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周林秀絨
周莉甄
黃奕森(周芃華之承受訴訟人)
黃晨楨(周芃華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周芃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蓁
楊雅幀
被 告 周文淵
周子釗
周芬華
周聖芬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百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周芃華原為原告之一, 惟於訴訟進行中,周芃華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死亡,經周芃 華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於106年3月24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周文淵、周子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周榮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周榮源並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如106年7月11日民事準備狀附表4 、5、6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讓兩造每人均分得房屋,但被告周百鍊之分割方案, 原告均未分得房屋,僅有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周百鍊、周 聖芬、周芬華分得房屋,顯失公平。又原告周莉甄、周芃華 (承受訴訟人為原告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及被告周文 淵、周子釗均為原告周林秀絨所生之子女,而被告周百鍊、 周芬華、周聖芬均為訴外人周鳳珠所生之子女。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其相關找補均在同一母親所生子女間,顯更為合適 。
(三)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8月29日函覆鈞院所示,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均為國有,但倘本件繼承人 就上開建物分割後,得按取得範圍辦理分戶換約,是程序上 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周百鍊提出所謂被繼承人周榮源與訴外 人周鳳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原 告爭執上開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此觀諸契約雙方均無簽名 ,只有所謂印文,且每月租金、保證金均僅僅寫新臺幣(下 同)1元,與常情不符,顯係為避免無從舉證給付上揭款項 之情形,遂而寫為1元,是上開租約顯係臨訟製作。其次, 上開租約第四條第2款載有所謂不得將房屋轉租、出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之文字,亦即房屋原則上 全由訴外人周鳳珠使用,然訴外人周鳳珠一人何需或如何使 用那麼多間房屋?此益徵上開租約之非真正。甚且,上開租 約復稱係被繼承人周榮源「感激周鳳珠多年照顧」,惟被繼 承人周榮源早已過戶一棟房屋(臺中市○○區○○路0號) 予訴外人周鳳珠,且所謂「感激周鳳珠多年照顧」更徵上開 租約之非真正,蓋訴外人周鳳珠乃婚姻之第三者,破壞原告 之家庭,致使原告周林秀絨當時三天兩頭遭被繼承人周榮源 毆打,最後一次被毆打成重傷後,在生命垂危之際,由親戚 於半夜緊急送醫急救,病情稍穩定後,再由其姊弟接至臺北 ,繼續醫治調養長達2年之久。此時原告周莉甄方才高中一 年級,訴外人周芃華小學一年級,被告周子釗13歲但小學畢 後早已被迫在家養豬做苦工。原告周莉甄為讓原告周林秀絨
在臺北安心養病,且顧及母親及弟、妹之生命安危,遂帶著 弟、妹北上與原告周林秀絨同住。之後,在親戚的協助及原 告周林秀絨替人幫傭賺取微薄薪資下,艱辛成長,其間的辛 酸與苦痛又該如何訴說呢?原告周林秀絨遍體麟傷的辛酸血 淚史又該如泣訴呢?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周榮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原告 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房屋皆為無所有權狀之既定違章建 築,坐落土地為國有,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何時收回國有 ,尚屬未知數,經濟效益不大,且原告主張方案未依實際利 益公平分配。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共有關 係存在,未達各別分割之實質意義。
2、被告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同意分割遺產,但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主張之分割 方案如106年12月29日(本院於107年1月3日收狀)民事準備 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茲說明理由如下:(1 )原告周林秀絨、周莉甄、訴外人周芃華與被告周文淵、周 子釗於65年間離家出走,30餘年來,除被告周文淵偶有返家 外,其他均音訊全無,於被繼承人周榮源患病之時、往生之 際,亦無探望及送最後一程,全由被告周芬華、周百鍊、周 聖芬與訴外人周鳳珠(即被告周芬華、周百鍊、周聖芬之母 )全程照顧與處理後事。(2)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之 屋齡有45年之久,為二樓磚造結構,每間之地坪均在20坪以 內,係被繼承人周榮源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周鳳珠合力建造 而成,只有臺中市○○區○○路0號為訴外人周鳳珠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係「大興公廟」,其內存放該地開 墾之初的無名屍骨,供眾人自由膜拜至今,沒有收取香油錢 ,也未給人辦事,現由訴外人周鳳珠、被告周百鍊維護整理 。「大興公廟」應由有分到房屋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共同負 維護之責。(3)被繼承人周榮源於往生前數十年間,均與訴 外人周鳳珠、被告周百鍊之二位子女一起生活,互相照顧, 如今二位孫子女也分別已28歲、19歲。(4)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房屋與訴外人周鳳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號房 屋相連,上開3號房屋目前過戶予被告周百鍊之子,被告周 百鍊希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5)被告周芬華之戶 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6)被告周文淵係兩造大 哥,經濟比較困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係店面,所以
分配由被告周文淵取得。(7)被告周聖芬對被繼承人周榮源 很孝順,其聘金60萬元皆給被繼承人周榮源花用,故應分一 間房屋給被告周聖芬。(8)被告周百鍊從小到大均與被繼承 人周榮源同住,除被告周芬華、周聖芬結婚前曾提供家用外 ,皆由被告周百鍊照顧被繼承人周榮源,故被告周百鍊應該 多分一棟房屋。(9)因為被告周子釗是被繼承人周榮源之兒 子,雖其未曾回來過,但也應該分給被告周子釗房屋。(10) 沒分到房屋者,土地就多分一點。土地目前沒有在利用,對 於分配那一塊土地,沒有特別考量。
3、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每人都可以分到一間房屋,但 被告周芬華、周聖芬只能共同分一間,且那間是課稅現值最 低的,應依照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始為公平。且被繼承人生 前口頭的遺願是房屋歸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土地 的部分則歸原告及被告周文淵、周子釗。
(二)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榮源於 97年8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皆為被 繼承人周榮源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周 榮源並未以遺囑限制不能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迄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7至44頁、第96至98頁 、第102、10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36、99、10 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16、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8至35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80 頁)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73至8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函查資料卷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3月6日中市稅沙 分字第1063603405號函所附房屋平面圖影本、106年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函查資料卷)、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 所106年3月9日中市甲戶字第1060000834號函所附被繼承人
周榮源之全部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函查資料卷)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所不爭執,另被告周文 淵、周子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前於88年間經 被繼承人周榮源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並切 結為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經該分署審核符合規定後,訂定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嗣被繼承人周榮源於97年8月26日死亡, 由繼承人周百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承租手續及續租換約。 上開房屋嗣後倘共同承租人就地上建物協議分戶或判決分割 ,得按其協議分戶範圍申請辦理分戶換約,惟各協議分戶範 圍應含有分別所有之主體改良建築物等節,業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以106年8月29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60014966 0號函覆甚明,並隨函檢附國有土地出租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函查資料卷),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 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在本件中,原告與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各 自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分別參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本院 卷二第3至6頁),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查: 1、本件觀之原告、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各自提出之遺 產分割方案內容,關於部分繼承人未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 配,而須以金錢補償部分,均係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16、17頁)上之遺產核定 價額作為找補計算基準,足認原告、被告周百鍊、周芬華、 周聖芬應皆同意以該核定價額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而 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則經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且兩造亦皆未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進行鑑價。基 此,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核定價額作為認定基準, 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認定上開遺產價值如附表一「遺產價 值」欄所示,並以之作為部分繼承人未能按應繼比例受分配 而須以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
2、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棟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周芃華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共同分 得1棟房屋、原告周林秀絨、周莉甄、被告周文淵、周子釗 、周百鍊各分得1棟房屋,然被告周芬華、周聖芬僅能共同 分得編號1房屋,且該棟房屋之價值(以前述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核定價額為基準)係 7棟房屋中最低者;而依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主張 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7棟房屋全部分給被告,其中被告周 文淵、周子釗、周芬華、周聖芬各分得1棟、被告周百鍊分 得2棟,編號6房屋(即「大興公廟」)則分由被告維持共有 ,原告均未分得房屋,均未盡公平,難認可採。 3、本院審酌依原告、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各自提出之 遺產分割方案,雖細部分配意見歧異,惟可認渠等就如附表 一所示各筆房屋、土地應盡可能分配給個別繼承人單獨取得 ,盡量減少維持共有關係之大原則尚有共識,考量依此原則 分割應可減少不動產產權細分,而不利將來使用之情形,應 屬可採。又參酌原告、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皆積極 表示希望分得房屋,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則經本院通知,均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而本件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房屋外,尚有編號8至25所示18筆土地可資分配,被 告周文淵、周子釗縱未分得房屋,仍可分得土地,尚無損於 渠等權益。復酌以被告周百鍊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因 隔壁之順帆路3號房屋目前為其子所有,希望分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房屋;被告周芬華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屋,希望分 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被告周聖芬表示若僅能分得1棟房 屋,希望分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0 頁反面、第35頁反面)。再參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係作 為「大興公廟」使用,其內存放祭拜者為被繼承人周榮源當 初建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屋時,開墾土地所挖到之無 名屍骨乙情,為被告周百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周百鍊提出 之房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告對 此亦未爭執,堪可認定,是依該編號6房屋有上述使用上之 特殊性,本院認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主張該棟房屋 即「大興公廟」應分配予分得其餘編號1至5、7所示房屋者 維持共有關係,俾使共負維護之責,核屬公允適當,應屬可 採。另參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25所示土地之分配方法 ,對於由何人分配何筆土地,主要係基於盡量降低找補金額 之考量,被告周百鍊、周芬華、周聖芬則表示該等土地目前 並未利用,對於分配哪一筆土地,並無特別意見,此經渠等 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可認渠等就各筆特定 土地應分配給何人,就個別土地本身並無特殊之考量或意見 。
4、綜據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暨本件宜盡量減少產權細分及降低找補金額,以符共有人 之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周榮源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方為公平允當。而依此 分割方法,其中原告周林秀絨、被告周百鍊、周聖芬所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均逾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周莉甄、黃兆慶 、黃奕森、黃晨楨、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周芬華則未能按 渠等應繼分比例受足額分配,是原告周林秀絨、被告周百鍊 、周聖芬自應依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足額分配之原告周莉 甄、黃兆慶、黃奕森、黃晨楨、被告周文淵、周子釗、周芬 華,本院認渠等間應按如附表一編號26「分割方法」欄所示 找補方式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榮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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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財 產 所 在 │面 積│權利範圍│遺產價值│ 分 割 方 法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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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59,600元│分由被告周百鍊單獨│未辦理保│
│ │ │路1號 │ │ │ │取得。 │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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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171,000 │分由原告黃兆慶、黃│未辦理保│
│ │ │路9號 │ │ │元 │奕森、黃晨楨取得,│存登記 │
│ │ │ │ │ │ │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 │
│ │ │ │ │ │ │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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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171,000 │分由被告周聖芬單獨│未辦理保│
│ │ │路11號 │ │ │元 │取得。 │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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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171,000 │分由原告周莉甄單獨│未辦理保│
│ │ │路13-1號 │ │ │元 │取得。 │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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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171,000 │分由原告周林秀絨單│未辦理保│
│ │ │路13-3號 │ │ │元 │獨取得。 │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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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103,600 │分由原告周林秀絨、│未辦理保│
│ │ │路13-4號 │ │ │元 │周莉甄、黃兆慶、黃│存登記( │
│ │ │ │ │ │ │奕森、黃晨楨、被告│使用現況│
│ │ │ │ │ │ │周芬華、周百鍊、周│為「大興│
│ │ │ │ │ │ │聖芬取得,按原告周│公廟」) │
│ │ │ │ │ │ │林秀絨、周莉甄、被│ │
│ │ │ │ │ │ │告周芬華、周百鍊、│ │
│ │ │ │ │ │ │周聖芬各6分之1、原│ │
│ │ │ │ │ │ │告黃兆慶、黃奕森、│ │
│ │ │ │ │ │ │黃晨楨各18分之1之 │ │
│ │ │ │ │ │ │比例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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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房屋│臺中市大甲區順帆│ │全部 │201,600 │分由被告周芬華單獨│未辦理保│
│ │ │路13號 │ │ │元 │取得。 │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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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121㎡ │28分之3 │20,742元│分由被告周百鍊單獨│ │
│ │ │牌段163-3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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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548㎡ │8分之1 │164,400 │分由被告周百鍊單獨│ │
│ │ │牌段182-6地號 │ │ │元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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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195㎡ │8分之1 │58,500元│分由被告周聖芬單獨│ │
│ │ │牌段182-10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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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10㎡ │8分之1 │3,000元 │分由被告周芬華單獨│ │
│ │ │牌段182-11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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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327㎡ │8分之1 │98,100元│分由被告周百鍊單獨│ │
│ │ │牌段183-2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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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306㎡ │8分之1 │91,800元│分由被告周百鍊單獨│ │
│ │ │牌段184-2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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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中市大甲區五里│1052㎡ │14分之1 │127,742 │分由原告黃兆慶、黃│ │
│ │ │牌段267地號 │ │ │元 │奕森、黃晨楨取得,│ │
│ │ │ │ │ │ │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 │
│ │ │ │ │ │ │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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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354㎡ │28分之3 │60,685元│分由原告周莉甄單獨│ │
│ │ │段40-1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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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87㎡ │48分之3 │8,700元 │分由被告周芬華單獨│ │
│ │ │段45-2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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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1164㎡ │48分之3 │116,400 │分由原告黃兆慶、黃│ │
│ │ │段45-5地號 │ │ │元 │奕森、黃晨楨取得,│ │
│ │ │ │ │ │ │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 │
│ │ │ │ │ │ │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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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28㎡ │48分之3 │2,800元 │分由被告周芬華單獨│ │
│ │ │段45-6地號 │ │ │ │取得。 │ │
├─┼──┼────────┼────┼────┼────┼─────────┼────┤
│19│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858㎡ │48分之3 │85,800元│分由被告周百鍊單獨│ │
│ │ │段45-10地號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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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375㎡ │28分之3 │64,285元│分由原告周莉甄單獨│ │
│ │ │段58地號 │ │ │ │取得。 │ │
├─┼──┼────────┼────┼────┼────┼─────────┼────┤
│21│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997㎡ │28分之3 │170,914 │分由原告周莉甄單獨│ │
│ │ │段58-2地號 │ │ │元 │取得。 │ │
├─┼──┼────────┼────┼────┼────┼─────────┼────┤
│22│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1451㎡ │4分之1 │580,400 │分由被告周芬華、周│ │
│ │ │段74-2地號 │ │ │元 │聖芬取得,按各2分 │ │
│ │ │ │ │ │ │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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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660㎡ │4分之1 │264,000 │分由被告周文淵、周│ │
│ │ │段102-2地號 │ │ │元 │子釗取得,按各2分 │ │
│ │ │ │ │ │ │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24│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4561㎡ │260分之 │778,878 │分由被告周文淵、周│ │
│ │ │段164-1地號 │ │37 │元 │子釗取得,按各2分 │ │
│ │ │ │ │ │ │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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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土地│臺中市大甲區雙寮│3030㎡ │260分之 │517,430 │分由原告周林秀絨單│ │
│ │ │牌段164-12地號 │ │37 │元 │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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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找補│ │①原告周林秀絨應補│找補金額│
│ │方式│ │ 償原告周莉甄48,7│計算方式│
│ │ │ │ 71元。 │詳附表二│
│ │ │ │②原告周林秀絨應補│ │
│ │ │ │ 償原告黃兆慶、黃│ │
│ │ │ │ 奕森、黃晨楨共10│ │
│ │ │ │ 0,513元。 │ │
│ │ │ │③原告周林秀絨應補│ │
│ │ │ │ 償被告周文淵、周│ │
│ │ │ │ 子釗各11,483元。│ │
│ │ │ │④原告周林秀絨應補│ │
│ │ │ │ 償被告周芬華525 │ │
│ │ │ │ 元。 │ │
│ │ │ │⑤被告周百鍊應補償│ │
│ │ │ │ 被告周芬華4786元│ │
│ │ │ │ 。 │ │
│ │ │ │⑥被告周聖芬應補償│ │
│ │ │ │ 被告周芬華404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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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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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 承 人 │應受分配遺│依附表二分割│超額分配金│分配不足應│ 找補方式 │
│號│ │產價值(單 │方法受分配取│額(單位: │受補償金額│ │
│ │ │位:元) │得遺產價值( │元) │(單位:元)│ │
│ │ │ │單位: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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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告周林秀絨│532,922【 │705696.667 │172774.667│ │應補償原告周莉甄│
│ │ │計算方式:│【171000(編 │ │ │48,771元;應補償│
│ │ │總遺產價值│號5)+17266.6│ │ │原告黃兆慶、黃奕│
│ │ │合計4,263,│67(編號6)+51│ │ │森、黃晨楨共100,│
│ │ │376÷8=53│7430(編號25)│ │ │513元;應補償被 │
│ │ │2,922,下 │=705696.667│ │ │告周文淵、周子釗│
│ │ │同】 │】 │ │ │各11,483元;應補│
│ │ │ │ │ │ │償被告周芬華525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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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原告周莉甄 │532,922 │484150.667 │ │48771.333 │ │
│ │ │ │【171000(編 │ │(小數點以│ │
│ │ │ │號4)+17266.6│ │下無條件捨│ │
│ │ │ │67(編號6)+60│ │去) │ │
│ │ │ │685(編號15)+│ │ │ │
│ │ │ │64285(編號20│ │ │ │
│ │ │ │)+170914(編 │ │ │ │
│ │ │ │號21)=48415│ │ │ │
│ │ │ │0.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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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原告黃兆慶、│532,922 │432408.667 │ │100513.333│ │
│ │黃奕森、黃晨│ │【171000(編 │ │(小數點以│ │
│ │楨 │ │號2)+17266.6│ │下無條件捨│ │
│ │ │ │67(編號6)+12│ │去) │ │
│ │ │ │7742(編號14)│ │ │ │
│ │ │ │+116400(編號│ │ │ │
│ │ │ │17)=432408.│ │ │ │
│ │ │ │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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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告周文淵 │532,922 │521439 │ │11483 │ │
│ │ │ │【132000(編 │ │ │ │
│ │ │ │號23)+389439│ │ │ │
│ │ │ │(編號24)=52│ │ │ │
│ │ │ │14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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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被告周子釗 │532,922 │521439 │ │11483 │ │
│ │ │ │【132000(編 │ │ │ │
│ │ │ │號23)+389439│ │ │ │
│ │ │ │(編號24)=52│ │ │ │
│ │ │ │143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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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被告周芬華 │532,922 │523566.667 │ │9355.333 │ │
│ │ │ │【201600(編 │ │(小數點以│ │
│ │ │ │號7)+17266.6│ │下無條件捨│ │
│ │ │ │67(編號6)+30│ │去) │ │
│ │ │ │00(編號11)+8│ │ │ │
│ │ │ │700(編號16)+│ │ │ │
│ │ │ │2800(編號18)│ │ │ │
│ │ │ │+290200(編號│ │ │ │
│ │ │ │22)=523566.│ │ │ │
│ │ │ │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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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被告周百鍊 │532,922 │537708.667 │4786.667 │ │應補償被告周芬華│
│ │ │ │【59600(編號│ │ │4,786元。 │
│ │ │ │1)+17266.667│ │ │ │
│ │ │ │ (編號6)+207│ │ │ │
│ │ │ │42(編號8)+16│ │ │ │
│ │ │ │4400(編號9)+│ │ │ │
│ │ │ │98100(編號12│ │ │ │
│ │ │ │)+91800(編號│ │ │ │
│ │ │ │13)+85800(編│ │ │ │
│ │ │ │號19)=53770│ │ │ │
│ │ │ │8.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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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被告周聖芬 │532,922 │536966.667 │4044.667 │ │應補償被告周芬華│
│ │ │ │【171000(編 │ │ │4,044元。 │
│ │ │ │號3)+17266.6│ │ │ │
│ │ │ │67(編號6)+58│ │ │ │
│ │ │ │500(編號10)+│ │ │ │
│ │ │ │290200(編號 │ │ │ │
│ │ │ │22)=536966.│ │ │ │
│ │ │ │66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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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