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11號
TCDV,106,訴,2911,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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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李東源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李莊淑美
      劉世懿
      劉守衡
      劉守恩
      劉秉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992.26平方公尺、934.2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20.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東源與被告李莊淑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0分之1、40分之3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2、A3、A4、A5部分(面積各為360.21平方公尺、240.13平方公尺、240.13平方公尺、24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世懿劉守衡劉守恩劉秉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6部分(面積125.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莊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所示,均屬「兒童遊戲場(民國64年1月10日 )劃設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屬於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及 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世懿劉守衡劉守恩劉秉謙:被告4人希望共 有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2、A3、A4、A5之土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二)被告李莊淑美(為原告之配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語,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堪 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
1、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非屬耕地,所有權人均 相同,而系爭2筆土地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均屬「兒童遊戲場



(64年1月10日)劃設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2 筆土地如需申請合併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 內政部89年12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78071號函示規定 ,始得辦理土地合併,至該等土地得否辦理分割一節,申 請人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 院判決辦理,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9日平 地二字第10600076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 )。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停車場使用,土地上並無定著 建物,僅有搭設棚架供停車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6頁),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不宜採變價分割。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分配土地集中利於使 用,且均有適當連結而得對外聯絡,不至於產生袋地。又 被告劉世懿劉守衡劉守恩劉秉謙均已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並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應屬合理,得使兩造各自取得完整土地,且依原物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 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李莊淑美│39/100 │
├──┼────┼─────┤
│ 2 │劉世懿 │1/5 │
├──┼────┼─────┤
│ 3 │劉守衡 │2/15 │
├──┼────┼─────┤
│ 4 │劉守恩 │2/15 │
├──┼────┼─────┤
│ 5 │劉秉謙 │2/15 │
├──┼────┼─────┤
│ 6 │李東源 │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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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