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張玉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啟源
被 告 楊安保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年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林啟源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原告張玉珍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因業務困難,於民 國105 年4 月26日辦理結清原告年資,原告乃簽立「結清年 資同意書」,原告林啟源結清之年資為86年4 月15日起至10 5 年4 月26日止,原告張玉珍結清之年資為86年12月2 日起 至105 年4 月26日止。然而,原告林啟源、張玉珍係分別自 82年7 月5 日、6 月7 日起,任職於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下稱 采盟公司),後因業務需求而調動至關係企業偉盟公司。依 偉盟公司之對保單、人事簡表、員工眷屬加退保通知單上所 載到職日,以及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之管理階層重疊,且偉 盟公司以關係企業名義辦理公告采盟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人事異動、偉盟公司之公告同時含有采盟公司之人事異動 ,偉盟公司公告對象亦及於采盟公司人員等節,可知偉盟公 司及采盟公司為同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 原告於采盟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原告雖曾簽立「結清年資 同意書」,惟此係因偉盟公司表示采盟公司即將進行註銷, 將於公司破產或註銷後向政府申請墊償,而要求原告透過采 盟公司申請墊償而給付該部分年資之資遣費,然此部分因事 後遭政府拒絕,原告自仍可主張偉盟公司應併計其等於采盟 公司工作期間之年資,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又原告林啟 源、張玉珍於105 年4 月26日遭偉盟公司資遣時,前6 個月
平均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840元、60,280元,故偉 盟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啟源資遣費差額424,267 元、原告張玉 珍271,260 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林啟源424,267 元、原告張玉 珍271,2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曾任職於采盟公司,且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為關係企 業,然該2 家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財務會計系統亦 各自獨立,僅相互為營業往來,並未相互承認各自所屬員工 之年資。偉盟公司之對保通知書等人事資料,僅在說明原告 於集團內之采盟公司任職表現良好之意,並非表示偉盟公司 與采盟公司為同一事業主體。又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於人事 方面雖有統一辦理之情形,然此係因大型事業集團為使集團 內各公司人力及物力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而將集團下各公司 人員及辦公室視其性質相互支援,此時受命於各該公司從事 集中支援之員工所從事者,仍係原編制上公司之事務,並非 集團內其他公司之事務,要難以此相互支援之組織存在,即 將所有人員均視為集團內各公司之員工。況原告之職務並非 屬行政共通部門,可見原告乃於不同時期各別受僱於采盟公 司及偉盟公司。原告林啟源係於82年7 月5 日以采盟公司為 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87年4 月15日退保,於同日以偉 盟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張玉珍則於82年6 月 7 日以采盟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於86年12月2 日 退保,並於同日以偉盟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原告 均位居偉盟公司要職,對於上開加退保情形不可能不知情, 然其等20餘年間均未異議,可見原告亦認同在各該公司之勞 工保險年資即為其等在各該公司之工作年資。雖偉盟公司或 采盟公司之員工退休或離職時,有年資合併計算之情形,但 此僅係縮短支付流程,並非因此相互承認各該公司之年資。 況偉盟公司於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前,即已向員工表示無法再 像以前一樣縮短支付流程,必須回歸以勞工保險加保日期計 算實際任職年資,原告因此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原告 乃偉盟公司高層,目前仍負責處理偉盟公司破產後之善後工 作,其等應知道此規劃。縱使原告當時簽立「結清年資同意 書」係為其他利益考量,亦僅屬動機錯誤,不得主張撤銷; 縱可撤銷,亦已經過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從而, 原告應受「結清年資同意書」之拘束,不得要求偉盟公司承 認其等於采盟公司之工作年資,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為同一雇主,其等係自采盟公 司調動至偉盟公司,故被告應合併計算原告於采盟公司之工 作年資而給付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 規定,合併計算其等於采盟公司之工作年資。經查:一、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卷末證 物袋內),原告林啟源、張玉珍固分別於82年7 月5 日、6 月7 日起以采盟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嗣分別於87年4 月 15日、86年12月2 日以偉盟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加保,外觀上 似為不同事業單位所雇用。然而,原告任職偉盟公司期間, 亦有以偉盟公司關係企業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 之紀錄。是尚難僅憑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認定投保單位 即為原告之雇主。又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雖為2 家獨立之不 同法人,惟由該2 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86年間采 盟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文權、董事為賴文正、張章得,而偉盟 公司之董事長為賴文正、董事為李文權、張章得、林淵泉、 謝進成、李瑤華,所營項目均與營建業相關,且2 家公司所 在地相同(見本院卷第87、96頁)。而原告任職於采盟公司 及偉盟公司期間,辦公地點一直都相同,工作內容也一直都 是管理公共工程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正面)。證人賴麗瑛亦具結證稱: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所在 地在同棟大樓同一樓層的兩側,原告一直任職在采盟公司或 偉盟公司公司,當初是因業務需求才將原告調職至偉盟公司 ;偉盟公司也有其他員工轉調到采盟公司,2 家公司間轉調 的待遇原則上差不多,都是依照同一個管理規章給予待遇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由上可見,偉盟公司與采盟 公司之經營者有部分重疊,且原告在采盟公司及偉盟公司工 作之地點及內容均相同,2 家公司其他員工亦有相互轉調之 情形。
二、再參酌原告於偉盟公司之人事簡表,其上記載原告林啟源之 員工號00000000號(即82年7 月5 日到職)、自82年7 月5 日起至87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采盟公司;原告張玉珍員工號 00000000號(即82年6 月7 日到職)、自82年6 月7 日起至 86年12月2 日止任職於采盟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7 頁正面);偉盟公司發給原告之對保通知書上,亦載明原告 林啟源自82年7 月5 日起在偉盟公司台北工務部課任職、原 告張玉珍自82年6 月7 日起在偉盟公司工務部服務等內容(
本院卷第28葉頁正面、33頁正面);以及原告林啟源於82年 7 月5 日填寫之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該表單 抬頭亦為偉盟公司,而非采盟公司(見本院卷第30頁)等節 。佐以原告稱:采盟公司向政府申請墊償資遣費,其他員工 都准許,只有原告因為時間過久而遭否准等語,及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原告對采盟公司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足認原告於86年自采盟公司調 動至偉盟公司任職時,並未經資遣,應係以內部作業方式為 之,因此偉盟公司才會在原告之人事資料上,併計原告任職 於采盟公司之工作年資。再觀諸偉盟公司之人事異動公告、 歷史公告乃包含采盟公司之人事異動(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核與證人賴麗瑛具結證稱:伊為偉盟公司之行政部副理 ,因2 家公司常有共同投標行為,行政事項部分統由偉盟公 司處理,伊才會處理到采盟公司部分人事、總務、資訊及採 購事務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益徵偉盟公司 及采盟公司之人事,係由偉盟公司統籌管理,是原告係受同 一雇主之指揮,而自采盟公司調動至偉盟公司,堪可認定。三、被告雖辯稱:縱使先前偉盟公司及采盟公司之其他員工退休 或資遣時,有合併計算年資情形,亦僅為縮短支付流程,並 非合併計算年資等語。惟查,由證人賴麗瑛具結證稱:之前 偉盟公司或采盟公司員工退休或離職時,退休及及資遣費之 年資都是合併計算,由員工退休或離職時之偉盟公司或采盟 公司給付員工後,再於內部與另一家公司結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反面),可知偉盟公司與采盟公司間確有相互承 認員工於各該公司之年資,僅於給付後於內部與另一家公司 結算,況2 家公司之年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其工資計算基 礎時點及據以計算出之退休金及資遣費金額,顯然有別,自 非如被告所辯僅為縮短支付流程。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原 告已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自不得再主張合併計算任職 於采盟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然查,證人賴麗瑛固具結證稱 :105 年4 月26日這次大量解雇時,因為考量到偉盟公司之 後可能面臨破產程序,所以從嚴認定年資,一律從勞工保險 顯示任職於偉盟公司之日起算年資,至於原告先前在采盟公 司的年資,則請原告自行與采盟公司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5頁反面)。然觀諸原告簽立之「結清年資同意書」,其 上僅記載:原告同意自受僱日(原告林啟源為87年4 月15日 、原告張玉珍為86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26日止之年 資,依勞基法之資遣費基礎計算,與偉盟公司結清年資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並未記載關於原告前於采盟 公司之年資是否併計或予以拋棄之意。佐以證人賴麗瑛具結
證稱: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當時,采盟公司也有要進行清算 ,所以才跟員工說2 家公司年資分別計算,但沒有討論到就 采盟公司的年資部分,員工事後是否不得再主張合併計算於 偉盟公司之年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據此, 尚難認原告簽立「結清年資同意書」,即有拋棄其等前於采 盟公司之工作年資,而同意不主張合併計算之意。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采盟公司、偉盟公司之任職,係兩公司因應業 務需求以內部作業方式調動為之,亦無結清年資,該公司就 此內部作業方式則採併計年資方式辦理,應認原告係受同一 雇主調動而得併計年資。故原告林啟源自82年7 月5 日起至 87年4 月14日止,以及原告張玉珍自82年6 月7 日起至86年 12月1 日止,任職於采盟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57條但書規定,應與原告任職於偉盟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 算。
五、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 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林啟源、張玉珍於105 年4 月26日經偉 盟公司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87,840元、60,280元 ,且原告係於94年7 月1 日起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等節,業 經證人賴麗瑛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面),並 有原告之人事簡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7頁正 面)。準此,被告應給付併計原告任職於采盟公司工作年資 之資遣費,扣除已結清之資遣費差額,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啟源資遣費差額329,278 元【計算式:87840x12+87840 x (5+37/90 )-0000000=329278 】、給付原告張玉珍資遣 費差額210,981 元【計算式:60280x(12+1/12 )+60280x (5+37/90 )=210981 】。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啟源、張玉珍請求被告依序給付資遣費差 額329,278 元、210,9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6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