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4號
TCDV,102,再,4,20180823,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陳朱金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陳友助
      陳福貴
      陳章碧雲
      陳秋君
      陳允稻
      黃木川
      陳鄭文里
      陳清連
      陳明輝
      陳美蘭
      陳玟玲
      陳淑惠
      陳再碧
      陳碧洲
      陳碧加
      林陳梨花
      蘇陳美麗
      陳阿月
      張玉盆
      陳清松
      陳淑美
      陳秀珍
      陳吳勉
      陳清加
      陳清添
      陳快鳳
      陳淞展
      陳灶生
      陳榮昌
      陳春枝
      陳春梅
      李珠
      顏振義
      顏凰妃
      顏月吟
      顏錦煜
      顏右松
      顏光輝
      顏成鋒
      顏喬姿
      顏芳秀
      顏芳君
      張陳素香
      陳雪紅
      陳美珠
      陳美細
      陳黃純
      陳玉女
      陳玉緞
      陳抱治
      林陳阿娥
      廖陳月娥
      廖陳真
      陳霜
      陳美蘭
      陳美鳳
      陳昱鞙
      陳松碧
      陳碧上
      陳俊仁
      陳松
      陳振財
      陳合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A、B之「分歸之所有權人」欄中,有關「陳毓珊陳詩怡」之記載,均刪除;另附表3: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3: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中 附表2: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A、B之「分歸之所有權人 」欄中,有關「陳毓珊陳詩怡」之記載,係誤寫,此由本 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再審之訴事件的當事人,並無「陳毓珊陳詩怡」之人,即可得知;另附表3:各共有人應受補償 金額配賦表左上方之表格,因未記載應為補償人及應受補償 人(即由應為補償人陳再碧等15人、陳友助黃木川,依該 表分別補償應受補償人陳俊仁陳清松等41人、陳朱金、陳 福貴、陳章碧雲陳秋君陳允稻)致生疑義,此為類似誤 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自應予 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