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連清河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江錫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賴春福
林貫熏
林明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同段1653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坪即 9.91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1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約5坪即 16.52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測量後,原 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7月3日以 書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位置,面積 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七鑑定 圖所示編號乙位置,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七鑑定圖所示編號丙位置,面積7.0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126頁),此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同段1665-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1665-2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劉禮讓所有。而同段1665-2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37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越界占用原告 所有之同段1665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19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1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 0.52平方公尺,及同段165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故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後方增建 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同段1653-17、166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如原證七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七鑑定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3)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原證七鑑定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合法申請所興建之建物,即便經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量測後有部分逾越使用至原告所有同段1665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但非被告明知而故意逾 越地界所造成,且若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將對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產生重大損害。又被告於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 物(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即附圖所示編號乙、甲),均非 簡陋,具有相當之價值,且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已具有高度密 切關連而可認構成房屋之一部。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及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增建 建物之越界部分。
2.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增建建物,雖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共計10.64平方公尺 ,惟若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對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增建建物將 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1653-18地號土地為被告劉江錫所有;同段1665-2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劉禮讓所有。
2.被告劉江錫所有之同段建號137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66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該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 (作為廚房及車庫使用),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66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6 53-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二)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796條之2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及增建建物,是否有 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96條 之2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第 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 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均有明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係於87年間興建完峻(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增建建 物亦為10餘年前所增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應均為 民法物權編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所建築,惟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越界建築之建物時,均應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之2之規定。
(二)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系爭房屋如附圖丙部分
1.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 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 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 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本條項亦為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越界建築案件判斷上之具體化,由法 院衡酌兩造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等為綜合之裁量 。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則本 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審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定被告請求免為拆除是否有理由。 2.系爭房屋興建於87年,原為鋼骨造1層建物,嗣後經被告增 建夾層而分為2層,1樓作為露營用品店營業用,2樓作為倉 庫使用;系爭房屋後方嗣後再以鐵皮搭建增建建物,作為簡 易廚房及車庫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71頁),且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72頁至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
3.系爭房屋建於87年,建築結構為鋼骨造,足認系爭房屋結構 單純,依其建材及外觀,經濟價值及耐用程度應較一般建築 為低,且業經使用逾20年,價值已有相當之減損。另參以被 告上開占用部分達7.06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原告自有相當 之確保上開土地整體使用之利益;移去占有上開土地之系爭 房屋,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綜上,本院認權 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援引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房屋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並無可採。被告另辯以:將系爭 房屋占用1665地號土地部分拆除,會造成系爭房屋結構損壞 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為鋼鐵構造 ,原告請求拆除如前揭占用部分,被告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 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縱使拆除該部分將 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但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 部分之拆除,必將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亦非不能補強系 爭房屋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故被告所辯,亦難認有理由。(三)系爭房屋之增建建物,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後另行增建,且 為鐵皮搭造,並無門扇,構造簡易,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甲部分增 建建物僅係簡易車庫、廚房,難認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 建築物,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餘地 ,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將造成被告重大損害,有違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云云。本院認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立法者 就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逾越地界之房屋是否會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而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具體化之規範,故本件既已就此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為上開論斷,即無庸再依較為抽象之民法第148條予 以判斷。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無權占用增建建物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甲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 分建物,係因被告搭設車庫,影響到原告駕駛汽車進出位於 同段1653-17地號土地上之車庫之便利性,業據原告陳述明 確,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亦有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本卷第76頁至第80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1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 分;被告所有增建建物占用同段16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占用同段1653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且其越 界建築之情形,又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1665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及占用 1665、1653之17地號土地之增建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甲 部分,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乙部分、1653之1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