 元(102 年10 月之國定休假日3 日、星期日4 日,加倍發給工資為 635 元×2 倍×7 日=8,890 元)+5,040 元+18,8 64元=51,841元】。而原告葉達衛、陳岳白、劉誠崑
、周松京、陳子正於102 年10月當月領取之薪資各為 76,732元、43,587元、67,903元、45,062元、42,239 元(見本院勞調卷第132 頁、136 頁、138 頁、第14 2 頁、第143 頁),其中原告葉達衛、劉誠崑所領薪 資均遠高於前開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和46,671 元,已足見依被告計算基準,所給付之勞務薪資並無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至原告陳岳白、周松京、陳 子正所領薪資雖略低於前開計算基準,然差額非鉅, 且對照其等前後數月間,所領薪資亦有高達6 、7 萬 者,顯見其等薪資係因出勤時間長短而有所差異。另 原告陳佑佺於102 年10月16日始到職(見不爭執事項 ㈠),則扣除星期日2 日、國定假日2 日(25日、31 日),上班時間為11日,以前開標準計算,該月基本 工資為25,867元【計算式:9,831 元(19,047×16/3 1 )+5,080 元(國定休假日2 日、星期日2 日,加 倍發給工資為635 元×2 倍×4 日=5,080 元)+2, 310 元(105 元×11日×2 小時)+8,646 元(131 元×11日×6 小時)=25,867元】,而原告陳佑佺領 取之薪資為26,073元(見本院勞調卷第140 頁),亦 高於上開基本工資計算結果。再原告萬承宥於該月未 到職,惟以其104 年10月之薪資達79,182元(見本院 勞調卷第134 頁),則原告萬承宥所領薪資,亦遠高 於以基本薪資20,008元為基準計算出之該月基本工資 元該月基本工資54,498元【計算式:20,008元+9,33 8 元(國定休假日3 日、星期日4 日,加倍發給工資 為667 元×2 倍×7 日=9,338 元)+5,280 元(11 0 元×24日×2 小時)+19,872元(138 元×24日× 6 小時)=54,498元】甚明。是以,依上可知,被告 上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加班費 及例假工作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勞動基 準法相關規定甚明,則被告辯稱已由薪資結構中趟次 獎金及售票獎金代替支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例假工作 工資等語,洵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再分別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例假 工作工資,即無理由。
原告葉達衛、萬承宥、劉誠崑、陳子正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假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 日,加至 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 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上開所稱「年度」以1 月1 日至 12月31日為原則,惟事業單位為配合其會計年度,從其起 訖時間,亦屬可行(內政部76年3 月31日(76)台內勞字 第486744號函釋可參)。復按,該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乃雇 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 ,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且每年年度終結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亦非固定,倘非因雇主以業務需要為由要 求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 之情形,而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勞工應休 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 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 ,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在解釋上,於勞動 基準法第38條修正條文106 年1 月1 日施行前,勞工已請 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即屬於因可 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 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
㈡再按105 年12月21日增訂、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 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 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是依上開增訂規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 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可提醒或促請勞工排定休假,但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不論 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其立法意旨即為確保勞工 特別休假權益不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喪失,亦經勞動 部以106 年3 月10日勞動條3 字第1060049806號函釋明確 。從而,於106 年1 月1 日前開新增訂條文施行後,無論 勞工未能請領特別休假之原因為何,雇主均應發給工資,
勞工自無庸再就不休假之原因舉證。
㈢查原告葉達衛請求自102 年6 月7 日至106 年7 月6 日、 原告萬承宥請求自103 年2 月7 日至105 年4 月30日、原 告劉誠崑請求100 年4 月26日至104 年7 月31日、104 年 8 月21日至105 年9 月9 日、原告陳子正請求101 年11月 1 日至103 年3 月15日任職期間所生之特別休假。其中原 告葉達衛105 年12月31日前應請領之特別休假,及原告萬 承宥、劉誠崑、陳子正請求之特別休假日數,均屬106 年 1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生,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原告就應 屬其勞工權利之特別休假,既主張尚有應發而未發不休假 獎金之情形,則其對此有利予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然原告葉達衛(就105 年12月31日前部分)、萬承宥 、劉誠崑、陳子正等4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向雇主即 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雇主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付特別 休假工資之義務。則上揭原告4 人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修法 前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查原告葉達衛於102 年6 月7 日到職,迄106 年7 月6 日離職,是其至106 年度時,工作年資已超過3 年,依10 6 年1 月1 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於 106 年應享有14日之特別休假。被告雖抗辯原告葉達衛已 休畢特別休假,甚至有超休2 日情形,並提出原告葉達衛 輪休表、休假日數表等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44頁至第89 頁、第27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被告提出之前開 資料,均屬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蓋印、 簽署,是否確與原告葉達衛休假情形相符,自屬有疑。更 況被告提出之輪修表未包含106 年6 、7 月部分,則原告 葉達衛是否確有於被告抗辯之106 年6 月11日、14日、18 日、26日至30日及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6 日請領 特休假,即乏任何證據佐證。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葉達衛確有於離職前,將特別休假14日均請領完畢, 則原告葉達衛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其14日特休假未休之工 資,即屬有據。而觀原告葉達衛於105 年1 月至105 年12 月之薪資,其每月應領薪資約為5 萬元上下(見本院勞調 卷第133 頁),則原告葉達衛主張以平均工資4 萬元為基 準計算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未逾前開所領薪資範圍,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葉達衛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4日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18,667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x14 日 =18,667 元),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葉達衛對被告 之前揭18,667元特別休假工資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 原告葉達衛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勞 調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萬承宥、劉誠崑、陳佑佺、陳子正等4 人提撥退休金差 額部分: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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