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22號
TCDV,106,訴,2722,2018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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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盧祥吉
原   告 盧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楊青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祥吉盧開華各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盧祥吉盧開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4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於文華路86巷向西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弄 00號前時,和徒步行走之訴外人陳澄美(即原告盧祥吉之配 偶,原告盧開華之母親)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陳澄美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頭皮 裂傷4公分、頸推損傷併頸椎第四、五及第六節椎間盤突出 及半脫位、右上頜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 ,經醫師診斷認定有長期需人照顧、復健治療、須頸圈使用 、需輪椅使用、巴氏量表零分、中樞神經遺留極度障礙、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就系爭事故,被 告雖與陳澄美於105年4月20日達成調解在案,惟此調解之成 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二人,且係因陳澄美及當時代理陳澄 美調解之原告盧開華不懂法律上權益,又亟需醫療費,在被 告保險人員之鼓吹下所輕率成立,否則陳澄美如此嚴重之終 身傷害,僅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顯然不合一 般常情。復因原告二人與陳澄美每日共同生活,見原本健康 活潑、愛跑步運動之陳澄美,如今成為無法正常行走、手腳 日漸萎縮、臉部變形、終日需人照顧之模樣,無不日夜涕淚 悲痛,又原告盧祥吉年事已高,難以單獨照料陳澄美,原告 盧開華為照顧陳澄美,不得已辭去工作,是原告二人為彌補



傷痛,避免日後生活陷於窘境,爰提起本件訴訟。㈡、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文華路86巷及福上巷216弄交會處 ,為巷弄內,住宅、國宅林立,事故地點附近100公尺內未 設行人穿越道,居民於巷弄內穿梭往來頻繁,則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依法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詎被告騎乘機車於文華路86巷向西行駛,行經福 上巷216弄前時,卻未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行人並作停車準備 ,以高速撞擊陳澄美,此觀系爭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 ,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陳澄美後倒地滑行,地面上留有長達 7.3公尺之刮痕,且機車翻轉將近180度即可明,致陳澄美受 有前開傷害,而長期需人照顧、復健治療、須頸圈使用、需 輪椅使用、巴氏量表零分、中樞神經遺留極度障礙、終身無 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陳澄美之身體法益,已堪認定。
㈢、原告二人分別為陳澄美之配偶、子女,與陳澄美同住,三人 相依為命,關係至為親密,今陳澄美因系爭事故,致有上開 情形,原告二人必須長期照顧陳澄美,及陪伴陳澄美長期復 健治療,原告盧開華更因此辭去工作以照顧陳澄美,是原告 二人分別基於配偶、母子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 法益受到被告嚴重侵害,精神受到極大痛苦,且情節重大。 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二人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㈣、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的用意無 非是本件應適用195條之規定,從證物10可以看出陳澄美是 終身需要人照顧的狀況,如果如此還不夠情節重大,情節重 大的解釋恐過於狹隘,陳澄美跟原告二人均同住於文華路72 號,他們是緊緊相連的共同體,當然符合實務上判斷的標準 。被告另稱原告盧祥吉年近90歲沒有照顧陳澄美的能力,但 是原告盧祥吉身體硬朗,生活都是自理,不會因為年紀高達 90歲就沒有照顧陳澄美的能力。另請鈞院審酌本件陳澄美受 此情形而終身需人照顧,因為在調解當時,陳澄美領取200 萬的理賠,但不足以照顧其餘往後之生活,並請法院將不足 的部分納入審酌。
㈤、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被告 之過失比例較為重大,應承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祥吉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盧開華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被害人陳澄美固然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及終身無 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但一者,被害人於受傷時 已近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能力減少之情形;而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本非必需由原告親自為之,而可由外勞 或看護工代勞而轉化成金錢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已在被 告與陳澄美調解成立範圍。再者,被害人「目前意識清楚」 ,亦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認如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無任何精神上障礙之情形,故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2109號民事判決能否適用,容有極大疑義。上開判決所謂 父母子女的依存關係這個說法太過於籠統,應實際檢視依存 關係是否真的存在,不能因為父母子女關係即謂有相互依存 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陳澄美受有診斷 書之傷勢,即認有準用非財產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㈡、原告固然提出原證6昇發工程有限公司手書之工作證明,但 自原告盧開華104年之所得清單中似無昇發工程公司所申報 之薪資所得;因此該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盧開華 至今未曾提出任何其名下資產及所得資料,故被告大膽推測 原告盧開華本即賦閒在家並未有因為被害人受傷後而產生所 謂辭職及在家照顧被害人之因果關係情形。
㈢、原告盧祥吉為16年次,於案發時已年近90歲,應已無工作能 力及辭職照顧被害人之情形。且其名下所得及財產頗多,亦 無需由被害人扶養之情事。原告應已無太多精神及體力得以 照顧被害人,再者如前所述,照顧一事本可委外處理而化成 財產上之請求權,要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㈣、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是由原告盧開華所代理調解 成立,但是絕無所謂「在被告保險人員之鼓吹下所輕率成立 」一情。反而是在整個調解程序中均未曾由原告盧開華提及 其因此車禍事件而有任何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事,卻於調解成立後再行以訴 主張之,全部金額更超出原和解金額將近一倍。雖然請求權 基礎並非同一,但調解本就是希望疏減訟源,但原告卻不一 次將和解條件開足而分別請求,實有違誠信。
㈤、訴外人陳澄美穿越馬路時未依規定先看左右來車即隨意穿越 ,致發生車禍,亦與有過失。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月4日11月時18日許,騎乘753-TGA號機車由臺 中市西屯區逢大路沿福上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行經福上巷 216巷25號附近,與行人陳澄美發生碰撞,致陳澄美受有頭 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頭皮裂傷 4公分、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 半脫位、右上頷骨骨折、左銷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 ⒉原告盧開華於105年4月20日代理陳澄美與被告在臺中市西屯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陳澄美本件 車禍事故所衍生之體傷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80萬元 (含強制險給付,惟105年4月20日後之醫療費用聲請人仍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申請領賠)。陳澄美因本件車禍 受領賠償之金額共計200萬元。
⒊原告盧祥吉陳澄美之配偶;原告盧開華陳澄美之子。㈡、爭點
原告盧祥吉、原告盧開華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6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福上巷216巷25 號附近與陳澄美發生碰撞,致陳澄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骨骨折、頭皮裂傷4公分、頸椎損 傷併頸椎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位、右上頷 骨骨折、左銷骨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原告盧開華代理 陳澄美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陳澄美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 體傷醫療費用及其他一切費用等共8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 惟105年4月20日後之醫療費用聲請人仍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申請領賠),嗣陳澄美因本件車禍受領賠償之金額 共計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6年12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99824號函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嗣經本院105年度核字第5102號 核定在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56至74頁),堪予 認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路段無交通號誌,亦未劃設人行穿越道,有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騎 車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由逢大路沿 福上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到福上巷216巷25號前,看到 右前方有人要過馬路,伊減速讓其先行通行,他就停止看往 伊方向,伊就往前行駛,對方行人也繼續行走就發生碰撞; 另據陳澄美陳稱:其在福上巷216號附近,要橫越馬路至福 上巷,其先看左右,都沒車輛,伊橫越到一半,不知怎麼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 路段已知行人即陳澄美欲穿越馬路,本應讓其先行,而肇事 當時約中午時分,視線良好,柏油乾躁路面,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應無無法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被告竟疏未注意讓陳澄美先行穿越馬路而貿然前 行,致撞及陳澄美,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堪屬可採。
㈢、被告於105年1月4日騎乘上開機車與陳澄美發生碰撞後,陳 澄美隨即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診療 後陳澄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骨 骨折、頭皮裂傷4公分、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四、五及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及半脫立、右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 部擦傷等傷害,並致中樞神經遺留障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6月19日澄高字第1072 3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165頁),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澄美所受上開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與陳澄美間就被告所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兩造於臺中市西屯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書,嗣由本院105年度核字 第5102號核定在案,已如前述。
㈣、原告主張陳澄美受有前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長期照料,原告與陳澄美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已 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原告盧祥吉陳澄美之配偶、盧開華陳澄美之子女,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而陳澄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中樞神經遺留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日生需他人協助,症狀固定,有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該院,陳 澄美所受中樞神經遺留極度障害所表現之具體徵狀為何,據 該院覆以:所謂中樞神經指的是脊椎,脊椎受害遺留後遺症 ,四肢麻木,無力(為不完全之癱瘓),無力行走,無力持 物,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見陳澄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日常生活均需依賴 他人照護,原告與陳澄美間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又此 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⑶、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本件車禍情形,及 原告因陳澄美車禍致癱瘓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況,兩造學、 經歷、所得及財產資力,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裝存於隨卷信封袋)可參,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祥吉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 盧開華請求60萬元,均屬過高,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間接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 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據陳澄美於警詢時 所陳其在福上巷216號附近,要橫越馬路至福上巷,其先看



左右,都沒車輛,伊橫越到一半,不知怎麼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惟參諸現場照片所述,肇事路段 筆直平坦,如稍加注意,當可發現來車,而陳澄美至發生碰 撞前均未發現有被告騎乘機車,顯見陳澄美於穿越上開未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前行 穿越,肇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陳澄美行人,未看清無左右來車, 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133至134頁),為屬 可採。茲審酌上開被告與陳澄美之肇事原因及鑑定意見,認 應由被告、陳澄美分別負百分之80、2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 平原則。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盧祥吉盧開華得請求金額各為16萬元【計 算方式:20萬元80%=160,000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盧祥吉盧開華各16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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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