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0號
TCDV,106,訴,1180,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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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徐品豐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楊濬維
訴訟代理人 楊千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臺中市私立幸運草兒園(下稱幸運草兒園)及 臺中市私立大光音樂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大光補習班)之 經營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之經營權及全 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而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規 定,倘被告移交原告經營時,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如有短少 或損壞,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5 條後 段則規定,如被告不賣或不依約履行,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 付之全部價款,並應賠償原告已繳付款項相同金額之款項予 原告,詎被告卻有下述違約情事。
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
(一)被告迄今迄未將大型會議桌4 張、藍色工業電扇、廣播音 響、卡拉OK設備、電腦2 台等物交付原告,使營業設備或 生財器具短少。
(二)被告讓渡之辦公桌椅、置物櫃、電腦主機、廚房瓦斯爐、 投影設備、濾水器、電話系統、冷氣機等物業已損壞,達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三)幸運草兒園有車號0000-00、6455-ZH號兩部娃娃車,原 告接手經營後,將之送往匯豐汽車豐原廠進行檢修,均發 現重大故障,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須進行修理,其中00 00-SF號車輛須花費8萬8213元、6455-ZH號車輛則須花費2 萬8327元,合計共11萬6540元,此亦屬營業設備及生財器 具有所短少或損壞之情形。
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應於105 年6月1日將 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與管理權移交予原告 ,然被告卻在105 年6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設立 人異動申請,並將申請文件取回,遲至105 年底始辦妥變



更登記。
(二)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遲至 105年底始完成移轉登記,未於105年6月1日之期程前完成 登記。
(三)被告始終未將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班原使用之2組電 話號碼辦理過戶,致原告須重新申請新號碼使用。(四)被告係以幸運草兒園之名義,於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及潭 子郵局開設帳戶,向政府領取幼兒學前教育補助,然被告 移交經營管理權後,卻未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原告無法再 以幸運草兒園辦理開戶事宜,無法受領政府撥款之補助 ,使家長對原告產生誤解,後雖經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協調另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暫時專戶獲得撥款,然 被告仍應將原帳戶註銷始為正辦。
(五)原告接手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班,員工留任後之勞健 保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然因被告遲未辦理業務交接及設 立人變更事宜,導致無法以原告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健保, 經與勞保局協調並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後,始能以新任雇主 即原告之名義為員工投保。
(六)被告於105 年6月1日前所受領之政府補助款項,並未交付 學生家長,且未列為契約交接事項,後雖經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居中協調使被告清償,然此已使學生家長對於原告之 經營產生懷疑與不信任。
四、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130 萬元,並賠償 130萬元,合計共2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一)被告已將大型會議桌4張、藍色工業電扇、廣播音響、卡 拉OK設備、電腦2台點交予原告,此觀原告於105年8月3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
(二)原告所稱之廚房瓦斯爐,投影機,濾水器,電話系統與冷 氣機等老舊物品,雖放置在幸運草兒園內,然皆屬被告 所有另一家已歇業之米奇兒園財產,且未列入系爭契約 附件照片及財產清冊中。原告以上開物品不堪使用為由, 要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三)原告於105 年5月1日進駐幸運草兒園與大光補習班時, 被告業已將娃娃車移交給原告,車輛運作良好,105年6月 1 日點交時,原告亦未對車子功能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並非實際損害之證明,且估價單所列輪胎、皮 帶組、機油與剎車油等項目,均屬消耗品,正常運作下均 需要維護,娃娃車亦有依法定期安全檢查合格。原告以娃 娃車有損壞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一)原告早已在105 年5月1日進駐幸運草兒園與大光補習班 並取得管理權。105年5月間,原告向教育局提出幸運草幼 兒院與大光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申請,其中幸運草兒園業 於105年5月2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只剩大光補習班之設立 人變更事宜,因原告尚須補件而未完成。然105年5月底, 幸運草兒園和大光補習班之員工向被告哭訴,原告通知 他們自105 年6月1日起,薪水會被降到不合理之水準,若 不接受,必須簽立自願離職單,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保障 員工工作權利規定,被告擬依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規定, 收回大光補習班經營權,便向教育局申請撤銷大光補習班 設立人變更乙案,後被告決定再給原告一次機會,遂於10 5年6月底前將文件送回教育局,繼續協助原告申請變更。 被告於105年7月再去電詢問教育局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 案之進度,確定本案已經重新恢復申請程序,只待原告按 規定補件即可,不料原告卻在105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誣指被告不願協助。原告越晚變更大光補習班之設立人登 記,所得稅就會由被告負擔,對被告極大不利,遂於105 年9月6日去函請原告於2 週內完成變更登記,是原告主張 被告遲至年底才辦妥,並非屬實,實乃原告自己拖延。(二)被告在105 年6月1日點交AMB-3697號車輛給原告時,已將 車子行照等文件交給原告,請原告去辦理過戶,若需被告 協助,再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而AMB-36 97號車輛若遲未移轉至原告名下,燃料稅與牌照稅仍由被 告負擔,對被告沒有任何好處,被告於上述存證信函中, 亦請原告盡速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拖延,實屬顛倒是非。(三)被告係出於好意,未將原本幼兒園與補習班使用之電話切 斷,留供原告繼續使用,並請原告盡速去辦理變更登記, 若需被告協助,再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四)關於補助款帳戶部分,原告於105年5月23日變更為幸運草兒園負責人,幼兒園名稱也改為立承幼兒園,原告理應 向教育局報備此事,並申請新撥款帳號,以收取政府補助 款,原告不應該要求教育局將補助款匯到原幸運草兒園



之補助款帳戶。
(五)幸運草兒園與大光補習班留任之員工,其等勞健保全數 投保在幸運草兒園名下,而幸運草兒園早在105年5月 23日完成變更設立人登記,原告不可能無法為員工投保。(六)105 年6月1日前幸運草兒園已收之政府補助款項,係被 告讓渡經營權前之債權債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 定,應由被告支付家長,被告並無任何義務將補助款交接 給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5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讓渡原告經營,營業設備、生 財器具亦讓渡與原告,讓渡金額合計130 萬元,原告並已按 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付款時程,給付130萬元價款予被告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附件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部分:(一)查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願將上開幼兒 園及補習班之經營權讓渡乙方(即原告)經營,並將營業 設備及全部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詳如附件現場照片及財產 清冊)讓渡與乙方所有,甲方移交乙方經營時,上開營業 設備及生財器具如有短少或損壞,甲方願賠償乙方新臺幣 20萬元。」是兩造業已約明被告讓渡之營業設備、生財器 具,係以系爭契約所附之現場照片、財產清冊為準,故被 告自僅就該範圍內設備器具之短少、損壞,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關於「損壞」,系爭契約並未予定義,依社會一般 通念而為解釋,應認係指「毀損」、「毀壞」,亦即物品 之外型或其效用完全喪失,或相較於應有之狀態顯著降低 ,始足當之;若物品雖有瑕疵,但對其外型或效用並無重 大減損,尚難認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損壞」要件。(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大型會議桌4 張、藍色工業電扇、廣 播音響、卡拉OK設備、電腦2 台尚未點交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於105年8月31 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台端(即被告)……未 經本人同意前,復將原已移轉予本人占有管理之動產設備 及器具(大型會議4張、空花盆1批、藍色工業電扇、廣播 音響、折疊會議桌、卡拉OK設備、鏡子、推板車、廚房鍋



具、電視及2 台電腦等)逕行取用,迄未歸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已點交予原告。至於 原告於存證信函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於點交後逕將上開 物品取回乙節,縱令屬實(被告就此辯稱有向原告借用) ,亦屬被告完成點交後發生之新事實,非可執為被告違約 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讓渡之辦公桌椅、置物櫃、電腦主機、廚 房瓦斯爐、投影設備、濾水器、電話系統、冷氣機等物品 業已損壞,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並提出上開物品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 27頁),復有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怡伶到庭證述上開物 品之損壞情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正反面)。然被 告抗辯:上開物品雖放置在幸運草兒園內,然皆屬被告 所有另一家已歇業之米奇兒園財產,被告與原告討論讓 渡事宜時,原告希望篩選仍可使用之物品,其餘不堪使用 之物品會自行處理回收,故兩造確認財產清冊時,未將上 開物品列入財產清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反 面、第233 頁)。就此,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未顯示在系 爭契約附件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復未證明上 開物品為財產清冊所列明者,自難認上開物品為系爭契約 所規定之讓渡標的,是上開物品縱有損壞,被告亦無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讓渡之4059-SF、6455-ZH號車輛有重大故 障,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提 出日期為105 年6月3日、4日之修理估價單2紙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42至4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4059-S F 號車輛之估價單雖有列出「引擎總成大修--(詳細須拆 估)」,但未一併載明引擎需修理之具體項目究竟為何, 自不能證明引擎確有嚴重瑕疵,致車輛陷於不堪使用而損 壞之情形,至其餘估價單上項目,經核皆為輪胎更換、上 臂總成更換、後避震器更換、正時皮帶組更換、打黃油、 定期保養、引擎清潔等單價不高之零件更換或維修項目, 衡諸該2 部車輛並非新車,正常使用下亦會產生零件自然 磨損或效用下降之情形,本件既非全新車輛之買賣交易, 僅係幼兒園、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時,將既存財產 隨同移轉,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並不負擔保車輛各零件 均完好無暇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難僅憑娃娃車有更換部分 零件或維修之必要,即認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 項後段所定 之損壞要件,而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此外,證人即先前在 幸運草兒園擔任司機之劉銘堂證稱:伊是開4059-SF 號



娃娃車,該車是車齡8、9年以上之舊車,有時油門催油不 順,請修車廠校正一下就好,伊覺得車子引擎沒什麼大問 題,伊做到105年5月31日離職,最後一天開車也不覺得有 何異常,該車漏機油的情況並不嚴重,只要有補充機油, 都能順利駕駛,伊有問過車廠,若漏機油很多,可能是引 擎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證人即目前仍在幸運草幼稚園擔任司機之張智閔亦證 稱:伊將4059-SF 號娃娃車送去匯豐修理場,就是卷附報 價單,「引擎總成大修--(詳細須拆估)」是指要拆才知 道維修的狀況,原廠檢查後,發現娃娃車會漏機油,表示 引擎有問題,所以要拆引擎檢查,伊是在一年多修理後, 才開過4059-SF 號娃娃車,伊不知道該車修理什麼東西; 之前劉銘堂跟伊說,只要有補充機油,就可以正常開車; 正常來說,車子不能失機油,車子老了就會產生這種情形 ,就要補充機油,補了就可以正常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6至37頁)。可見4059-SF 號娃娃車雖有漏機油之瑕 疵,但屬車輛老化之正常現象,情況亦不嚴重,若能適時 補充機油,即能正常安全行駛無虞,尚不足使4059-SF 號 娃娃車達到不堪使用之損壞程度。況且,4059-SF 號車輛 曾於104 年1月13日、104年7月27日、105年2月4日,0000 -ZH號車輛曾於104年6月6日、104年11月17日、105年6月2 日,分別送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之1 辦理定期檢驗合格,檢驗項目包含包含輪 胎測滑度、煞車力、車重,及引擎車身號碼、大燈、燈光 、車輛顏色、形式有無與出廠時相符等情,有該監理站10 7年3月30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060969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8頁),益徵該2 部 車輛於105 年6月1日點交時,應無原告所指有重大故障, 不能安全行駛之情形。是原告以上開2 部車輛有損壞之情 形,請求被告賠償,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讓渡原告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並 無損壞或短少之情形,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部分:(一)查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乙方(即原告)若未依本讓渡 契約付款或不依約履行,甲方(即被告)有權收回本讓渡 契約標的之經營營業設備及全部生財器具,並沒收乙方已 繳付之款項;如甲方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甲方應退還乙方 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並應賠償乙方已繳付款項相同之款項 予乙方。」該條規定雖未載明未違約之一方須解除契約始



得行使權利,然參諸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衡以未違約之一方若未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皆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亦即原告仍 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仍有讓渡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之 義務,實不生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之「被告收回本讓渡契 約標的之經營營業設備及全部生財器具」、「被告沒收原 告已繳付之款項」或「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款項 」之問題。準此,系爭契約第5 條應係契約解除後之法律 效果,亦即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請求違約方回 復原狀(如係原告違約,原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營業設備及 生財器具;如係被告違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契約價金 ),並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規定。若未違約 之一方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變更負責 人登記、未於105 年6月1日完成ABM-3697號車輛之過戶登 記、未就原使用電話辦理過戶登記、未註銷政府補助款帳 戶登記、使原告無法為員工投勞健保、未及時將105年6月 1 日受領之政府補助款交付學童家長等諸多違約情形,然 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營幸運草兒園、大光補習班迄今,揆諸前揭說明,其依系爭契約第 5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款130萬元,並賠償與契約價 款同額之13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此外,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 情事,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0萬元,殊非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款規定,於105 年6月1日將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管理權 移交原告,卻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大光補習班之設立 人變更登記,遲至105年底始辦妥乙節,經查: ①證人陳怡伶證稱:「(原告105 年6月1日開始有無全面接 手大光補習班、幸運草兒園經營?)有。他們有過來。 6 月1日以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堪認原告確於105 年6月1日取得幸運草兒園及大光補習 班之經營權、管理權。而系爭契約並未將辦妥設立人變更 登記乙事,明定為讓渡經營權、管理權之要件,則原告主 張被告遲於105 年底始辦妥大光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登記 ,係構成違約云云,已嫌乏據。




②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6月15日函中市教社字 第1050044472號函(受文者為原告)載稱:大光補習班申 請設立人異動之事宜,業由楊濬維授權洪禎雅賴瑞惠向 本局辦理撤銷申請,並由洪禎雅於105 年6月1日領回全案 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原告在105年6月 間已知被告撤銷設立人異動登記乙事。然原告自承有按系 爭契約第2條所定付款時程給付價款130萬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3頁、第192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係規定:「 1.甲乙雙方簽訂本讓渡契約當日,由乙方給付甲方訂金10 萬元,不另立據。2.甲方將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之經營權 移交乙方經營時,乙方給付甲方60萬元。3.甲方點交乙方 經營後,乙方於民國105 年9月1日給付甲方30萬元。4.甲 方點交乙方經營後,乙方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將尾款30萬 元給付甲方。」(見本院卷一第8 頁)堪認原告係認大光 補習班設立人登記未變更完成乙事,並不影響其已取得經 營權之事實,否則殊無於105年9月依約付款之理。是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被告撤銷設立人異動登記係構成違 約云云,自不足採。
③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甲方同意乙方於105年5月 1日進駐上開幼兒園及補習班參與管理。」、第7條規定: 「保障所有員工(幸運草兒園和大光補習班)半年工作 權利。」而證人洪雅雯證稱:伊原本在幸運草兒園擔任 教保員,原告在105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說要調降薪資,10 5年5月27日私下叫伊與他面談,叫伊從6月1日開始不用來 上班,伊叫原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伊後來去勞保 局申請調解資遣費,原告都沒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6 頁正反面)。證人洪禎雅亦證稱:伊原本在幸運草兒園任職,同時是夜校生,伊禮拜六要上課,但原告要求 伊要上班,伊無法配合,只好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若原 告沒有要求伊在禮拜六上班,伊會留在幸運草兒園上班 ,伊有聽其他老師說被減薪,原告聘請的老師從5 月初陸 續進來幼兒園,不大讓原本幼兒園的老師接觸小朋友,讓 伊等心裡很不舒服,覺得是被迫離開,105年5月31日下午 4 點半左右,被告通知原本的老師全部離開幼兒園,因為 下午5 點會陸續有家長來接小朋友,原告希望是由新的老 師與家長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足認原告 於105年5月開始參與管理幸運草兒園後,確有對現任員 工減薪、解雇或刻意使員工無法配合工作時間,被迫離職 等損害員工工作權利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規定,欲依系爭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收回大光



補習班經營權,乃向教育局撤銷設立人變更申請乙節,核 非無據。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規定行使權利,其 縱有拒絕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之情事,亦無違約可言。 ④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確於105 年6月1日取得幸運草兒園 及大光補習班之經營權,被告縱有拒絕配合辦理大光補習 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情事,亦不構成違約。
2、原告主張之其餘違約事項,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該等事項經核皆非系爭契約明定被告應履行 之契約義務,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已屬無據;且該等 事項縱未履行,亦不危及幼兒園、補習班之正常經營,自 不能令被告負違約責任,茲說明如下:
①ABM-3697號車輛縱未於105 年6月1日完成過戶登記,均不 影響原告實際使用該車輛經營幼兒園、補習班。 ②幼兒園、補習班原使用之電話縱未辦理過戶,原告仍得繼 續使用,並為被告代繳電話費;原告如有疑慮,亦得申辦 新電話代之,尚不危及幼兒園、補習班之正常經營。 ③幸運草幼稚園領取幼兒學前教育補助之帳戶,係開設於潭 子郵局,迄未註銷,嗣幸運草兒園更名為立丞幼兒園, 新負責人(即原告)欲開設新帳戶時,因地址及統一編號 與幸運草兒園相同,無法於郵局重複開立,遂改於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又幸運草兒園係於105年5月30 日經核准變更園名及負責人,而104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學 前教育補助款係於105年5月23日前即撥付,經新負責人反 映家長尚未收到補助款後,承辦人與原負責人聯繫,原負 責人已於105 年6月6日將款項轉撥家長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106 年12月14日中市教幼字第1060113572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是原告所稱無法在郵局開立 帳戶乙節,實可透過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之方式輕易 解決,另被告於105 年6月6日將先前領取之補助款交付家 長,尚難認有何明顯怠慢之處,均難認已危及幼兒園之正 常經營。
④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未辦理大光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影 響員工投保勞健保乙節,被告業已辯稱:留任員工之勞健 保全數在幸運草兒園名下,而幸運草兒園早在105年5 月間完成設立人變更登記,不可能無法以原告名義投保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影 響之員工為何人,其主張已不足採。況被告未辦理大光補 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乙事,事涉及原告未保障員工工作權 利,被告擬依系爭契約第5 條前段規定收回經營權,業如 前述,縱影響原告為留任員工辦理勞健保手續,亦難認可



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違約之責。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第5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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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