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庭樑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郭俊輝
郭如茨
沈郭如梁
郭心愷
郭東峰
郭東墉
郭嘉龍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嘉欣
被 告 游郭東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複 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郭東湖
郭林端美
郭富娟
郭玫秀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林端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敏秀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應補償原告各依如附表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將 郭東海亦列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因郭東海已於民 國105年3月5日死亡,原告即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 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郭林端美、郭玫秀、郭 敏秀、郭富娟為被告,有戶籍謄本及郭東海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52頁),其等對於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敏秀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10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郭林端美於同年月24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三第41-4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三、被告郭俊輝、郭如茨、沈郭如梁、郭東峰、郭東墉、郭心愷 (下稱郭俊輝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 共有人郭敏秀於107年7月6日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請求其繼承人郭林端美辦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 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兩造均未使用,部分遭鄰地建物占 用,東南側臨面寬15米之道路,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區之建築基地臨正面路寬超過15 公尺至2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未達4.5公尺或最小深度未達 15公尺者,為面積狹小基地即畸零地,以此計算,系爭土地 之最小建築面積需達67.5平方公尺,如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換 算面積採原物分割,將生畸零地之弊,爰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倘被告 不願為變價分割,仍有意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則原告願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受應有部分之補償
,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經繼承所得之祖產,原告於105 年10月間拍賣程序買受其應有部分後,旋對被告訴請分割共 有物,未曾與被告為任何協議,其逕行起訴,並不合法。原 告於應買時本知悉依其應有部分1/18,換算面積必然為畸零 地,竟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未盡公平;再者, 於原告取得其應有部分前,全體共有人已於105年6月1日與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簽立「臺中市私有土地設置空氣品質淨化 區行政契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空氣淨化區使用,如以變 價分割方式,可能致被告因而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被告認 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宜,即將原告之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為35平方公尺,分配於附圖編號185⑴部分土地, 所餘之編號185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就原告應有部分市價固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1,598,818元,惟原告前於拍賣程序以843,000元買受,顯屬 於投機之暴利行為,故被告無意願就原告之應有部分以補償 之方式買回等語,資為抗辯(郭俊輝等6人雖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所為之抗辯意旨與其餘被告均同, 故不予另列贅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6-60頁),又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土地,無 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管理辦法等規定之適用, 亦查無建築物套繪資料,故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分割限制之問題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8 日甲地二字第1060002918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6476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55、162頁),另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等情, 到庭之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郭俊輝等6 人提出之陳報狀中亦未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而被告固以原 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未曾與被告協議,其逕行起 訴,並不合法等語為辯,惟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部分旅居 國外,在臺之共有人亦散居於臺北、臺中各處,難期原告於 起訴前得與全體共有人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況於本件訴訟進 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終對分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敏秀於 107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林端美乙情,有渠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而郭林端美就系爭 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56-60頁),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郭林端美 就系爭土地中其被繼承人郭敏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式之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草皮,西北側少部分遭鄰地建物占用等 情,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 8頁);又系爭土地毗鄰臺鐵日南車站,面積630.04平方公 尺,屬三面鄰路,東北側、東側、西南側分別臨面寬4、8、 10公尺之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140巷,以西南側所鄰之道 路為準,系爭土地之最大寬度約18.5公尺,平均深度約34公 尺,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土地現況為閒置,未達最有 效使用原則等情,經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個
別因素分析如上,載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甚明(見該報告書 第19-21頁)。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變價分割,而被告 則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就原告之應有部分1/ 18換算面積為35平方公尺,分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圖示編 號185⑴部分之土地,被告全體則就所餘之編號185部分土地 仍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兩造所主張之各該方案 、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 平決之,先予敘明。
⒉本件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除西北側少部分遭鄰地建 物占用外,大部分均為空地草皮之閒置狀態,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顯非依兩造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而提出,而係純粹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作長、寬分別為7公尺、5公尺之矩形範 圍,並分配與原告。被告固一再指稱原告於應買其應有部分 1/18時,即已知悉以此換算之面積為畸零地,故上開原物分 割方案並無不妥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並非以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原則,此觀前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所規定多元之分割方式自明,復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例,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得忽略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是以,縱原告之應 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必然為畸零地,惟本院為分割共有物裁判 ,依法既有多元之選擇方式,以求最大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應避免分割後造成畸零地之 情形。系爭土地為建蔽率80%、容積率240%之商業區,位處 臺中市大甲區偏中心位置,與臺鐵日南車站毗鄰,周邊道路 鋪設狀況良好,均可雙向通車,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500 公尺範圍內,多數土地均已開發使用,以商業區及住宅區為 主,80%之建物為3至5層數之透天店舖或住宅,約20%為平房 ,經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區域因素分析如上 ,參酌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明(見該報告書第18頁), 可見一般就類同於系爭土地性質之土地使用方式,建築仍屬 首要考量,如採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將 致編號185⑴部分之土地未達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所規定,商業區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成 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可預見將造成該部分土地未來市場價 值低落,流通不易,自無益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提升,並 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此觀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以分 割前之系爭土地為比準地,分割後編號185⑴部分之土地因 屬畸零地所調整降低之百分率竟達25%一節甚明(見該報告 書第50頁);再者,系爭土地於東北側處分割出前開編號18
5⑴部分土地後,被告所分得並保持共有之編號185部分之土 地形狀呈不規則形,原屬三面臨路之條件亦因失去東北側臨 路之優勢,與原先之系爭土地作比準地相較,總調整下修之 百分率達6%,換言之,系爭土地經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依 內政部所頒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以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原則,所估算之系爭土地分割 前之市價為每坪151,100元,分割後編號185部分之土地經上 述調整百分率後,市價每坪降低為141,940元(見該報告書 第50頁),本件被告既亦期取得原物之分配,倘依如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式,非僅直接造成被告所分得之編號185部 分土地價值降低,且因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形,未來可能開發 之方式與系爭土地形狀為完整之矩形(東南側臨路處為圓角 )相較,必然相對受到限制,縱被告現似僅係基於對系爭土 地情感上之關係而請求取得原物之分配,惟基於土地價值增 減與否之理性思考,誠不能置系爭土地之未來發展於不顧, 準此,被告所提出上述之原物分割方案,難認適於系爭土地 之性質,明顯降低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均非 有利,尚非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雖另提出變價分割之方式,惟被告既提出原物分割方案 如上,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取得原物之意願,況被告亦屢次 強調系爭土地其等係經繼承取得,縱被告現在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就此仍有情感上之依存關係,倘本院遽依原告之主張 ,判命變價分割,亦難認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取得原物 之意願,而原告之應有部分亦僅占系爭土地之1/18,故另提 出由被告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並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就此 經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算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坪151,100 元,如前所述,依此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598,818 元(見該報告書第4頁)。被告因認上開估價過高,而不願 以上述方式補償原告,並稱原告於105年間僅以843,000元買 受其應有部分,其行為屬於投機之暴利行為等語,惟不動產 之交易依法本不以單獨所有者為限,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 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已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權利,查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郭西香之應 有部分經原告以上開金額得標後,亦經執行法院通知被告, 因被告並未及時應買,執行法院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給原告 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402號卷核實無訛 ,是以,原告於執行法院之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其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復依前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均屬無違,至於其以此作為投資方式是 否應受到管制,現行法既無禁止,實難遽論屬權利濫用之行
為。復衡以倘依被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因 編號185部分土地宗地因素較編號185⑴部分土地佳,前者每 坪價格為141,940元,後者則為107,210元,故被告因此仍須 負擔5,505元至33,030元不等之補償金(見該報告書第50-52 頁),如被告取得全部土地並維持共有,就上述原告應有部 分之價值1,598,818元,以本件被告人數17人平均計之,每 名被告須負擔94,048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598,818÷17 ≒94,048,元以下四捨五入),誠與前述原物分割方案下被 告應負擔補償金之差異並非鉅大,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經濟能 力亦不至無法負擔,且依此方案被告可取得形狀完整之系爭 土地,不致因分割而造成上述之不利情形,縱被告現無利用 系爭土地之具體計畫,惟至少保有系爭土地之未來發展空間 ,亦尊重被告對系爭土地情感上之依存關係,復無被告所稱 因與臺中市大甲區公所簽立「臺中市私有土地設置空氣品質 淨化區行政契約」可能產生之違約問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可認渠等自始均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基上所述, 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採原物分配於被告,被告並 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方式最為妥適。
⒋查系爭土地依上述本院所採之方案分割後,原告未受原物分 配,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以金錢補償 之。原告就此固主張應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列應付金額欄 (見該報告書第4頁)為金錢補償之方式云云,惟本件被告 全體所為之抗辯大致均相同,本院為上述審酌後,認兩造之 方案均不可採,認將系爭土地分配與被告全體,並負擔對原 告應有部分之補償費之分割方式,最符合本件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兩造之最佳利益,而本院採此分割方式,對全體被 告中並無獨厚於其中一人,而係以被告之整體利益作為考量 ,是認以本件被告人數17人平均上開對原告之補償費,每名 被告負擔9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306(計算式:1/18÷17=1/306),始符公平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上開方式為補償,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郭林端美就郭敏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並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斟酌上開各情,認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應有部分 並依如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但被告 各應依如附表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應 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 採行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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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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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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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庭樑 │1/18 │無 │無(應受補償之金│
│ │(即原告)│ │ │額如總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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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俊輝 │5/60 │2,650/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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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如茨 │5/60 │2,650/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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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郭如梁 │5/60 │2,650/30,600 │94,048元 │
├──┼─────┼────┼───────┼────────┤
│5 │郭心愷 │5/60 │2,650/30,600 │94,048元 │
├──┼─────┼────┼───────┼────────┤
│6 │郭東峰 │1/18 │1,800/30,600 │94,048元 │
├──┼─────┼────┼───────┼────────┤
│7 │郭東墉 │1/18 │1,800/30,600 │94,048元 │
├──┼─────┼────┼───────┼────────┤
│8 │郭嘉龍 │38/450 │2,684/30,600 │94,048元 │
├──┼─────┼────┼───────┼────────┤
│9 │鄭郭秀銘 │38/450 │2,684/30,600 │94,048元 │
├──┼─────┼────┼───────┼────────┤
│10 │林杏洳 │12/450 │916/30,600 │94,048元 │
├──┼─────┼────┼───────┼────────┤
│11 │林伊芬 │9/450 │712/30,600 │94,048元 │
├──┼─────┼────┼───────┼────────┤
│12 │林佳靜 │9/450 │712/30,600 │94,048元 │
├──┼─────┼────┼───────┼────────┤
│13 │郭嘉欣 │44/450 │3,092/30,600 │94,048元 │
├──┼─────┼────┼───────┼────────┤
│14 │游郭東香 │1/18 │1,800/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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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郭東湖 │1/18 │1,800/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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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郭林端美 │1/72 │950/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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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敏秀(已│1/72 │ │ │
│ │歿,繼承人│ │ │ │
│ │郭林端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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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郭富娟 │1/72 │525/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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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郭玫秀 │1/72 │525/30,600 │94,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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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598,8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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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表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總計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原告應有部│
│ 分之價值1,598,818元計有2元之差異,係因於全體被告平均分配│
│ 四捨五入後所致,併此指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