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09號
TCDV,102,重訴,609,20180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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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何美菊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 人 莊典憲律師
原   告 何順約
      何阿晴
      何茂禎
      何美麗
      何麗華
原   告 何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兆君
被   告 何應欽
      何景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484點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其坐落基地即原告何美菊所有坐落同段第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定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27日止之基地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前開第一項之租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何美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何美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



何應欽何景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何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何美菊起訴時,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閻俊傑,嗣於本件訴 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宗原,並經何宗原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燦坤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69、70頁),依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原來係由原告何美菊一人,以何應欽何景瑞及燦坤公 司等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02年11月21日繫屬 於本院),原告何美菊並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一層 樓建物,面積484.13平方公尺(即該建物之坐落基地面積) 、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 來均為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何順約為被繼 承人何廖招之配偶(何廖招嗣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 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何順約及其子女即何應欽何茂禎何美菊何阿晴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共八人 ;下亦稱何順約等八人),期間何順約先於86年9月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何廖招,何順約再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何應欽,另方面何順約於96年10月16日並均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而分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被告何景瑞何茂禎之子),而被 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依其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就被 繼承人何廖招遺產於102年2月26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約定,其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3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何美 菊所有,另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其 等二人自97年1月起即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 地中,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484.1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 A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且被告燦坤公司並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超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 土地其餘865.87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1350-484.13=86 5.87);下稱系爭B土地】,則原來同屬於何順約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何順約將該等所有權先後讓與前述相異 之人,原告何美菊進而因繼承何廖招遺產取得前揭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其中就系爭A土地(即系爭建物之 坐落基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何美菊與被 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A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且 無法協議系爭A土地之租金數額,是原告何美菊依民法第42 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9,305元,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提起本 件訴訟回溯五年以內期間(即自97年11月22日起算)之租金 1,158,300元,及迄至系爭A土地基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何美菊租金19,305元;另被告燦坤公司自97年 1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期間,受有每月268,277元之 不當得利,原告何美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燦坤公司返還原告何美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 得利16,096,620元等情為由,據此聲明請求:㈠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158,3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㈡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兩造間就系爭A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 告何美菊19,305元;㈢被告燦坤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美菊16,0 96,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何美菊植基於前述第一點之相同原因 事實,主張其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即系爭10 2年協議書簽立以前)期間之對被告三人請求部分,乃為被



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前,由何順約等八人繼承何廖招遺產 之公同共有財產,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聲請追加何 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六人為 共同原告,及主張被告燦坤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之範圍乃包括 系爭土地全部為由,就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繼承、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本件請求 ,及另追加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坤公司 為本件請求(此部分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乃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之共同原告,原告何美菊嗣後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燦坤公 司之訴訟,不生撤回效力,詳後第㈢點所述);另原告何美 菊個人自102年2月27日起之請求部分,請求之期間縮短為自 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本件請求;暨 於本件訴訟中就聲明請求之數額部分擴張或減少數次。經查 :
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 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 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 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諸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 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而依原告 何美菊前揭聲明請求之內容,其主張102年2月26日以前之請 求部分,核屬何順約等八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何廖招之遺產,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生之租金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 燦坤公司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即 何順約等八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何順 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六人因未 追加為共同原告,本院依原告何美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05年5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609號民事裁定: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 麗華、何素珍等六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確定在案,該裁定送達其等 六人(均於105年5月30日送達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 素珍;另均於105年6月1日寄存送達何美麗何麗華,此部 分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8頁之送 達回證)後,其等六人逾期未追加為共同原告,依前開規定 ,其等六人與原告何美菊自應視為共同起訴(就何美菊、何 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人為共 同原告部分,下亦稱原告何美菊等七人)。
㈡再者,原告何美菊起訴請求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之內 容,均係植基於前述第一點之相同原因事實,且二者之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中自97年11月22日起 至102年2月26日期間之請求部分,為屬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何 美菊等七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原告,且追加之訴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本件訴訟中有關聲明請求之 期間縮短及請求之數額部分擴張或減少,則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此,就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 日之請求部分,原告何美菊追加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六人為共同原告,並追加依繼承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 為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及另追加依繼承、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坤公司為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之請求;就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之請求部分, 原告何美菊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何應欽何景瑞為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後述 「乙、實體方面」第壹點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併見本院 卷四第193至217頁之106年4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四 )狀」所載),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中,被告燦坤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經本院 前揭裁定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 珍等六人應追加為原告,105年6月間其等六人與原告何美菊



應視為共同起訴後,原告何美菊嗣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其對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見 本院卷四155、156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57至173 頁 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所載)。經查: 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 多數原告時,必須全體原告均為撤回訴訟之表示,始發生撤 回之效力。準此,就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期間, 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何 美菊等七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原告,已如前述, 且其中原告何茂禎不同意撤回對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有原 告何茂禎之106年4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23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不生撤回訴訟之 效力。
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就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期間,原告何美菊對被告燦坤 公司之請求(含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及追加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原告何美菊嗣於本院10 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燦坤公司之全部 請求(繕本當庭送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四 第155頁背面)後,被告燦坤公司逾10日期間未異議而生撤 回訴訟之效力,固堪認定。惟原告何美菊於106年4月5日再 對被告燦坤公司起訴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燦坤公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93至217頁即原告 何美菊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四)狀;本院亦於106 年4月5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四第19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 ),故原告何美菊個人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係於10 6年4月15日始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部分尚無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仍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參、原告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素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燦坤公司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5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面積484.1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 土地)、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原來均為原 告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原告何順約為被繼 承人何廖招之配偶(何廖招嗣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 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原告何順約及其子女即被告 何應欽及原告何茂禎何美菊何阿晴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共八人(即何順約等八人),期間原告何順約先於86 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予何廖招,何順約再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另方面何順約於96年10月16日並均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各為2分之1)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被告何景瑞為原告何 茂禎之子),而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何 順約等八人雖曾於95年5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95年協議書),約定就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即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告何應欽單獨繼承取得,惟 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何順約等八人再次於102年2月 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102年協議書),並就被 繼承人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 )約定更改為分歸原告何美菊單獨繼承取得,且依原告何美 菊、何茂禎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何美菊乃為該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實 質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何茂禎(即借名人),此部分並於102 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何美菊所有。另方面,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其等二人於97 年1月30日與被告燦坤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全部出租 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其中租金數額部分,除嗣後另簽立降租協議書約定自 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均調降為每月300,000元外,至於97



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 月330,00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仍 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46,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2 月31日止之租金則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63,800元。 基此,本件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被告三人及原告何美菊對被 告三人,得為下列之請求:
㈠原來同屬於何順約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何順約將該 等所有權先後讓與前述相異之人,原告何美菊進而因繼承何 廖招遺產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其中 就系爭A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被繼承人何 廖招死亡時起至102年2月26日止即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 以前之該段期間,兼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內等 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為屬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公 同共有,該段期間何順約等八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 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另自102年2月27日起(即被 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後)至103年6月27日【即原告何美菊 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後,以其自 己名義就系爭土地對共有人即被告何應欽(應有部分亦為2 分之1)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即本院另案102年度 重訴字第542號)於103年6月27日判決分割並經確定在案】 之期間,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亦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何美菊等 七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無法協議自97年11月22日( 即原告何美菊起訴並於102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回溯五年以 內之該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之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原 告何美菊個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亦無法協議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為 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分別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前揭期間之系爭A土地租金 數額,據此並分別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原告何美菊 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所應分得之租金。
㈡退步言,倘法院認為原告何美菊等七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 瑞間及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A土地 不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則被告何應欽、何 景瑞未經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同意及未經原告何美菊個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土地(即包括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全部 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三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 分別返還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前揭期間(即自97年11月22日起



至102年2月26日止)及返還原告何美菊前揭期間(即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 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本件請求。
㈢再者,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 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共 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 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 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 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且觀諸系爭租約及其附件即當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燦坤公司簽立系 爭租約時亦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人乃為 何廖招,則被告三人未得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 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三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前 揭期間(即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及連帶賠 償原告何美菊前揭期間(即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 日止)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 個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本件請求。
㈣關於計算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之基準,及計算系爭土地(即 包括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數額之基準,均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前述租金數額(即自 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30,000元; 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為每月300,000元;自100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46,500元;103年1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63,800元),並依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始屬妥適。則依 前述租金數額之2分之1,計算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 26日止應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各人之數額,及計算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何美菊之數額, 即如後述「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載。退步言,倘認 本件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前述租金數額計算,並不可採,亦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間比例換算之 數額,作為本件計算系爭A土地租金或系爭B土地不當得利 之依據,始為適當。




二、原告何美菊何茂禎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內部關係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外部關係仍應適用民法759條之1第1項 之登記推定權利之規定,且此項權利推定非依一定法律程序 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所謂一 定法律程序,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 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亦即未經訴訟程序推翻登記推定力 之前,登記名義人僅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 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並得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原 告何美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仍不得據此作為推翻權利推 定之反證,原告何美菊僅須證明其為登記名義人,即得證明 登記內容物權之存在並據此行使權利,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塗 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均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縱使 無借名人即原告何茂禎之授權書,仍應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何美菊對外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何美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何順約贈與何廖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後,於何廖招生前,原告何順約與何廖招間就 系爭A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又被告雖抗辯何順約等八人簽 立系爭95年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告何 應欽取得,乃合意由被告何應欽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包括系 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全部。惟系爭95年協議書之性質, 乃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迥異於分管契約,被告何應欽自 不得藉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限。況且,就 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既經何順約等八人簽立第二次之系 爭102年協議書,堪認何順約等八人乃合意以第二契約(即 系爭102年協議書)解除第一契約(即系爭95年協議書), 則系爭95年協議書之效力溯及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95 年協議書之效力。至於被告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期間,雖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存入原告何順約名下之金融帳 戶,此乃依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指示交 付所致,無礙於不當得利要件之成立,被告何應欽何景瑞 如認為其等權利受損,此亦因其等二人指示行為所致,其等 二人另應向其指示付款之對象即原告何順約求償。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即面積系爭A土地(102年2月26日以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自102年2月27日起,原告何美菊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基地租賃關係,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7,396元之 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 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6,724元之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 人各7,766元之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6,724元之租金; 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 告何美菊53,792元之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 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65,232元之租金。 ⒉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0,625元;自98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 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1,656元;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 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50,000元;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81 ,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註:此部分聲明之數額,包括前 述民法第425條之1租金及不當得利二者合計之數額)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即面積系爭A土地(102年2月26日以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自102年2月27日起,原告何美菊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基地租賃關係,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0,625元之 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 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之租金;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 每人各21,656元之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 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之租 金;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 付原告何美菊150,000元之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81,900元之租金。 ⒉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0,625元;自98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



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1,656元;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 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 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50,000元;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81 ,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註:此部分聲明之數額,包括前 述民法第425條之1租金及不當得利二者合計之數額) ⒊被告燦坤公司、何應欽何景瑞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 人每人各1,848,05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美菊6,534,544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425條之1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始施行 ,且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查原告何順約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 訂施行之前,係於86年9月9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讓與何廖招。是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 爭A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二、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何順約等八人第一次 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 告何應欽取得,且原告何順約旋即於同年即95年10月1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有合意由被告何應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
三、況且,原告何順約於86年9月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讓與何廖招後,原告何順約與何廖招間就系爭土地 ,從未約定應給付金錢或其他對價,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夫妻間不動產使用,常屬無償借用而未收取租金,顯然 原告何順約與何廖招有合意由原告何順約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兼括原告何美菊等何廖招之子女,對 上情亦應知之甚詳。基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 個人均應受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對系爭建物之坐 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另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外,且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使用系爭土地,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收益均歸於 原告何順約所有,顯見何應欽何景瑞係為盡孝養何順約



義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亦將全部收益交由何順約支 配使用,用以替代全體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醫療費用及其 他生活支出,以供何順約安定享受晚年時光。又系爭土地出 租所得支出用途亦包含其他何廖招之遺產所應繳納之地價稅 及其他行政支出,在何美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繼承、 分割登記前,均由何應欽運用所有土地租金所得繳納,何應 欽一人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全數交付何順約,管理之 目的係代何順約之全體子女盡孝養之義務,並處理各項土地 行政事宜,繳納稅負等,此前均未經其他繼承人有任何異議 ,可證全體繼承人確有授權何應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
五、原告何美菊自承其僅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等語,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具備財產管理、處 分權人,而仍歸借名之人即何茂禎所有,原告何美菊既非自 居於所有權人而主張,顯非主張對自己為給付,顯見原告何 美菊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將該部分 訴訟駁回。況且,原告何美菊既非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亦非應歸屬於原告何美菊收取;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何美菊僅為單純掛名之人,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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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