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24號
TCDV,105,保險,24,2018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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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張麗美
      張茜茜
      張光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柏鑫律師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張義雄
      張光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及
主參加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主參加原告 林妙珊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主參加原告 林政妤
      林煜展
      林煜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仲蓭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 ,繼承人為張麗美張茜茜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分 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在案,有繼承 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 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6年6月16 日變更為黃調貴,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內容在 卷為證,並於10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24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 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 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市北區分公司為被告,嗣變更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總公司),核其主體性同一,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 許。
㈣、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 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張仲蓭為訴外人洪美智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 人,因洪美智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而 主參加原告主張,洪美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主 參加原告,洪美智因罹失智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 於104年4月2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張仲蓭,應屬無效,主參加 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主參加原 告係本於自己權利而有所請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



1項規定,保險人自得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 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㈤、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主 參加原告林妙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 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庭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3,198,546元,191,701元、331,900 元,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主參加原告林妙珊陳明其請 求「2,815,128元」部分,因計算金額誤算,爰更正為 2,815,127元;另主參加原告係基於保險契約請求,遲延利 息應為年息百分之10,於聲明時誤載為百分之5,具狀請求 更正。經核主參加原告所為前揭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案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張仲蓭之配偶洪美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壽險,其保單編號分別為7300132019、3695455339、9096 437657、7510357170、7300953993、7300840501、73004953 75、7300495367、7300481625、7300481617、7300477733、 7300477725、7300147032,共計1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均約定以被保險人洪美智身故死亡作為保險事故,系 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係洪美智之女林妙珊林政妤,洪美智 長年為病所苦,均係張仲蓭貼身照護洪美智,其女林妙珊林政妤二人對洪美智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甚至 向洪美智多有索求,趁其母因病住院時任意取走洪美智之財 物,洪美智對其二女之行徑甚感失望,即於104年4月2日親 至被告公司處,於意識清晰可明確知悉其意思表示內容及效 力之狀況下填具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其配 偶即張仲蓭,被告並核發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同意變更受益 人為張仲蓭,其變更契約自104年4月2日11時生效。後洪美 智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於105年2月4 日起持續接受標靶藥物治療,惟仍於105年2月22日因多發性 骨髓瘤併發感冒等症狀而死亡。洪美智死亡後,即屬發生系 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張仲蓭曾多次要求被告辦理 理賠事宜,均未獲被告回應,張仲蓭即於105年5月16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保險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張仲



蓭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本有義務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 益人,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保險事故即洪美智死亡一事為真 ,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顯無理由。被告雖以林妙珊之存 證信函為據稱無意捲入糾紛而暫緩給付,惟查該存證信函僅 為林妙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客觀事證可資為憑,被告即信 其為真而拒絕給付,顯然係借詞推諉以迴避其給付義務,殊 無可採,否則不啻鼓勵債權人以第三人片面陳述及主張權利 為由即得拒絕給付。次查就林妙珊張仲蓭刑事告訴部分, 查張仲蓭已於105年6月間死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故縱林妙珊曾提起刑事告訴,因刑事程 序已無法進行,被告此等推諉藉口亦無理由,自仍不得拒絕 給付保險金。又查洪美智於辦理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時, 係由其親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為之,其變更過程尚須經被告 審核,對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經過知之甚詳,則於審核理 賠時本得自行判斷是否應為給付,復又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 被告有不應給付之情事,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履 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實無得推諉迴避,故被告答辯所持理由 ,顯然於法無據,不足憑採。被告之抗辯顯然均無理由,應 給付保險金6,537,274元予原告。又被告之提存並不合法, 本件並無債權人不明之情形。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乙事不爭執,亦認應 依約給付保險金,然受益人究為何人、104年4月2日之變更 受益人是否有效,實無法確定。為免發生給付錯誤,故被告 公司暫未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將該保險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 ,擬待得認定系爭保險金受益人為何人之判決確定後,有權 領取之人即可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該保險金。
㈡、本案因原受益人即主參加原告爭執訴外人即要保人洪美智於 104年間已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不合法,致被告公司不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以給付,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保險金提存 至鈞院提存所,故應自105年10月24日停止計算遲延利息。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廷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林政妤為訴外人洪美智之女,洪美智於103年7月 30日與張仲蓭結婚(僅為結婚登記,而無依俗告知親朋並宴 請賓客),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洪美智夫(即林政 妤父)林景嵩早歿,由洪美智獨立扶養二女林政妤林妙珊 (按林妙珊原名林政文,後改名為林妙珊),洪美智因事業 有成且勤儉持家,而頗聚積蓄並稍置家產。嗣洪美智因年歲 漸長且兩名女兒出嫁,想要有人陪伴照應,約於80年左右認 識原告張仲蓭,兩人雖有同居事實,惟洪美智長達二十幾年 均未與張仲蓭結婚,可見洪美智顯有自己的顧慮,且張仲蓭 二十幾年來俱無工作收入,兩人經濟生活,實由洪美智一人 負擔。而林政妤與妹妹林妙珊不時與母親洪美智見面閒敘並 一同小住,惟自103年起,林政妤發現母親精神狀況每下愈 況,最終在104年9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確診 為「核磁共振檢查有顱內病灶,疑似腦膜瘤或多發性骨髓瘤 」而指示「血液腫瘤科與神經內科追蹤」。且林政妤人早於 103年7月9日即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鑑衡,經第一 次判讀洪美智為「dementia,mild」(即輕度失智、癡呆) ,於104年10月13日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第二次 鑑衡經判讀為「dementia,moderate」(即中度失智、癡呆 ),足徵該時期前後,洪美智已因其生理因素影響認知功能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和判斷,遑論為 更改受益人之舉?依前揭參證三第一次(103年7月9日申請 )報告所載:「個案注意力集中度不佳,理解力差‧‧‧會 用一些方法來掩飾記憶力受損的情況‧‧‧每次講什麼很快 就忘,同樣的事情會反覆地描述、反覆地說‧‧‧定向感障 礙:時間順序錯誤。判斷力障礙:個案會將遙控器當電話打 ‧‧‧日常生活事物需要他人協助引導和提醒‧‧‧。」。 惟張仲蓭仍急於103年7月30與洪美智辦理結婚登記,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另依上揭參證三第二次(104年10月13日 申請)報告所載:「個案定向感受損,以為現在為下午,以 為中秋節未過,有限回憶自家住址‧‧‧案夫表示個案三週 前突然看不到東西‧‧‧九月底有住院,但個案完全沒有印 象‧‧‧個案退化相當明顯,記憶受損,吃過了會以為還未 吃,幾乎會遺忘東西放置位置,會出現命名障礙。定向感障 礙,經常日夜顛倒;會忘記家人姓名,判斷力受損,無法分 辨輕重緩急;吃喜宴和人互動會答非所問;經常無法判斷事 情,無法正確功能性的使用物品‧‧‧。」足徵洪美智實無 就專業性、重要性之受益人更改問題為認知判斷之可能。惟 張仲蓭卻利用洪美智此精神耗弱、智能退化之際,除如前述 ,匆忙於103年7月30日與洪美智結婚外(僅為結婚登記,而



無依俗告知親朋並宴請賓客,包括林政妤林妙珊及洪美智 娘家所有人俱不知悉,此不合情理至甚,啟人疑竇,就此林 政妤、林妙珊已對張仲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並假藉洪美智名義,加上自己為共同告訴人而於103年間 對林政妤林妙珊提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其 告訴意旨如參證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意係告訴人為覬覦 洪美智財產而偽造洪美智之授權書等虛構之事實),雖經林 政妤、林妙珊辯以:授權書係經律師解釋內容後,由洪美智 親自簽名,伊不曾以言語或不法腕力限制洪美智之自由;林 伸全律師證以:授權書確經洪美智審閱,律師並說明概要後 由洪美智當場簽署而無異議;洪美智於警詢、偵查時自陳: 授權書是真實的,林政妤沒有搶伊的手機,也沒有限制伊的 行動;依卷內資料林政妤並未指稱張仲蓭有何騷擾及侵入住 宅等犯行,而為林政妤林妙珊兩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張 仲蓭聲請再議,其再議聲請內容提及其與洪美智於81年11月 2日在圓山大飯店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賓客,兩人是夫妻關係 ,已有不實,台中高檢署並以林伸全律師之證述、卷內員警 職務報告書及工作記錄簿、洪美智自己之證述等,而認林政 妤、林妙珊兩人確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犯行。林政妤明 確記得該案於103年間偵查庭時,檢察官當庭告知林政妤二 姐妹,其母即洪美智「於開庭應訊時即曾表示沒有要告二姐 妹之意,且其母之心智於應訊時即已出現奇怪之徵象‧‧‧ 」等語,益徵洪美智103年間心神狀態實無能力來判斷更改 受益人之法律利害關係至明。
㈡、據中國附醫對於洪美智失智狀況的鑑定報告所記載,洪美智 於103年8月即確診輕度失智,104年10月19日確診中度失智 。鑑定報告中記載103年洪美智「由案女及案夫陪同‧‧‧ 」、「推估其在104年4月2日時之認知功能應屆於輕度與中 度之間,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經查洪美智在中 國附醫的病歷,即知張仲蓭並未帶洪美智持續治療。張仲蓭 任其惡化,乃為利於操控、奪取其財產。104年4月2日張仲 蓭帶洪美智將13張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張仲蓭,更於104年11 月4日指使身體孱弱、已中度失智之洪美智變更添祥增額保 險(保單號碼7300132019)之要保人為張仲蓭。且105年洪 美智死亡後,張仲蓭頻頻催促國泰人壽理賠洪美智死亡保險 金,甚至委任吳榮昌律師寫律師函給國泰人壽,謊稱洪美智 沒有失智,亦無失智就診記錄,且於本案起訴狀中提出律師 函,欲訛騙司法人員。據中國附醫回覆本案之鑑定報告及洪 美智的病歷,內容皆記載「由案女及案夫陪同…..」,打破 了張仲蓭的謊言。張仲蓭說謊的動機,無非就是要奪取洪美



智的財產。中國附醫的鑑定報告記載「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 」,在在可以證明洪美智因失智、無法判斷事理,受到張仲 蓭拐騙變更保單受益人。
㈢、至於本案的三名證人所稱亦非事實,他們對洪美智的瞭解皆 來自張仲蓭的謊言。曾文科稱洪美智缺錢就醫,因此解約保 單,事實不然,洪美智罹癌、失智、被張仲蓭拐騙登記結婚 至死亡前,張仲蓭五鬼搬運洪美智的財產達2000萬之多。證 人洪輝雄稱洪美智身體狀況很好、沒有失智,其所述亦昧於 事實,洪美智罹癌、糖尿病、失智,身體孱弱,中國附醫病 歷即可證明。另外,法官問洪輝雄怎麼稱呼張仲蓭洪輝雄 答稱「就桑」(即日語「張先生」)。洪輝雄為何不稱呼張 仲蓭「姐夫」?其實洪美智的五位弟弟皆稱呼張仲蓭「就桑 」。張仲蓭並於104年4月21日拐騙洪美智出售員林土地,此 筆交易沒有資金流向,僅以洪美智數鈔票的照片誆稱洪美智 需錢孔急,要求現金交易。洪美智於102年底及103年初分別 售出兩筆不動產,得款2450萬,如此多的金錢,怎會在104 年「需錢孔急」?證人曾文科於106年2月9日陳述洪美智「 生病之前經濟狀況還好,生病之後她身上沒有什麼現款可以 使用」、「她說她身上都沒有錢」,然事實是洪美智「在 生病後」被張仲蓭拿走2000萬之多,可見證人之證詞明顯不 實,不足採信。三名證人皆指稱原告對洪美智不聞不問,傷 心之餘、變更保單受益人,並未提及洪美智指定受益人是孫 子林煜展林煜庭的兩張保單(保單號碼7300481617受益人 是林煜展;7300481625受益人是林煜庭),洪美智非常疼愛 孫子,怎可能將此兩張保單的受益人也變更為張仲蓭?原告 兩人並非對洪美智不聞不問,真相乃張仲蓭拐騙洪美智後, 請律師寄律師函給其住宅之管委會,禁止女兒探望母親洪美 智。律師函內容稱張仲蓭為「同居人」,而此律師函書寫於 103年9月16日,是在兩人登記結婚之後,為何稱張仲蓭是「 同居人」,而不是「配偶」?足見洪美智在當時之失智狀態 ,根本不清楚、或忘記她已被張仲蓭設計登記結婚。㈣、林政妤自洪美智罹癌開刀以來,一直都帶其回診、就醫。洪 美智曾於103年6月5日忘記帶健保卡,林政妤支付醫療費47, 853元,之後一直持續帶洪美智就醫,直到被張仲蓭阻止與 洪美智見面。張仲蓭想方設法阻止原告與母親見面、撕裂母 女親情,如此惡劣之手段,令人髮指。
㈤、從證人簡碧書的證詞中得知,張仲蓭帶洪美智去找簡碧書辦 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文件核發下來後,簡碧書與張仲 蓭聯絡,張仲蓭簡碧書將變更後之文件放在洪美智住處的 管理室,期間簡碧書亦未與洪美智聯絡,在在顯示張仲蓭



全掌控洪美智。洪美智不是在自由意志下變更保單受益人, 而是受張仲蓭操控而為之。
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明確記載洪美智之大腦認知功能持續性退化,系爭更改受 益人之時間,其事理判斷的影響確實存在,且洪美智有多發 性骨髓瘤與糖尿病均影響失智症認知功能,本件固然104年 10月才鑑定出洪美智有中度失智,惟自103年7月開始,洪美 智之意識從輕度持續惡化往中度程度急速邁進,醫生當然不 敢寫系爭104年4月時就已經到達中度的程度,但104年10月 最慢被鑑定出中度的程度,我們可以合理判斷在104年4月當 時洪美智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而中度失智向來均為法院裁 判為禁治產人的標準,因此我們認為本件更改受益人當下洪 美智的精神況狀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程度,其更改的意 思表示無效。
㈦、依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單理賠明 細及提存書記載,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9 8,546元,主參加原告林煜展得請求之金額為191,701元,主 參加原告林煜庭得請求之金額為331,900元。㈧、並聲明:⑴主參加被告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保險金3,198,546元,應給付主參加 原告林煜展保險金191,701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庭保 險金331,900元,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主參加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原告林妙珊主張:
㈠、林妙珊之被繼承人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為洪 美智之女兒,林妙珊之父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當時 林妙珊年僅4歲,林妙珊之姊姊林政妤年僅6歲,林景嵩留有 大筆遺產由洪美智、林政妤林妙珊母女三人公同共有繼承 。林景嵩過世時,洪美智於其靈前發誓此生不再婚嫁(林家 及洪家家人皆知此事),林景嵩之父親當時亦給予洪美智三 棟透天樓房及店面收取租金並留有定存以供洪美智扶養二名 幼女林妙珊林政妤長大,而林妙珊當時年幼,故父親之遺 產皆由洪美智管理。洪美智守寡47年以來,雖追求者眾,洪 美智仍堅守誓言。洪美智約於80年間結識張仲蓭,當時洪美 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意外險部中一通訊處經理,張仲蓭 無業,見洪美智財產及積蓄頗豐,便天天緊黏著洪美智,充 當洪美智之司機及打雜,之後兩人成為同居男女朋友,張仲 蓭便長期居住於洪美智之房屋,張仲蓭無業,生活費皆仰賴 洪美智供給。洪美智與張仲蓭同居20多年,然均謹守當年不



再婚之承諾,未敢違背,故縱張仲蓭曾提出結婚之要求,洪 美智亦再三拒絕。
㈡、林妙珊出嫁後,仍不時返家探視母親洪美智,與母親經常相 處及聯繫。102年2月張仲蓭慫恿洪美智瞞著家人賣出位於台 中市大墩五街店面得款1650萬元,103年1月張仲蓭利用洪美 智之大弟洪輝雄共同慫恿洪美智再賣出草屯店面得款800萬 元。洪美智於102年11月29日與林政妤林妙珊母女三人簽 立聲明書:「原本林家草屯不動產為洪美智、林政妤、林妙 珊三人共有,民國81年82年間處理不動產,之後所投資的不 動產一概被改為所有權人是洪美智一人,為防外人覬覦洪美 智名下不動產,現在決定將所有不動產回歸三人聯名的狀態 ,以保障林家祖產不外流,確保林家子孫應有的權益。特此 聲明。」。103年2月16日母女三人就不動產簽立協議書,簽 完協議書後,當天晚上林妙珊前去母親住處,遭張仲蓭持刀 恐嚇,阻擋林妙珊去找洪美智,張仲蓭竟基於加害生命、身 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在洪美 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住處,對林 妙珊揮舞刀子並恐嚇稱:「這個人要讓她死(台語)。」, 致林妙珊心生畏懼,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 號張仲蓭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張仲蓭態度難認良好,於104 年5月11日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嗣經確定。㈢、103年4月洪美智罹癌多發性骨髓瘤,經開刀及標靶治療,身 體及精神每況愈下,103年8月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為「dementia,mild」(輕度失智,癡呆),另於104年 10月19日經該院診斷為「dementia,moderate」(中度失智 ,癡呆)。然張仲蓭在未通知洪美智任何親友之情況下,竟 擅自於103年7月30日拐騙洪美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當時兩人是高齡85歲及78歲之老人,洪美智守寡47年罹癌 失智之後,突然登記結婚,此皆張家巧取豪奪林家財產之陽 謀。張仲蓭因擔心事跡敗露,並與其子張光前交代大樓管理 員拒絕讓林妙珊林政妤前往探視洪美智,事後更於103年 11月1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洪美智平常慣用與親友聯絡 之住家電話號碼「04-23252328」,更改「04-24712050」。 直至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查詢洪美智名下財 產,始發現洪美智生前之財產已大量遭張仲蓭移轉。另張仲 蓭於洪美智死亡後,提出形式上為洪美智104年8月21日所立 之自書遺囑,主張其可取得遺產中價值較高之透天別墅房產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而將價值較低之大樓 房產分配予林政妤林妙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6樓之5)。是以,洪美智因罹癌及失智症,欠缺結婚及遺



囑之意思表示能力,故洪美智所為之結婚登記及自書遺囑, 係屬無效,林妙珊林政妤已提起相關訴訟,刻正由鈞院繫 屬中。
㈣、洪美智僅有林政妤林妙珊兩名女兒,且洪美智32歲喪偶, 母女三人相依為命,感情深厚,洪美智擔任國泰保險公司意 外險部中一通訊處經理30多年,任職期間陸續購買數十張保 險單,更有多張保單皆已繳費期滿,受益人皆是女兒林妙珊林政妤、孫子林煜展林煜庭,洪美智對孫子更是疼愛有 加。洪美智並無將本案件保險契約共12份之受益人全部變更 為張仲蓭一人之意思及能力。本案件事實係張仲蓭及被告之 一張光前為了謀奪洪美智財產,於104年4月2日,利用洪美 智罹癌罹患失智症狀,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缺乏對正 常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將洪美智帶往國泰保險公司辦理受 益人變更相關手續,其所為之受益人變更手續,自非合法。 保單號碼9096437657美樂210美元保險,除於104年4月2日變 更受益人為張仲蓭之外,亦於104年6月5日由業務員簡碧書 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張仲蓭已於同年104年12月25日 辦理解約,解約金USD63,085美元(台幣2,092,214元)匯至 台新銀行文心分行0080756027289張仲蓭帳戶。本案件保單 之一保單號碼7300132019天祥增額終身險,除於104年4月2 日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之外,更於104年11月4日由業務員簡 碧書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張仲蓭,保單準備金約為1,282,325 元。本件林妙珊於104年8月19日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戶 服務中心申訴業務員簡碧書及曾文科,並告知國泰保險公司 有關洪美智之精神障礙及張仲蓭持刀恐嚇林妙珊以及其阻斷 林妙珊與洪美智之聯繫及見面等情事,然而,簡碧書及曾文 科二人竟仍於104年11月4日幫助張仲蓭辦理洪美智變更要保 人為張仲蓭之嚴重失職違法情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簡碧 書、曾文科及洪美智之大弟洪輝雄等三人有共謀幫助犯之嫌 ,於106年2月9日庭期證稱係虛偽矛盾不實之詞,有作偽證 之嫌。
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可知洪美智心智障礙的程度足以影響事理判斷,可認洪美 智欠缺完整的意思表達能力,其所為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
㈥、依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單理賠明 細及提存書記載,原受益人林妙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 815,127元,此即本請求之標的金額。
㈦、並聲明:⑴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 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張麗美張茜茜張光前之答辯:㈠、就被告所提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兩造及主參加人均不爭 執其簽名之真正,即該等文書具有形式真正為訴訟當事人所 不爭執,主參加人主張該等變更申請書係洪美智於無法辨別 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所簽名,乃主張洪美智之意思表示有民 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由主參 加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就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辦理受益人變更時有無「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情事,經辦此次變更之保險業務員簡碧書到庭 證稱「那天他與張仲蓭來辦公室,我看到他說洪經理你來辦 公室要做什麼,他說要作受益人變更,我說你要變更給誰, 他說他要變更給他先生,我說你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 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美智說他們有去辦結婚。」、「張仲 蓭名字跟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是張仲蓭自己寫的,夫妻還有比 例是我寫的,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是我寫的,洪美智簽名的 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問:你在受理變更受益人時 候,是否知道原本受益人是誰?)他當場有說是他女兒。我 有問他。」、「(問:在你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你跟洪美 智對話時你有無特別留意他的精神狀況?)他的精神狀況很 好。」、「(問:在該期間你有沒有特別注意到他有時候會 類似失神或是停頓的情形?)沒有。」、「(問:根據當天 洪美智去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時候,他有無明確跟你講說受 益人要變更給誰?)有,他說要變更給張仲蓭。」、「(問 :洪美智是否知道張仲蓭要簽在受益人那欄位?)知道。」 、「(問:你作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候,洪美智及 張仲蓭是否全程在場?)是。」等語;經手本件受益人變更 之業務襄理曾文科亦到庭證稱辦理當天有與洪美智接觸,洪 美智有告知證人曾文科辦理受益人變更事宜,對於變更申請 書係由洪美智先簽名並由簡碧書協助填載內容一節,證人曾 文科亦證稱「如果是同時間辦理,我認為是可以的。」等語 ,足見洪美智辦理受益人變更當天,其意思表示能力乃至表 達能力均屬清晰,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顯然其 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影響效力之瑕疵,主參加人 主張其變更為無效云云,並無實據。
㈢、又主參加人雖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主張 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辦理受益人變更時有失智情事,惟查 該份鑑定書就鈞院所詢問題,僅係回覆意見,而其意見之實 際內容與先前之鑑衡報告內容大致相仿,且其結論僅記載「



程度『推估』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並未確切就洪美智 是否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提出確實且無客觀懷疑之結論,該份 鑑定意見性質上無非重申鑑衡報告之內容,無法提供作為認 定洪美智全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論據。且查鈞院將本件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前,已曾就就相同鑑定命題囑 託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惟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 稱依現有洪美智之病歷資料無從判斷其失智症是否已達影響 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堪稱全臺醫學翹處之臺灣大學附設醫 院就此鑑定命題已認為無法就現存資料提出符合學理且可靠 之鑑定意見,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無理由能得出精確 且毫無疑問之鑑定意見,是就該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鑑定意見,顯然亦無法證明洪美智於辦理受益人變更時有喪 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㈣、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所謂無意識 ,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只精神作用 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 產宣告之成年人(現改稱監護宣告),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查洪美智未曾受監護宣告,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其全然喪失識別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 意思者,方得主張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否則縱不具有正常之 意思能力而未達上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以雖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稱推估洪美智之失智程度屆 於輕度與中度間,縱然屬實(此為假設),尚難認洪美智於 辦理受益人變更時全然喪失意思決定能力,更何況證人簡碧 書及曾文科於當天均曾與洪美智接觸,渠等均證稱洪美智意 識清晰能辨別事理、與人對談,顯然當天洪美智並無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所指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情形,則其所為變更受 益人之意思表示,乃屬有效,主參加人主張其變更為無效云 云,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主參加被告張光榮張義雄主張:洪美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為張仲蓭時之精神狀態從證人之證述即可得知,蓋 因證人係從與洪美智互動而得知結論,故洪美智並未達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五、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如其本案訴訟主張 之陳述,茲為抗辯。並聲明:⑴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洪美智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7300132019、3695455339、909643 7657、7510357170、7300953993、7300840501、7300495375 、7300495367、7300481625、7300481617、7300477733、73 00477725、7300147032共計13張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於洪美智死亡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
⒉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分別有主參加原告林妙珊林政妤林煜庭林煜展(以下統稱主參加原告),嗣於104年4月2 日,洪美智偕同張仲蓭前往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服務所,向被 告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簡碧書表示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均變更為張仲蓭,並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上(本院卷㈠第92至104頁)簽名。 ⒊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衡鑑,衡鑑結果如本院卷㈠第171頁衡鑑報告所示。 ⒋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
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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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