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6年度,2號
TCDV,106,智,2,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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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劉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張雅君律師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
  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
  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資核定,當事人均認可之價額,亦可作為參
  考因素,惟如法院已為相當之調查,仍無法據以核定時,可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新臺幣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萬元)
  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之10幅美
  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創作
  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
  間之代理銷售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之著作及
  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等,其因此訴求可得之利益
  為何,經本院調查後,原告已當庭表示其目前已無系爭10幅
  美術著作原本,且本件為確認著作財產權,非僅無法計算價
  值且無從鑑定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10幅畫作出售價格現
  在都可以查得出來,以公告之藝術家行情表中,2017年4月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才,而其衍申之著作財產
  權,以版畫為例,即有3億餘元之利益獲得,且確有客戶向
  被告下訂單3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7、150頁,卷九第
  50頁背面),並提出網路資料及被告會員提單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六第152-184頁及卷九證物袋),惟上開證物之真
  正已為原告否認,已難作為系爭著作財產權價值之客觀依據
  。本院審酌關於影響著作權所得利益之因素甚多,包含著作
  權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著作權剩餘有效期間、著作產品
  之行銷方式及價格因市場偏好之變動性、當事人產品之市場
  替代率及授權金多寡等因素,且確認著作財產權及其相關權
  益不存在之可得利益,非必與權利人之營收有關,而侵權行
  為人之營收亦非一定為權利人可得之利益;況依原告所述,
  其本身早已無系爭10幅美術著作之原本,依理亦無可能交與
  被告銷售,被告得因此與所謂會員間為提單之履行,進而獲
  有代理酬金。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藉由系爭美術著作之讓與
  或授權等商業化使用獲取利益,自無從據以核定本項訴訟標
  的價額。故本件經調查後,仍無法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之。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既於
  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自無庸補繳裁判費,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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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