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鴻義
呂巧伊
被 上訴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7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收費答詢表 查詢可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