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商標專用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9號
TCDV,106,智,9,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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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洪仕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孟宜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高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第7 類餐廳業務之經營,權利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6日至112年 10月15日止的「西海岸」商標權(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標權),並擁有由訴外人黃晏愷拍攝、編輯製 作的「愛呷胡椒蝦西海岸樂業店」攝影、編輯著作權(下稱 系爭著作權)。
㈡被告陳孟宜及訴外人白彥倫於10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西海岸活蝦料理餐飲連鎖店-臺 中樂業店」經營的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 104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 著作權。之後因被告、白彥倫使用外來原物料而違反加盟契 約,雙方於106年3月1日合意終止加盟,原告告知必須於106 年7月1日前更換招牌與店內印有商標的器具及文宣、照片。 ㈢不料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在上開營業址,另設「阿榮師肥 鵝」餐廳,於餐廳停車場入口處仍懸掛使用有「西海岸」字 樣商標的招牌(下稱西海岸招牌),及在餐廳盛裝菜餚供顧 客食用時使用印製或浮刻有「西海岸」字樣商標的器皿,並 在該餐廳臉書廣告頁面上,使用有「西海岸」字樣的商標照 片數張。另被告於106年7月1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 將系爭著作權重製後,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



,將系爭著作權刊登在「阿榮師肥鵝」臉書粉絲團頁面,供 不特定人瀏覽。
㈣被告的不法行為,已經侵害系爭商標權及著作權,後來雙方 就該侵權行為達成和解,簽訂「商標權及著作權糾紛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的損失(系爭和解書第5條)。另 被告應於106年8月10日前,將已經發生侵權的行為及相關物 品撤除或銷毀,若有再犯,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系爭和解書第3條)。但是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且 仍於餐廳停車場入口處懸掛使用「西海岸」字樣商標的招牌 ,及在餐廳盛裝菜餚供顧客食用時使用印製或浮刻有「西海 岸」字樣商標的器皿,更於106年8月22日,在蘋果日報求職 欄,以「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名義,刊登徵人廣告,而侵 害系爭商標權。
㈤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違約金及80萬元的損害賠償。故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西海岸招牌是掛置在嘉一洗車場建物上方,距離被告所經營 的「阿榮師肥鵝」餐廳約200公尺,只是導引餐廳停車場的 招牌,不是做為宣傳使用,而且與「阿榮施肥鵝」是不同的 餐廳,被告雖然疏未撤除,但因為「西海岸活蝦樂業店」已 不存在,故即使沒有撤除,也不會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有表達印有西海岸商標的器皿 ,同意讓被告使用到自然耗損為止,雙方終止加盟的結算表 上也僅有禁止被告再使用原告的商標、文宣、招牌、廣告、 照片等,並未記載不准被告繼續使用器皿,何況器皿是被告 向原告所購買,是合法取得授權使用的物品。
哈林傳播事業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在蘋果日報刊登的徵人廣 告,並不是被告所委託,與被告無關。
㈣縱使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的約定,原告違約金請求顯然過高 。
㈤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向被告表明只是形式而已,主要是 要針對白彥倫,故要求被告依約開立10張分期給付和解金的 支票提供原告影印留存後,就將支票正本返還被告,原告對 被告已經為免除80萬元賠償金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再向被 告求償。
㈥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以下,為簡化敘述,略 做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及白彥倫於10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加盟期 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並經原告授權使用系 爭商標權及系爭著作權(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第23頁)。 ㈡兩造於106年3月1日合意終止加盟契約,原告於106年7月1日 起停止授權商標招牌使用,另禁止被告使用原告商標、文宣 、招牌、廣告、照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見本院 卷一第10頁)。
㈢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在前述營業址,另設「阿榮師肥鵝 」餐廳對外營業。
西海岸招牌掛置於嘉一洗車場建物上方,距離被告所經營的 「阿榮師肥鵝」餐廳約200公尺,未經被告撤除(見本院卷 一第45頁、第70頁)。之後被告於106年9月4日撤除。 ㈤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餐廳盛裝菜餚供顧客食用時,有使用 印製或浮刻「西海岸」字樣商標之器皿,並在該餐廳臉書廣 告頁面上,使用有「西海岸」字樣商標的照片數張,另被告 於106年7月1日後,將系爭商標重製後,以網路設備上網連 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將系爭商標刊登在「阿榮師肥鵝」臉書 粉絲團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見本院卷一第24至43頁)。 嗣後臉書資料在106年7月1日,被告申請更新,於同年月10 日左右,臉書完成更新,就不再有上開相關商標資料。另器 皿的商標部分,於107年2月15日前,已將相關餐盤更換,僅 留胡椒甕仍有「西海岸」的商標。
㈥兩造於106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3條約定:「 乙方(被告)同意自簽訂本和解書時起106年8月10日起停止 侵害甲方(原告)之任何行為,並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應 於106年8月10日前,將已產生之侵權行為撤除或銷毀,並保 證簽約日起爾後不再有任何侵犯西海岸商標及著作權之行為 ,若有再犯經查屬實(經甲方向法院提出民刑事求償),乙 方無條件賠償300萬元給甲方做為賠償,乙方不得有任何異 議及抗辯。」;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於106年8月10日前 於目前經營之臉書刊登侵權於西海岸商標權之道歉啟事,就 侵害甲方商標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公開道歉…。」;第5條約 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80萬元,以彌補甲方所受之損失, 106年8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分期付清,每期8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44頁)。
㈦被告前以鮮都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發票



日期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且未載受款人的 支票10張(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但支票原本仍由被告 留存,僅將影本交原告收執,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給 原告。
㈧原證11徵人廣告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㈨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法定利息5%,自106年10月14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53頁)。
二、本件爭點:
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 約定,所應負80萬元債務的意思表示?
㈡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 之行為?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違約金的約定是否過高?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所負80萬元的債務因原告免除而無給付義務: ㈠系爭和解書是106年8月10日簽訂,其第5條雖明文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80萬元,以彌補原告所受的損失,並約定自106 年8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8萬元分期 付清,可知被告自簽約之當日至少就有給付第1期款8萬元的 義務。但是事實上該第1期款被告並未給付,而且被告於當 日僅交付10張面額8萬元的支票影本給原告,原告則將原本 交還給被告(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抗辯原告有免除其義 務的意思表示,並非毫無根據。
㈡對此經過,原告本人到庭陳述,「因為被告7月份還在使用 我們的商標,我後來才到他們店裡去跟他們協商,我可以不 告他,但他要將我支出的律師費給我。後來在106年8月10日 被告才跟我簽了一份和解書,當時徐建楹說他願意把律師費 17萬元給我,但80萬元支票要還給他,因為還是會跳票,所 以我才把支票原本還給徐建楹,當時是徐建楹跟我談的,被 告本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本院認 為,被告同意給付所謂律師費用,與被告是否應該給付80萬 元的賠償金,看不出有何直接關連,無法解釋原告將支票返 還給被告的原因。而且該10張支票既然有可能退票而返還給 被告,則原告留存支票影本的意義何在?也顯然不能自圓其 說。依照證人徐建楹到庭證稱:「當時把支票影印後由原告 拿走影本,因為原告說他並非要我們給付這筆錢,只是要一 張和解書,所以並沒有拿走支票。因為我們有要跟他和解, 但另外一位股東不和解,所以要我們這樣寫,把支票影本給 他,要對白彥倫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而事實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的翌日即106年8月11日立



即具狀對另一股東白彥倫提起違反商標法的刑事自訴,由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自字第59號分案審理,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查明無誤,與徐建楹證述原告留存支票影本的目的有 密切合理的關連,則徐建楹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應認原告已 經免除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80萬元賠償金的義務,原告否 認其情,本院不予採信。
㈢原告雖又強調,如果簽立系爭和解書只是為了向白彥倫求償 ,豈會在系爭和解書下方記載備註文字,如此一來,白彥倫 怎麼可能接受或相信這份和解書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然查,系爭和解書下方備註欄記載文字為:「⒈ 陳孟宜洪仕雄達成商標權及著作權和解。⒉洪仕雄放棄對 陳孟宜民刑事之訴訟。⒊此和解書未包含股東及簽約人白彥 倫之民刑事訴訟權。」(見本院卷一第44頁),依其意涵, 無非表明原告與被告的和解內容,不包括白彥倫在內,原告 仍得對白彥倫為侵權的民、刑事訴訟,也就是系爭和解書僅 具有相對性,只對被告發生效力,白彥倫雖然是股東之一, 其民、刑事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而已。則何以記載該備註文 字,白彥倫就無法相信和解為真正?本院不明瞭原告此一說 法的立論根據何在,自然無從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既然已經免除系爭和解書所載80萬元賠償金的債務,被 告的給付義務消滅,原告又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就沒有理由 。
二、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有違反第3條所約定的違約行為: ㈠原告指稱被告的違約行為,包括西海岸招牌、阿榮師肥鵝餐 廳餐具、蘋果日報徵人廣告,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本院逐一 認定如後。
西海岸招牌:
此招牌是懸掛在嘉一洗車場建物上方,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 並未撤除,直到106年9月14日才撤除(不爭執事項㈣),被 告表示這是疏忽所致。但是依據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約定, 只要被告有任何侵犯系爭商標權的行為,就發生違約賠償的 責任,並不以故意的違約行為為限,因過失行為而違約,也 包含在內。因此,不論該洗車場距離被告的餐廳多遠、被告 餐廳是否已經更名,既然是供被告使用,並不會影響已經侵 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的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西海岸招 牌撤除,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為有憑據。
㈢餐具印有系爭商標部分:
⒈被告堅稱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幾次到被告經營的餐 廳,原告有同意其繼續使用至自然耗損為止,所以才沒有 汰換,而且餐具是買斷,被告有權使用等語,並援引證人



徐建楹徐旻琳即被告女兒的證述為其佐證。對此原告本 人到庭表示,「我有說,你這樣有侵權,不要再用了,他 們說,給他們一些時間處理。我並沒有同意他們可以使用 到自然耗損,我中間有去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背面)。本院認為,餐具屬陶瓷製品,要使用至自 然損耗,時間甚久,雙方既然提前終止加盟,原告要求不 得侵權,雙方才簽訂系爭和解書,則原告卻又同意被告長 期使用系爭商標,與通常事理不合。而且本件是餐飲的加 盟,餐具、器皿刻印商標,有強化消費者認同的品牌行銷 作用,雙方基於合作情誼,最終和平解約,則原告同意給 予被告相當的時間處理,可以理解,但是容任被告長期在 具有明顯象徵意義的餐具器皿上使用系爭商標,顯然不符 合常情。且這與是否買斷餐具無關,因為餐具或相關器皿 是基於加盟契約取得授權後才有購買的資格,除非有特別 約定,不能因為加盟買入相關餐具,就取得永久使用系爭 商標的權利。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及證人徐建楹、徐旻 琳此部分的證詞,並不可信。
⒉但是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多次到被告經營的餐廳, 知悉被告繼續使用有系爭商標餐具的事實,且原告自己陳 述,有同意給被告一些時間處理,可知道雖然原告沒有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至餐具自然耗損,但原告並沒有要求在一 定時間內更換,所以被告如果可以在相當的時間內處理完 畢,不再使用印有系爭商標的餐具,自然就不能認為被告 違約。經查,被告已經在107年2月15日前更換相關餐盤( 不爭執事項㈤),而參考被告所提出加盟購買相關餐具高 達21萬8026元的金額來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數 量不少,應認屬於原告所同意相當處理時間的範圍之內, 故不能認為此部分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的違約。 ⒊然而被告僅處理餐具印有商標的部分,胡椒甕卻仍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沒有適時處理,仍 屬侵害系爭商標的違約。至於被告另表示雙方終止加盟結 算書並沒有將餐具使用系爭商標的部分排除云云,但本院 觀之該結算書備註欄(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記載「10 6年7月1日起若再使用我方商標、文宣、招牌、廣告、照 片等侵權行為之物品或電子媒體,西海岸將依法追訴」, 顯然已經包括全部含有系爭商標的物品在內,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信。
㈣徵人廣告部分:
蘋果日報雖然於106年8月22日以「西海岸活蝦連鎖餐廳」名 義刊登徵人廣告(不爭執事項㈧),然證人謝旻真到庭證述



:「我是哈林傳播事業當會計,跟被告合作約3、4年。一開 始都是派報、後來才請我刊登廣告,第一次配合刊登的是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是刊登徵人廣告,後續配合都是自由時 報,若刊登效果不佳,我們會贈送蘋果日報,我們有包版商 配合,所以都會贈送。一直配合到去年6月初,有收費的廣 告是106年6月,之後都還是有再贈送蘋果日報的廣告,最後 一次贈送的是106年8月22日,是刊登徵人啟事。我之前有曾 說過會贈送,但當次的刊登並沒有跟陳孟宜聯絡,因我不知 道他們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93頁),並 提出刊登的報紙及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見本院 卷一第98、99頁)。由此可知,所謂蘋果日報的徵人啟事雖 然使用系爭商標,但並不是因為被告的要求而刊登,是廣告 承攬商基於商業經營目的所為的主動贈送行為,被告既無故 意,也無過失之可言,不能令被告為此負違約責任,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但違約金應予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106年8月10日 系爭和解書簽訂後,被告雖有違約使用系爭商標的行為,但 西海岸招牌是在洗車場上方用來指示來客停車之用,且106 年9月4日已經撤除,另胡椒甕持續使用系爭商標,就餐廳整 體而言,僅屬微小部分,且非明顯標的,故原告因此所受的 損害並不是非常巨大,被告本身也不會因此而有重大獲利, 侵害情節尚屬輕微,綜合考量後,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的違約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 償5萬元,及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准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的負擔 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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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都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