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涂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淑麗,惟於本案訴 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政忠,並由蔡政忠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 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簽訂工程名稱為:「教育部補助 成功國中(至善樓)102年度老舊校舍整建計畫硬體工程」 之工程契約(下稱該工程為系爭工程,稱兩造所訂契約為系 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929,200元, 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490日曆天竣工,有工程契約可稽。 惟被告於簽約日起10日內即104年1月21日開工後,乃發現: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原告即於104年5月11日 函請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 東建築師事務所盡速處理,並請求准予自104年5月11日起至 原因消失止不計工期。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於同年 5月29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7016號函,通知設計監造單 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依約規定確實審查,並依工區土石方 調查、鑽探等資料,辦理土石方之相關規劃設計作業,並提
出土石方收容處理及堆置之具體可行建議等語;於同年6月 2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40077502號函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所提 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惟因設計監造 單位黃振東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後,被告遲未與原告辦理議 價手續;且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應先取得臺中市政府之 許可,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7月29日始發文許可 剩餘土方外運;又就剩餘土方外運事宜,設計監造單位黃振 東建築師本允諾並同意負責清運事宜,而設計監造單位黃振 東建築師委託之清運業者至現場清運時,發現現場實際狀況 為無價廢棄土方,與原設計內容為有價土方不同而拒絕清運 ,經原告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均未見置理。原 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不得以以補貼清運業者每車 100元,及補貼臺中市政府每車60元之條件,協議清運業者 繼續外運土方。就本項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因素, 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申請展延工期66日,未經 被告或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嗣經原告申請履約 調解,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遲至104年11月間始 建議被告應展延45日,原告認該調解建議不足以彌補原告工 期損失,不符合理公平,而未予接受。惟此時系爭工程已延 宕112日。
⒉次依被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所載,施工現場自地表起至地 表下9公尺止,均為卵礫石層土。然原告進行基礎開挖及機 電工程之接地工程銅棒埋設作業時,發現工地現場土層性質 與被告交付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基礎開挖後自基礎上方 44公分至其礎下方30公分即可見粘土層,承載力明顯與卵礫 石層土質不同,原告立即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 土標準圖一般說明)陸、基礎工程2.基礎工程施工前或施工 中,承造人應對工地地質調查進行確認工作,以確認土層分 佈和土層性質並以設計用地質調查報告書比對是否相符,如 有疑義應即刻停工,並洽請監造人和設計人處理。」之規定 立即停工,並多次函告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 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會確認。惟被告、代 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黃振東建築師事務 所均否認有工地現場之土地性質與地質鑽探報告內容不符之 情事存在。嗣原告自行委託專業之地質鑽探公司為地基調查 ,認確有粉土質細砂土層(軟弱土層)存在,並將造成房屋 裂縫(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現象。惟前揭地基調查報告 仍未能為被告、代辦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設計監造單位 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所採。原告嗣再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其鑑定報告「十一、結論與建議」第㈡、㈢點乃
謂:「本案標的物僅局部為地下室(一跨),其餘主要為一 基礎,經查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 -1.7m處(細砂粉土夾卵礫石層),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 質鑽探報告結論第七章7-5基礎相關分析『預定基礎底版開 挖深度約在GL.-5.6m處,將座落於堅硬之卵礫石層上,其基 礎之承載力及沈陷量均無虞(詳附件五)』。」、「一般基 礎與地下室之基礎底版分別座落於不同承載力之土層,細砂 粉土層標準貫入試驗N值為27與原鑽探報告之卵礫石層之標 準貫入試驗N值大於50亦有所差異,於一般基礎與地下室基 礎界面處易產生差異沈陷,基於整體之安全考量,建議原設 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沈陷量重新進行檢討 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沈陷。」等語。
⒊查前述工地場區可供堆置範圍之不足辦理變更設計,被告未 依約辦理延展工期;及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致原 告依「工程圖說(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 規定停工等情,均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竟仍於 104年12月8日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稱原告公司進度 嚴重落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規定辦理 ,且不補償廠商因叔所生之損失等語。然系爭工程進度落後 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顯與系爭工程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不符。本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 6、7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5,235,059元, 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4,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導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之情,此有原告所提原證2至5,原 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往來函文可憑。而被告所舉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104年5月20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61867號函,亦稱 「本案業經貴所函述核算後開挖土方量與爾後回填土方量尚 有約九百立方多餘土餘量須運離工區,並建議依規辦理相關 變更執行後續事宜。」等語,亦足證系爭工程之監造設計建 築師就工程現場土方計算確有錯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因此 函命建築師將之納入變更設計預算圖書。倘如被告所言並無 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之情事,被告何須命監造設計建築 師重新核算,並命監造設計建築師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另原 告亦因工程確有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 置場所於開挖後無法容納乙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採購履約
爭議調解,臺中市政府乃建議展延45日。足見系爭工程確有 剩餘土方數量計算與現場不符,致原設計堆置場所於開挖後 無法容納之事實,被告所呈相關函文稱原告無故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系爭工程亦確有地質報告與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情,業經原 告提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憑。被告前以104年 12月8日成中總字第1040007584號函終止契約並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認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為國內具知名度及規模之營造工程專業鑑定機構,其基 於專業鑑定,認定本採購案原設計剖面圖一般基礎底版座落 深度(GL-1.7m),係不同於原設計參考之地質鑽探報告所 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度(GL-5.6m),且兩者之土壤性質亦 有差異,並建議設計監造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 及沈陷量重新檢討分析,足見申訴廠商對於繼續施工恐有結 構安全之疑慮,似非無憑云云,並撤銷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地質報告與 工地現場地質不符之情。
⒊原告整理兩造結算差異項目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原告結算金額(起訴狀之主張)」、「原告結算金額(原告 民事準備書二狀之主張)、「原告主張差異原因」欄位之記 載,均係依原告於原證14、原證18所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結 算表所製作,及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內主張 與被告間計算不同之差異原因。
⒋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原告沒有意見,但原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履行契約並沒有可歸責的事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之系爭 工程,於103年12月2日決標,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4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90 日內竣工。惟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開工以後,均未有積極施 工作為,施工進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設計監造單位 黃振東建築師事務所於每週工務協調會催趕及要求改善,工 程代辦機關建設局自104年7月16日起亦陸續發函要求改善, 並一再告知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將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損 失,被告亦於原告履約進度遲延達20%以上時,多次發函要 求改善,並重申工程契約第21條之約定,然均未見原告有改 善作為。即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均發文促請被告應依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辦理,而依 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2月2日函文,截至104年11月30日,實 際工期287天,預定進度42.21%,實際進度1.07%,已落後41 .14%,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被告乃於 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並依約辦理結算及相關扣款等。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工進,實係因開挖後之土方暫時無法 容納及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不符所致云云。惟前開土方堆置 及地質差異之爭議,於履約期間均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時函覆 無不計工期之必要,並促請原告應儘速履約,原告仍藉故遲 延工進。
㈡原告於開工後已提出土方堆置計畫,並經完成審核程序在案 ,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之土方暫時無法容納之情形: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開挖土方數量為2,646立方公尺,且剩餘土 方為0m3,即挖方數量等於填方數量(被證5,工程契約之詳 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之開挖土方數量等於壹、一、 2.3.及壹、一、2.5.之回填土方數量),原設計以土方平衡 為原則。原告乃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 公尺,且工區內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之原則,於104 年1月21日提出土方開挖計畫書(第一版),嗣系爭工程代 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3月19日函文要求確認土方開挖計畫書 (第三版)所載土方暫置區,經原告以104年4月17日函文檢 送土方開挖計畫書(第四版),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 年4月23日函文同意備查在案。則原告就原設計開挖土方數 量2,646立方公尺,且所有土方均於工區內使用不外運,於 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系爭工程顯然並無 開挖後之土方無法容納之問題。
⒉嗣104年5月間經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尚有多餘土方須運 離工區,即系爭工程開挖土方數量大於須回填之土方數量, 且因開挖之土方數量並未有增加,卻有多餘土方須外運,故 實際上堆置於工區內土方數量將減少約3分之1以上。故系爭 工程剩餘土方數量計算雖事後有變更,但因堆置於工區內土 方數量將減少約3分之1以上,原告原先以開挖土方數量2, 646立方公尺且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所規劃之土方堆置計 畫將不受影響,反是工區內得堆置土方區域,堆置於工區內 土方數量減少之情下,於空間利用上將更有餘裕。
⒊由上述,可知原告所稱「因原工程契約就剩餘土方數量計算 與現場不符」,該計算不符之情況實為堆置工區之土方,將 較原設計減少3分之1以上,惟原告既已依工程契約約定之開 挖土方數量2,646立方公尺,且工區內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 不外運,提出土方堆置計畫,則於重新核算後有多餘土方須 運離工區之情況下,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納 云云。況以原告於104年4月以前已規劃完成土方堆置計畫, 確認無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問題,卻於104年5月11日另稱開 挖後土方無法容納云云,益徵原告主張開挖後土方無法容納 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04年5月11日函文要求不計工期乙節,設計監 造單位於104年5月22日已及時回覆「結構主體『應開挖土方 量』與彰億營造公司之計算數量並無明顯差異」,並「建請 儘速安排土方堆置事宜以維工進為妥,不計工期乙案不應再 議」,經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同意備查。且因原告藉故 一再爭議,仍遲無積極施工作為,並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設 計監造單位就履約爭議調解案於104年6月29日再提供相關意 見,詳細敘明原告請求不計工期實屬無據。
⒌至原告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序、變更設 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及設計監造單位 曾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云云。惟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 辦理議價程序,係因原告拒絕議價,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 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亦係因原告遲至104年7月28日 始提出申請,均為原告消極履約所致,另設計監造單位從未 允諾負責土方外運事宜。況因開挖之土方並無現場暫時無法 容納的問題,被告所稱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遲遲未辦理議價程 序及變更設計後之土方外運於104年7月29日始取得許可等, 本均不會影響原告施工之進行。
⒍承上,原告既已按原設計之土方全部使用於工區不外運,提 出土方堆置計畫,且於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核算後有多餘土方 須運離工區之情況下,自無原告所稱開挖後土方暫時無法容 納云云,原告執以一再拖延工進,直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 際進度仍僅有1.07%,尤見原告藉故拖延,毫無履約誠意可 言。
㈢被告交付之地質鑽探報告與現場並無重大差異,且與原告自 行委託之地質鑽探報告大致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地質差異 情事存在。原告雖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調解期間,另提出地 質差異問題,並要求自104年8月7日起停工,然原告前開申 請停工函文完全未檢附事證,且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 1日現場會勘,隨即回覆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無不計
工期之必要,並請原告「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因原 告仍持續爭議,設計監造單位乃依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之指 示,於104年9月17日再至工地現場會勘並確實記錄,再次確 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且104年9 月30日由外部專家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吳正義技師 至現場協助會勘,會勘結果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 符或明顯差異。另原先鑽探報告製作者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亦 就原告所提供鑽探報告與原先鑽探報告進行分析,結論亦為 原告所提供之鑽探報告與原先鑽探報告並無明顯之差異。則 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被告提供地質鑽探 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方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今被 告交付之鑽探報告既與現場情況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原告 要求立即停工云云,自無理由。況依設計監造單位意見,原 告於104年4月24日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如確有現場地質 狀況與鑽探報告不符,原告理應及早提出,原告卻於104年8 月7日始提出,並於同年8月27日再度發函要求會勘。惟原告 於104年8月27日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益徵原告指摘 地質差異並非可採,且其提出動機亦有可議。嗣原告於另案 停權處分申訴程序中,自行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惟比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工址地層分布鑑定報告 所檢附附件六之附錄一,與被告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 探報告附錄(A)後,兩者均顯示該工址之地層分布均為粉 土或沙土層夾卵礫石層,或卵礫石層夾粉土或沙土層。且依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土層分布摘要說明(參原證 12第8頁),地表下-0.8~-3.8m為細沙粉土層夾卵礫石層, 地表下-4.45-8m為卵礫石層且N值大於100,與被告提供之鑽 探報告測得之N值平均大於50(被證21之附錄(A)),兩者 顯然無重大差異,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其鑑定報告「十 一、結論及建議」並未指出有地質差異情形。原告所提出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僅無法佐證有地質差異情形 存在,反得證明現場地質與鑽探報告確實無明顯差異。雖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結論及建議」以「建議 原設計單位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 檢討分析,避免日後造成差異沉陷」等語,惟其所憑數據不 足以支持上開結論,析之如下:
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先以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在GL. -1.7m處,與原設計參考地質鑽探報告預定基礎底版開挖深 度約在GL.-5.65m不同,再以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 m 為細沙粉層N值27,故得出結論建議就一般基礎座落之土層 承載力及沉陷量重新進行檢討分析云云。惟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該結論有如下之明顯錯誤:
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以其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m之 N值27,作為評斷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之土 層承載力及沉陷量,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地表下-3.8m- -4.45m之N值討論地表下-1.7m之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論理 實難認正確及可採。
⑵所謂鑽探結果地表下-3.8m--4.45m之N值27云云,參照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檢附附件六之附錄一,僅係就 BH-1鑽孔位置而論,其他3處鑽孔位置均未見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載明其N值(此究為疏未試驗或故意未 填載於鑑定報告內,則不得而知),惟觀之土層承載力及沉 陷量應以該工址土層分布之平均狀況,非以單一點之土層分 布狀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僅以單一鑽探點為論斷,難謂 客觀,亦顯非正確。
⒉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被證21之附錄(A)),就 4處鑽孔位置均有試驗其N值,且平均深度每下降2m即試驗1 次,而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4處鑽孔位置地表下 每下降2m,其測得之N值均大於50,僅鑽孔位置BH-4地表下 -3.55-4.00之N值為29(被證21之附錄(A))。故以該工址 土層之平均N值大於50,且原設計單位已有考慮鑽孔位置BH- 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則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 地表下-1.7m,土層承載力及沉陷量自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疑慮可言。
⒊被告委託設計監造單位既已確認原設計結構安全無虞,並 一再明確指示原告應儘速施作,原告依約即應按圖施作,原 告自行停工,本不符合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展延工 期事由。依上可知被告交付之鑽探報告與現場情況並無不符 或明顯差異,為原告於104年4月間施作地下車道基礎開挖所 明知,原告卻於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時,於104年8月間始另爭 議地質差異,且經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一再促請積極施作仍 無作為,直至被告終止契約時,實際進度僅有1.07%,尤見 原告係藉故拖延,毫無履約誠意可言。而地底下地層分布並 非呈現水平狀態,故鑽孔位置不同,地質鑽探結果難免略有 差異,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方得 申請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為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提出之證據不僅應得證明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 料與現場狀況不符,且應得證明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 現場狀況有「重大差異」,如差異非屬重大,自不符合展延 工期之要件,原告據此主張履約進度嚴重落後為非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原告稱有地質差異情事存在云云,無非係以其自行委託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地質鑽探報告為據,然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提供之地質鑽 探報告與原告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告,「兩者差異極微」,且 「原告停工為無理由」:
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比對該 二份地質鑽探報告書,主要地質成分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 石與細砂互相夾雜…地質分布順序也相符,都屬具有良好承 載力地質層,僅在-2.6- -4.45M間的細砂地質分布深度不同 ,兩者深度間相差0.85M,且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 大地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各孔位同性質地層厚度有 差異是可能存在的事實,故二者間差異極微(詳案情分析四 、五及六)」(參鑑定報告第14頁);而依鑑定報告案情分 析五、所載:「地質生成之沉積過程,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沉 積之高低起伏狀,而使不同位置處之相同性質地層有厚度不 同的變異性,且同一層地層於不同位置亦有可能土石組成比 例不盡相同之情形。…因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 地層面積僅為微小點狀採樣,所以同基地相鄰近之不同孔位 ,其每孔樣本的同性質地層厚度、土石組成及密實度等,都 有可能會有差異」等語(參鑑定報告第8頁)。可知原告所 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與被 告所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報告書,其地質 之組成成分相同,除回填層外,都是卵礫石與細砂互相夾雜 ,且地質分布順序也相符,雖在-2.6- -4.45M間的細砂地質 分布深度不同,然因地質生成之沉積過程,本來就不可能是 水平整齊之沉積,勢必存在有不完全水平沉積之高低起伏, 再加上地質鑽探採樣之鑽探孔面積相對於大地地層面積僅為 微小點狀採樣,故同一基地之不同採樣點,就同性質地層厚 度、土石組成及密實度等,都可能會有差異,故二份報告差 異極微,原告以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地質 鑽探報告,實無從認為已達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 約定「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 差異」之情事。再依大寬工程有限公司鑽探報告(被證21號 之附錄(A)),就4處鑽孔位置均有試驗其N值,且平均深 度每下降2m即試驗1次,而依據大寬工程有限公司之鑽探報 告,4處鑽孔位置地表下每下降2m,其測得之N值均大於50, 僅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被證21號之 附錄(A))。故以該工址土層之平均N值大於50,且原設計 單位已有考慮鑽孔位置BH-4地表下-3.55-4.00之N值為29, 則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其土層承載力及沉
陷量自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之疑慮可言。 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 工程原設計也僅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設計荷重約 為9.9T/㎡,N值即使採最低值27,屬具有良好承載力地質( 前提係較鑽探報告為深之地質並無軟弱層存在),足敷承載 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等語(參鑑定報告 第14頁),而以本案基礎底版座落深度約地表下-1.7m,不 論是以原告所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 探報告,或以被告所提供之大寬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採成果 報告書,其鑽孔深度地表下-8m或-9m,測得平均N值均大於 100或大於50,並無測得軟弱層存在,足見縱依原告所執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檢附之地質鑽探報告,以其中一 個採樣點測得之N值27為準,亦足敷承載系爭工程原設計之 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所有載重。又不論被告提供之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是否存有有重大差異,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若經監造 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大差異者,即應依原設計或變 更後設計書圖接續施工,依系爭本案而言,實無即刻停工之 必要」等語(參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原告為按圖施作之 承攬廠商,不負設計之責,固得就設計有疑義部分洽請監造 及設計單位處理,惟若經監造及設計單位說明確認後,無重 大差異者,即應繼續施作。而原告於前開土方堆置爭議之調 解期間,另於104年8月27日提出地質差異問題,並要求自 104年8月7日起停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9月1日現場會 勘,隨即回覆並未發現與鑽探報告不符,無不計工期之必要 ,並請原告「持續現場施作,俾利工進」,及於9月17日再 至工地現場會勘,再次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鑽探資料並無不 符或明顯差異,故原告於設計監造單位確認現場地質情況與 鑽探資料並無不符或明顯差異後,即應接續施工,原告自行 擅自停工,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被告已無應給付原告 之工程款。原告於104年1月21日開工以來均未有積極施工作 為,施工進度一直處於嚴重落後狀況,經設計監造單位、代 辦機關建設局及被告一再要求積極履約,並告知依工程契約 第21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將通知終止契約且不補償損失。惟均未見原告有改 善作為,且依設計監造單位104年12月2日函文,截至104年 11月30日,實際工期287天,預定進度42.21%,實際進度1. 07%,已落後41.14%,符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 定,被告乃於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被告於 終止契約後,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辦理結算,經系 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核算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惟尚 有其他違約金25,232元及逾期違約金18,385,840元,經扣除 後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縱以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計算 逾期違約金,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屆期未改善後,開始起算逾期日數,並計算至契約 終止日止,因系爭工程代辦機關建設局於104年9月1日通知 原告於同年9月17日前改善,原告屆期未改善,故自104年9 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計算至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日止, 逾期日數計82日,每日逾期違約金91,929元(計算式:契約 總價91,929,200÷1000=91,9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 違約金7,538,178元(計算式:91,929元×82=7,538,178元 )。則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惟 尚有其他違約金25,232元及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逾期違約金 18,385,840元(或至少應計罰7,538,178元),經扣除後被 告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遲延履約進度,經被告依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且依據工程契約第14條 第3項約定,被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且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給付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被告就依該終止部分 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依約不予發還,換言之, 被告僅就未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有返還 義務。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結算總價為2,277,858元,占契 約價金91,929,200元之比率為2.48%(計算式:2,277,858÷ 91,929,200=0.0248),被告按該比率計算應發還履約保證 金為99,200元(計算式:4,000,000×2.48%=99,200)。然 本件尚有逾期違約金應扣抵,已無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故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應給付工程款為2,277,858元,逾 期違約金經代辦機關建設局核定為18,385,840元,或縱以較 有利原告方式計算至少7,538,178元,逾期違約金自待給付 價金扣抵後,尚不足16,107,980元(計算式:18,385,840- 2,277,858=16,107,980),或尚不足5,260,320元(計算式 :7,538,178-2,277,858=5,260,320),被告依約得自履
約保證金扣抵,經扣抵後已無應返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本 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延誤且情節重大,被告終 止契約為有理由,且被告依約已無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應 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工程契約第21條第6 、7項及第14條第2項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之 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 ㈦對附表工程項目,兩造結算差異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項次壹.一.1.1整地部分:原告完全未說明及舉證其請求數 量,況本項之契約價金為71,300元,被告已按契約金額之全 部結算,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依鑑定報告,原告應就其請 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按總價承攬之約定, 給付本工作項目契約價金之全部,與鑑定意見相符。 ⒉項次壹.一.1.2夜間照明及安全警示設備(含工區內警示標語 設置及工作守則)部分:本項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 需經費,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計算式:12,922× 1.075%=139)。依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 須拆除之設備,應保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 用,故被告以本項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 為持續之作為,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 符。況原告所提第三版結算明細表已同意被告之結算金額, 臨訟再為主張,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 ,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監造 單位「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此項 已施作完成,且非屬租用,為何按比例計價?
⒊項次壹.一.1.3工務所及設備費: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 定,機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監 造單位「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被 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而本項實際並未全 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方式,就單價分析表 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分則不予計價(被告 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而單價分析 內遇項目有(租用)者,如窗型冷氣機(租用),既係為提 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應採實際進度比例1. 075%結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由兩造會同辦理 並經原告簽名之清點記錄,部分單價分析項目實際並未施作 ,則不納入結算(如對講機及駐府人員等)。再依鑑定報告 ,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設備應保 留部分金額供施工期間維護及完工拆除用,故被告就租用部 分採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另,工務 所及電腦於履約期間尚須維護、完工後須拆除,參酌鑑定意
見,不應按契約單價計價全部,被告仍予以計價全部,對原 告實屬有利。
⒋項次壹.一.1.4臨時活動廁所:本項活動廁所為租用,且係 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故應採實際進度比 例1.075%結算始屬合理,至單價分析表內之技工、小工等, 包括履約期間之損耗維護,亦應按實際進度比例1.075%結算 (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證27)。依鑑 定報告,亦認為應依進度比例計算,故被告採實際進度比例 結算,與鑑定意見相符。
⒌項次壹.一.1.5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數據連信(4M/1M)設 施+設備:如上述,被告依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 算。本項實際並未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採取對原告較有利之 方式,就單價分析表已施作部分仍同意辦理結算,未施作部 分則不予計價(被告計價項目及金額詳結算單價分析表,被 證27)。依單價分析表,關於臨時電申請費、電信申請費, 被告按契約金額結算,但臨時電使用費、電信使用費及維護 費等,係為提供整體工程進行期程中所需之經費,應按實際 進度比例1.075%結算。另本案臨時水採用被告提供之井水, 原告未有申請,故臨時水申請費及使用費不納入結算。而依 鑑定報告,若為臨時性使用至完工後即須拆除之設備,則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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