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黃興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追加被告 葉黃美享
黃馨儀
黃美琴
劉春玲
黃自豪
黃嘉蔚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娟
被上訴人 林智源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黃自豪、黃嘉蔚、黃惠娟、葉黃美享、黃馨儀、黃美琴、劉春玲應與上訴人黃興隆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土測字第2181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7⑴部分建物(面積946.27平方公尺)及編號1057-1⑴部分建物(面積25.45平方公尺)拆除。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詹菊英的繼承人林智源聲明承受訴訟為合法: 林詹菊英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智源於106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並提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7、55至56頁),本院並調取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見附錄1)之規定,並無不合。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應認為合法: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列上訴人黃興隆為被告,請求黃興隆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
土測字第218100號收件、104年10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57⑴部分建物(面積946.27平 方公尺)及編號1057-1⑴部分建物(面積25.45平方公尺) (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 物)拆除。但被上訴人陳稱,因之後查悉未辦保存登記的系 爭建物是黃興隆的父親黃士坎所興建,黃興隆亦不爭執(見 後列不爭執事項二),所以系爭建物事實上為追加被告及黃 興隆共同繼承,故原審審理程序僅以黃興隆為當事人,有程 序上瑕疵,為當事人不適格。為了擴大紛爭解決效能及避免 訴訟延滯,故於本院補正追加黃士坎的其他繼承人也就是黃 自豪、黃惠娟、黃嘉蔚、葉黃美享、黃馨儀、黃美琴、劉春 玲(下稱黃自豪等7人)為被告,追加被告後的聲明為:追 加被告應與黃興隆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的部分拆除(見本 院卷第92頁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第114頁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黃興隆則表示,原審雖有上開程序瑕疵,仍同意由 本院繼續審理裁判,但請斟酌是否影響追加被告的審級利益 。
㈡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也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有明定規定。經查,系爭建物為黃士坎出資 建造,此為黃興隆所陳明,而黃士坎於99年8月8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春玲、長男黃興隆、次男黃興達、長女 葉黃美享、次女黃馨儀、三女黃美琴,其後黃興達於101年 10月25日死亡,應由黃興達的配偶黃惠娟及長男黃自豪、長 女黃嘉蔚繼承其遺產,此有其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則系爭建物依法 應由黃興隆及黃自豪等7人為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對於被上 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其等均有事實上的 處分權,於訴訟上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 一同列為被告,才是合法,原審僅以黃興隆為被告,所踐行 的程序固然有重大瑕疵。
㈢但是本院考量黃自豪等7人依法律規定確實必須一同擔任被 告,法律對此情形也明文規定准許在第二審追加為被告;此 外,因系爭建物所生租賃、變更及相關協議,黃自豪等7人 自始並未參與其中,本件於上訴後在實體上並沒有調查其他 事證,仍以原審卷內的證據為判決基礎,原審前述程序踐行
的瑕疵,對於黃自豪等7人審級利益及程序保障的影響應非 重大,故被上訴人追加黃自豪等7人為被告並變更起訴的聲 明為合法,且無須因原審的程序瑕疵,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審重新審理,才合乎促進訴訟,避免訴訟延滯。又黃自豪等 7人是因被上訴人追加而受通知,並均收受被上訴人的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故其身分即為追加被告,不因審判筆錄誤 載為「視同上訴人」而受影響。
三、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院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2)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 人的聲請,就追加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系爭建物為黃興隆占用 ,但是黃興隆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多次請求其拆除,均不理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萬益所有,黃士坎就系爭土地與林萬 益簽立租地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契約)後,在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之後黃士坎於99年4月5日將租賃權讓與其配偶劉 春玲,系爭租地契約的當事人因此變更為林萬益與劉春玲。 但林萬益於104年3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林詹菊英繼承系爭 土地,系爭租地契約當事人又變更為林詹菊英與劉春玲。 ㈢林詹菊英與劉春玲於104年7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地契約, 則系爭建物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故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見附錄3)規定提起訴訟。
㈣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標示之 部分予以拆除。
二、上訴人答辯:
㈠黃士坎於79年間向林萬益承租系爭土地,並出資建造系爭建 物以經營餐廳。至88年921地震後,黃士坎結束餐廳營運, 經林萬益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給訴外人游志旺,經營 松錳腳踏車行,部分自用。黃士坎於99年8月8日死亡,但死 亡之前,系爭租地契約承租人已經改由林萬益與劉春玲簽約 ,並約定租期為100年2月1日至108年2月1日,契約簽約日期 為空白。劉春玲另於99年4月5日,與游志旺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也是100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㈡黃士坎死亡後,黃興隆與劉春玲、游志旺曾就系爭建物的租 金收益分配事宜,簽立書面確認100年至108年的租金歸由劉 春玲收取。
㈢黃興隆與林萬益、游志旺另於103年9月18日簽立契約(下稱 三方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
,黃興隆列為關係人。其中第7條第8、9項約定「…本約之 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君所有,…本約到期日第三人即拋棄 所有地上物權無條件贈與出租人…本約各項約定及於三方之 法定繼承人。」因系爭建物是本於系爭租地契約而興建,並 非無權占有,且依三方契約的約定內容,可知三方契約不僅 規範林萬益與游志旺間的租賃關係,更規範林萬益、游志旺 與黃興隆簽約時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的權利義務關係,林萬益 並已同意黃興隆就系爭建物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114年1月 31日的權利。則林萬益死亡後,依繼承關係及三方契約第7 條第9項的約定,林詹菊英應繼承其配偶林萬益依三方契約 提供系爭土地予游志旺及黃興隆使用的義務。三方契約約定 的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這是租約履行 期間,並非約定自108年2月1日才發生效力,故不是附始期 的租賃契約。
㈣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具被告身分,故無任何答辯或聲 明。
參、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的判決,黃興隆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追加被告,另變更 起訴之聲明:㈠黃興隆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057⑴)部分建物(面積946.27平方公尺)及編號105 7-1⑴部分建物(面積25.45平方公尺)拆除。㈡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由黃興隆及追加被告負擔。黃興隆答辯聲明:㈠ 變更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黃興隆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 為簡化敘述並明確化,略做文字調整。此外,追加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但不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調查卷內 事證,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見附錄4】, 認此部分不爭執的事實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存有系爭建物,目前為黃興 隆占有使用。
二、系爭建物是黃士坎基於系爭租地契約的法律關係(系爭租賃 權)而興建。
三、88年921地震後,黃士坎經林萬益同意,將系爭建物的一部 出租給游志旺經營松錳腳踏車行,其餘部分仍自用。四、黃士坎於99年間將系爭租賃權讓與其配偶劉春玲(即上訴人 的繼母),其後於99年4月5日由劉春玲與游志旺簽立租約(
黃士坎為見證人),約定租期自100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 日止(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五、黃士坎於99年8月8日死亡後,由黃興隆出具書面1紙給劉春 玲、游志旺,承諾自100年至108年系爭土地的租金由劉春玲 向游志旺收取,絕不經手,並約定水電費負擔問題(見原審 卷第44頁)。
六、於103年9月18日林萬益(甲方)、游志旺(乙方)及黃興隆 (關係人)間,另又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訂立三方契約,租約 期間自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約定系爭土地除黃興 隆使用部分外,其餘出租給游志旺,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 項8註明「本約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所有,承租人(即 乙方)於承租期間應每月另行支付5000元正予黃興隆君,… 至本約到期日第三人即拋棄所有地上物權,無條件贈與出租 人(即甲方),並於3日內無條件將私人器物自行搬離撤出 」;特約事項9註明「本約各項約定及於三方之法定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
七、林萬益死亡(104年3月11日)後,林詹菊英與游志旺於104 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因林萬益已經於 三方契約的約定起始日前死亡而認該三方契約應失其效力, 林詹菊英及游志旺並同意三方契約作廢(見原審卷第71至72 頁)。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黃興隆 則爭執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則黃興隆應就 其占有權源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意旨,見附錄5)。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上存有系爭建物,為黃興隆占有使用,黃興隆抗 辯依據三方契約,林萬益已經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林 萬益死亡後,由林詹菊英繼承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林詹菊英 死亡後,又由被上訴人繼承,黃興隆得基於系爭租地契約及 三方契約的法律關係而占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 訴人主張黃興隆並不是三方契約的當事人,且三方契約是附 有始期的契約,其效力尚未發生,且之後又已經終止等語。 故本件爭點在於:三方契約的當事人、性質及其效力為何? 黃興隆依據三方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是否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
二、系爭建物是黃士坎基於系爭租地契約所興建,故基於系爭租 地契約的法律關係(系爭租賃權)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但 是黃士坎於99年間已將系爭租賃權讓與其配偶劉春玲(不爭 執事項四、五)。而林萬益、游志旺及黃興隆雖曾訂立三方
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七),但其租期在108年2月1日才開始 ,而其內容列林萬益為出租人(土地),游志旺為承租人, 黃興隆是以「關係人」為名,且其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8雖載 有「本約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所有」等文字,並無法因 此排除劉春玲的租賃權,也不因此使黃興隆成為系爭建物的 所有人。其後林萬益於104年3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 偶林詹菊英繼承取得,則林詹菊英也因此承繼林萬益所簽訂 系爭租地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其後,於104年7月8日,林 詹菊英與劉春玲簽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證明書,合意終止系 爭租地契約,有該土地租賃契約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7頁),可見林詹菊英對於劉春玲始屬租賃權人,並無誤 認,林詹菊英並於同日與游志旺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林萬益 死亡,三方契約失其效力為由,同意三方契約作廢(不爭執 事項七),則基於系爭租地契約而興建的系爭建物,即因林 詹菊英與劉春玲合意租約終止而失去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的權 源,可以認定。
三、黃興隆雖然抗辯因林萬益、林詹菊英相繼死亡,現由被上訴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繼承法律關係,應承受三方 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並允許黃興隆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
㈠三方契約首行明載:「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林萬益(甲方)、 承租人游志旺(乙方)、關係人黃興隆」(見原審卷第45頁 背面),可知林萬益與游志旺才是契約當事人,黃興隆只是 關係人而已,而且三方契約的各項條文約定,實際上是以游 志旺分租系爭建物部分的租金及收取事宜為主要約定內容。 其中與黃興隆有關部分,為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所約定 :「本約之地上物為第三人黃興隆所有,承租人(即乙方) 於承租期間應每月另行支付5000元正予黃興隆君,…至本約 到期日第三人即拋棄所有地上物權,無條件贈與出租人(即 甲方),並於3日內無條件將私人器物自行搬離撤出」,及 同條第9項約定:「本約各項約定及於三方之法定繼承人」 等情(不爭執事項六)。
㈡本院認為,此部分約定緣由,是因為游志旺分租系爭建物, 對游志旺收取租金的租賃期間於108年2月1日至114年1月31 日的期間內,因不得收回系爭建物,故在此同時,允許黃興 隆於契約到期後始搬離撤出,並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而林 萬益與游志旺簽約時,允許由黃興隆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所 約定租賃期間以108年2月1日為始日,原因在於黃士坎於99 年間將系爭租賃權讓與其配偶劉春玲,其後於99年4月5日由 劉春玲與游志旺簽立租約(黃士坎為見證人),租期就是自
100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見不爭執事項四),黃興 隆並出具承諾書1紙給劉春玲、游志旺,承諾自100年至108 年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劉春玲向游志旺收取,絕不經手(不爭 執事項五)。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三方契約第7條第8、9 項約定的主要用意,在於劉春玲與游志旺間的租期於108年1 月31日屆至之後,藉由上開約定,改由黃興隆接續對游志旺 收取部分租金,期間至114年1月31日為止,可知黃興隆的部 分僅具有依附性,以林萬益與游志旺間的租金收取約定有效 存在為前提,才會僅列載為關係人。
㈢此外,三方契約既然是以系爭建物分租給游志旺的租金事宜 而為約定,則與系爭建物基於系爭租地契約取得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的權源,分屬二事,應不得混為一談。詳言之,劉春 玲與游志旺於99年4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是僅就系爭建物內 部如何分租所為的約定,無法用來對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 而三方契約是為了延續此一內部分租的租金收取事宜,事先 預為約定,其目的在於對游志旺後續的租金應為如何收取, 自然不能作為占有系爭土地的合法根據。
㈣至於林萬益雖然同意黃興隆於三方契約租賃期間得使用系爭 建物,但是其租賃期間的始日即108年2月1日尚未屆至之前 ,林萬益已於104年3月11日死亡,已經無從履行所約定的內 容。黃興隆雖強調林萬益死亡後,應由林詹菊英承繼林萬益 所簽訂三方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三方契 約是以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1日仍繼續分租給游志旺為前提 ,才允許黃興隆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黃興隆僅具有依附性的 關係人地位,而林詹菊英繼承後,於104年7月8日已經與受 讓系爭租賃權的劉春玲終止系爭租地契約,並與游志旺簽立 系爭切結書,同意三方契約作廢(不爭執事項七),則系爭 租地契約及三方契約均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黃興隆自然無 法再以三方契約有關繼承的約定作為占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 源。故被上訴人主張黃興隆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黃興隆的抗辯不足採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的法律關係,請求黃興隆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1057⑴)部分建物(面積946.27平方公尺)及編號1057-1⑴ 部分建物(面積25.45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黃興隆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說
明。
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故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應由黃興隆及追加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聲明):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2.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3.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保護-物上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
4.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 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