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姚乃文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枋安順
被 告 丞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河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 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 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本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原告提起非 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屬於學說上 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枋安順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枋 安順給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枋安順給付180 萬元本息,固非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先 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性質上不能併存而有邏輯上之 先後順序,應屬不真正預備合併,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枋安順之先、備位聲明之程式並無不合,本院並應依原 告意思依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丞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丞富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仲介原告與被告枋安順買賣不動產,原告與被告枋 安順於105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枋安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 539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50萬。原告在締 約前有跟被告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河宗及另名帶看人員劉 永慶,說明要求房屋要乾乾淨淨,連公設都不能有非自然死 亡的情形,被告丞富公司人員說有調查過整個社區都是乾乾 淨淨沒有事故。原告自搬入系爭房地後,經常感覺屋內有靈 異現象出現,且身體每況愈下諸事不順,透過平日與鄰居之
交流,始知該棟大樓6樓之4住戶詹清合於94年7 月11日跳樓 自殺,依卷內警察局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死者從自家6 樓跳下 ,反而依媒體報導及相關證人陳佩瑜、潘秋桂之證詞,應可 證明死者是在頂樓即緊貼原告8 樓牆壁之上方跳下,墜落死 亡地點為同棟大樓415號1樓前圍牆旁,屬原告房屋坐落土地 上,且死者遺體在社區前圍牆內之公共空間,並非圍牆外之 鄰居土地。不論以死者之跳樓行為地(屬於頂樓之共用部分 )或結果地(屬同棟大樓坐落土地),皆為曾發生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屬系爭契約第1 條、第13條規定之本買賣標 的物,被告就此負有告知義務。然被告不僅於仲介及簽訂買 賣契約時,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為凶宅,原告於簽訂契約前 還曾再三詢問,被告亦隱瞞之,被告枋安順於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 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一欄係勾選「否」, 可知被告並未盡其告知義務,且被告既有告知義務,當然有 調查是否曾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然被告等未詳為調查,即草 率簽約,侵害原告之權益,實屬重大違約事項。依民法第35 4 條規定,出賣人應對買受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 為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故不論被告是否知情,皆應依法對原 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屬無過失責任,不以被告明知是凶宅為要件。本件買賣標的 物有「從任何樓層跳樓到土地之死亡」之交易價值貶損瑕疵 。且出賣人又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自然身故之情事」,自 構成民法第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要件,而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搬入系爭房地後,身體健康狀況已是每況愈下,而在 得知系爭房地為凶宅後,又曾見到鬼魂,原告是成日擔心受 怕、輾轉難眠、食不下嚥,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焦慮症, 因此還引發多重身體不適而至急診就診,以致積累成疾,終 於105 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日後尚須復健,至今皆無法康 復,原告生怕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能會因病而身心憔悴 ,故於106年2月7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瑕疵且應補 正或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但被告仍不理會,故原告今以此 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之日起,通知解除契約且減少價金。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2、13條規定請 求被告枋安順返還買賣價金450 萬元。又若認兩造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被告枋安順請 求減少價金,依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評估,該跳樓事件 之發生確實為影響房價之因素之一,尤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影
響,更是顯可易見。而參凶宅物件之市價約僅剩一般行情之 6折,系爭房地應僅剩270萬元之價值,故原告受有180 萬元 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被告丞富公司仲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收有成交之仲介費, 與原告間應屬居間關係。凶宅屬於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被告 丞富公司於仲介系爭房地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應 負有告知義務,且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亦屬被告丞富公司 所應調查且知悉之範圍,不可謂其不知即推諉卸責,而由原 告承擔損失,縱使被告丞富公司不知情亦屬其過失。原告自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5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丞富公司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
㈣綜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枋安順應返還買賣價金450 萬元, 如認兩造解約顯失公平,則備位請求其賠償原告180 萬元之 損害。被告丞富公司應對原告負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枋安順應給付原告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枋安順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丞富 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丞富公司以:
㈠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凶 宅非為法律名詞,內政部於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1「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 1項:「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 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 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 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 即未陳屍於專有 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皆與「凶宅」之定義毫不相 符,原告據此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是系爭房地既非「凶 宅」,被告丞富公司即無從知悉系爭房地為「凶宅」,並告 知原告之可能,被告丞富公司自無過失可言,原告應就其主 張被告丞富公司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被告丞富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 據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枋安順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頂樓及同棟大樓其他房屋曾發生非自然 死之事故,而有影響居住安寧之通用瑕疵,應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亦應就其主張因入住系爭房地致生健康狀況異常之情 ,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有瑕疵情形存在 ,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枋安順返還買賣價金450 萬元。 ㈡不動產交易所稱凶宅,多指在房屋內即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 死亡事故而言,蓋於此情形,因使人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 。內政部於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第11項即載有「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 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內容,且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闡釋,「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項次11之內容,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 建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 殺而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 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大樓頂樓部份並非系爭房 地主建築物及附屬建物之範圍,縱原告主張曾有人於系爭房 地之頂樓跳樓自殺為真,系爭房地亦不因此成為凶宅,於一 般交易觀念上,即難謂導致房屋價值、效用、品質之減損, 自不得指為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同棟大樓曾發生瓦斯中 毒5 人身亡之事件,更與系爭房地無涉。被告枋安順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兇殺、自殺或非 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一欄係勾選 「否」,依法即無不合。系爭房地並非一般交易上所稱之凶 宅,原告主張依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價約,並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或減少價金,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枋安順以100年10月7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0月31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經被告丞富公司仲介,於105 年3月25日以450萬元向被告枋安順買受系爭房屋,有建物登 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 稽(見卷㈠第15-22、69-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 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 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原告主張在締 約前有跟被告丞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河宗及另名帶看人員劉 永慶,說明要求房屋要乾乾淨淨,連公設都不能有非自然死 亡的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尚難遽信為真正。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以印刷文字約定:「乙方已明確告知, 本買賣標的物內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甲方確已知悉, 惟嗣後若發現乙方所言不實,乙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 。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印刷文字記載「是否 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 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目的在於 揭露買賣標的之房屋,有無自殺或他殺而為凶宅情事,因此 有客觀交易價值減少之瑕疵。參照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公 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1 「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內政部97年7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旨:凶宅非為法律名 詞,內政部於92年6 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書範本」附件1 「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本建 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 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 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 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 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等語( 見卷㈠第57、73-82 頁)。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 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係指在「建物專有部分」發生兇 殺、自殺之情形,並不及於建物共用部分及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在建物共用部分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發生兇殺、自殺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能造成整棟大樓或全部社區每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價值均受貶損,而均成為「凶宅」,亦即 在建物共用部分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發生兇殺、自殺之情形 ,不致於影響該建物之市場交價值,自非「凶宅」,不構成 物之瑕疵。是以,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本買賣標的物 內」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兩造訂約目的而為解釋限於「建物專有部 分」,不及於建物共用部分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 條標示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建物共用部分及建 物坐落土地,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本買賣標的物內」 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標的物」包括建物 共用部分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於98年間曾有男子自系爭房地正上方頂樓 跳樓,又於102年間本棟大樓曾發生瓦斯中毒導致5人身亡事 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結 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本分局以檢察官相驗 資料(101年3月6日迄今 )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資料整合系 統進行查詢(102年7月1 日起迄今)等,均查無建物內有非自 然死亡事件等語,有該分局106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6003551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04-1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巡佐石昆明出具職務報告:其 於106年1月至大雅分駐所至今,並無臺中市○○區○○○路 000號(東生麗廈)社區或419號該棟有跳樓身亡及非自然死 亡事件。另查詢警用報案電腦紀錄,97年至102 年期間亦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東生麗廈)社區或419號該棟 有跳樓身亡及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之事件報案及紀錄,有該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71 頁)。嗣原告又主張系爭 社區係於94年間及103年間發生跳樓事件(見卷㈠第193-194 頁),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卷㈠第197-198 頁)。再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詢97年1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東生麗廈)社區 或419 號該棟有無跳樓身亡(或瓦斯中毒、燒炭自殺、兇殺 )之非自然死亡事件,經該局答覆無資料供參,有該局106 年12月25日中市消指字第106006370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 第182、200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函查結果,報案人潘秋桂於94年7 月11日13時3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圍牆旁發現死者詹清合,詹清 合留有遺書置放在其居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4之電視機上,疑似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摔 落至415號1樓圍牆旁,有該分局107年1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 字第1060087027號函附死者詹清合相驗卷資料在卷可佐(見 卷㈠第217-267 頁)。證人張松田證稱:有聽說有人從頂樓 掉下來,不知死者為何人,發生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卷㈠第 205頁反面-206頁)。證人阮素珍證稱:有聽說有人從8樓掉 下來,不知死者為何人,發生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卷㈠第20 6頁反面-207 頁)。證人張松田、阮素珍均係聽聞他人轉述
有人從8 樓掉下來,既未親見當時狀況,自不能證明死者詹 清合係從8 樓摔落。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固有死者詹清合跳樓 輕生之報導,但並無報導死者詹清合係從頂樓或8 樓跳樓( 見卷㈠第197-198頁),亦不能證明死者詹清合係從8樓跳樓 。證人即死者詹清合配偶陳佩瑜於警詢時陳稱於94年7月11 日下午15時許接獲朋友王柏婷告知老公出意外,而自桃園林 口趕回才知道死者詹清合摔落死亡等語(見卷㈠第228-230 頁),不能證明死者詹清合係從8 樓摔落。證人即發現人潘 秋桂於警詢時陳稱於94年7月11日上午7時10分出門發現門口 有噴射狀血跡,下午13時30分到後門洗衣服,探頭看大門門 口圍牆外躺著一個人,其於早上0 時50分突然聽見屋外東西 撞擊聲,探頭往外看了一下未發現異狀等語(見卷㈠第231 頁),亦不能證明死者詹清合係從8 樓摔落。再依相驗卷內 相片,顯示死者詹清合陳屍在1樓圍牆旁,其6樓住處屋內落 地窗前有拖鞋,亦不能依此情狀推認死者詹清合係從8 樓頂 樓跳樓,原告陳稱依此相片得推測死者詹清合係從8 樓頂樓 跳樓,實乏依據。此外,前開相驗卷宗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 示死者詹清合係從頂樓8 樓摔落,綜合研判死亡經過,死者 詹清合疑似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摔落至415 號1樓圍牆旁(見卷㈠第226頁)。依前開相驗卷宗研判,死 者詹清合應係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摔落至4 15號1 樓圍牆旁。死者詹清合既非陳屍於系爭房地專有部分 或在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自不能認為系爭房 地成為凶宅而有客觀交易價值減少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凶宅而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枋安順返還買賣 價金450 萬元,或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被告枋安順返還買賣 價金180 萬元,均無理由。系爭房屋既非凶宅,被告丞富公 司自無違反告知義務情事,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 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51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丞富公司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㈣原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見 卷㈠第95-97、108-126頁),前該事件認為類似本件契約約 定,未見與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 號函旨之相同約定,而將非屬專有部分之其他共用部分予以 排除於保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外,認為就發生在房屋共用部 分之屋頂墜樓事件,亦屬買賣標的物發生之非自然身故,與 本院認定不同,該判決不能拘束本院,且本件死者詹清合亦 非從8樓頂樓跳樓,原告執此主張,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枋安順部分,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
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枋安順返還買賣價金450 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枋安 順給付減少價金180 萬元均無理由;就被告丞富公司部分,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5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丞富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共計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駁 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