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王德秀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胡志儒
胡振東
胡汝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江文吉
江文正
江呂寶珠
江文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郁唯
被 告 張翁貴
黃美治
張弘昌
張宏銘
張惠姍
張惠琪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5,8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4,61
0元(①原告訴請被告江文吉、江文正、江呂寶珠及江文成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06年11月
7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69.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69.24平方公尺×31,800元=2,202,468元;②原告訴請被告
張翁貴、黃美治、張國昇、張弘昌、張宏銘、張惠姍及張惠琪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第16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164地號B部分為6.04平方公尺;165地號B
部分為43.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平方公尺×31,800元=192,072元;43.44
平方公尺×39,000元=1,694,160元;以上小計192,072元+1,694
,160元=1,886,232元;③原告訴請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
卿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65-5地號及第
1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70.17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165地號D
部分為11.55平方公尺;165-5地號D部分為29.54平方公尺;165
-6地號D部分29.0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平方公尺×39,000元=450,450元;
29.54平方公尺×42,400元=1,252,496元;29.08平方公尺×42,
400元=1,232,992元;小計450,450元+1,252,496元+1,232,992
元=2,935,938元;又原告訴請被告胡志儒、胡振東及胡汝卿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65-5地號及第165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165地號E部分為
2.74平方公尺;165-5地號E部分為19.60平方公尺;165-6地號E
部分為17.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平方公尺×39,000元=106,860元;19.60
平方公尺×42,400元=831,040元;17.03平方公尺×42,400元=
722,072元;小計:106,860元+831,040元+722,072元=1,659,97
2元;以上合計①2,202,468元+②1,886,232元+③2,935,938元+1
,659,972元=8,684,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原
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71,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