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柯三郎
訴訟代理人 柯琼華
謝志忠
被 告 柯鴻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鴻國
被 告 柯明德
柯羅阿粉
柯秀足
柯明宏
柯秀美
柯秀滿
柯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號房屋,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一○、四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柯鴻源、柯鴻國、柯明德、柯明宏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G、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一三、一一○、四一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柯鴻源、柯 鴻國、柯明宏、柯明德(下稱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間本
就系爭土地、房屋之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因被告無故拒依此 情出示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 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足認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分管契 約存在之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僅以柯鴻 源等4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惟因系爭房屋原 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兄柯天送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應由柯鴻源 、柯鴻國及被告柯羅阿粉、柯秀美、柯秀滿、柯秀足及柯雪 玉(下稱柯羅阿粉等5人)繼承,有柯天送之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4頁) ,是柯羅阿粉等5人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分管契約存在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 民國107年1月16日具狀追加柯羅阿粉等5人為本件被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柯羅阿粉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柯萬喜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 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其 子柯天送、柯送來及原告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柯天送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鴻源、柯鴻國、柯羅阿粉等5人繼 承,柯送來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明宏、柯明德繼承。而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 訂有基地租約在案。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內部並不相通,自 柯天送、柯送來及原告自柯萬喜處繼承後迄今,兩造就系爭 房屋、土地之使用方式均相同,如附圖編號A、C、G、B、F 所示部分歷來均為原告1人占有管領,其中如附圖編號B、F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均有獨立門戶對外,僅原告居 住起居其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部分後方之狹長空地,擺放原告所有之瓦斯桶、濾水器等雜 物,亦為排水溝之範圍;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如附圖編 號B所示建物前方之空地,自原告約於78年間購車後,均為 原告平時停車之範圍,亦作農忙晒穀之用,並堆放原告所有 之雜物;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位於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旁
,前為原告堆放木柴使用,原為泥土地,嗣經原告出資請鄰 居一同施作鋪設成現況水泥地,作曬衣使用。兩造對上述系 爭房屋、土地之使用方式、管領範圍,均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應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今因被告無故拒出示兩造間 分管範圍之證明,致原告無從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 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告所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確認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 ,就如附圖編號A、C、G、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82 、13、110、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 在。
二、被告抗辯:
㈠、柯鴻源等4人部分: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占 有管領並不爭執,然如附圖編號A、C、G所示部分均為空地 ,並非僅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僅繳納租金之3分之1,依原告主張 之其分管範圍逾越系爭土地面積之3分之1即212平方公尺, 對被告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柯羅阿粉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柯萬喜於日據時期即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其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柯天送、柯送來及原告繼承,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柯天送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柯鴻源、柯 鴻國、柯羅阿粉等5人繼承,柯送來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 柯明宏、柯明德繼承。而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 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訂有基地租約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署106年5月25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106400012670函、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1、64-65、68 -74頁),且為柯鴻源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 面),柯羅阿粉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三合院1棟(即系爭房屋),如附圖 編號B所示部分為三合院之左護龍,入內查看有客廳、臥室 、神明廳、廚房,獨立出入口2個,自客廳及神明廳處出入 ,左護龍與正身間有牆面相隔,互不相通。如附圖編號F所 示部分為三合院右護龍前端,入內查看為客廳及臥室,獨立
出入口自客廳向外,臥室牆面與右護龍後端有牆面相隔,互 不相通。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上開左護龍建物以東南向 至4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之狹長空地,現況為 水溝、壘石崁及田地,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三合院之中庭 ,現況為空地,停放車輛,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臨上開三合 院右護龍前端建物,現況為水泥空地,上有曬衣桿等情,經 本院於107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1頁 ),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件原 告主張上開如附圖編號B、F、A、C、G所示部分均為其1人所 分管使用等語,經被告答辯如前,分論如下:
1.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分別為系爭房屋即三合院之左 護龍及右護龍前端,原告主張僅由其1人所占用管領一節, 為柯鴻源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而柯 羅阿粉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
2.就如附圖編號A、C、G所示部分,原告亦主張僅由其1人所占 用管領,則為柯鴻源等4人所否認,而依上述本院現場勘驗 情形及原告所舉之證據觀之,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位於上述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後方,形狀狹長,現況為 水溝、壘石崁及田地,則就其所在相對位置及使用現況觀之 ,應僅原告有行經該範圍之土地以通行至該建物後方之可能 ,諸如更換瓦斯桶、排水疏通等一般生活上之必須,難見被 告有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歷來均 為其1人所分管使用一節,尚屬可採;而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 示部分,位於系爭房屋即三合院之中庭,臨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該側,現況為空地,停放車輛,則就現況使用觀之,該 部分之土地本屬三合院庭院之一部,整體庭院並無以圍籬或 畫線之方式特意區別使用之範圍,均係作停車使用,原告逕 以庭院整體範圍面積作3分之1,主張臨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 物該側部分歷來僅為其1人所占用管領,已非無疑,原告固 提出照片主張該部分土地為其平時停車之範圍,亦作農忙晒 穀之用等語,惟自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 ),誠難判斷相對位置,亦無從推認僅其1人就該部分土地 有長期占領之事實,況衡諸常情,三合院所圍繞之庭院範圍 ,居住在其內住戶一般均可能在該處活動,如無特意約定, 並做界線以區隔各自占有使用之部分,實難特定某範圍僅專
屬1人所管領,是以,原告對此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 證,尚難遽認其此處主張為可採;至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 之範圍,位於上述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前端延伸處,現況 為水泥空地,上架設曬衣桿,作曬衣使用,而原告主張該處 早期原為其堆放木柴使用,嗣經其出資鋪設水泥,始整理成 為現況,並作曬衣使用等語,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 4、146頁),柯鴻源等4人業於107年6月6日收受原告該份書 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均未曾為相異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 ,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為真,是就如附圖編號G 所示部分之土地,迄今既均由原告1人所管領,柯鴻源等4人 長期亦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可採。
㈢、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如附圖編號 B、F、A、G所示部分範圍,已有長期占用管領、使用收益之 事實,而被告明知此情,長期均未予干涉,彼此互相容忍, 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得認定兩造就此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則由原告與柯 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業如前述,基上,堪認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如附圖編號B、F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分 管使用、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G、B、F所示部分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 管契約存在。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如附 圖編號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10、41平方公尺)為原告 所分管使用、原告與柯鴻源等4人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G、B、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2、 13、110、41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