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洪惠菁
被 告 陳建宗
許忠祐
陳梓耘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瑜
被 告 盧俊龍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永豐
被 告 甘孟儒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甘明宗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建宗、許忠祐詐欺等案件(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陳建宗之刑事部 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許忠 祐部分雖尚未經判決;被告陳梓耘、陳慧瑜、盧俊龍、盧永 豐、甘孟儒、甘明宗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 係主張被告陳建宗與被告許忠祐、甘孟儒、陳梓耘、盧俊龍 屬同一詐欺集團,則被告陳建宗、陳梓耘、盧俊龍應有參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被告許忠祐、甘孟儒共犯之犯罪 ;被告甘孟儒應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被告許忠 祐、陳建宗及陳梓耘、盧俊龍共犯之犯罪,應負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 陳慧瑜、盧永豐、甘明宗分別為被告陳梓耘、盧俊龍、甘孟
儒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揆 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梓耘、陳慧瑜、盧俊龍、盧永豐、 甘孟儒、甘明宗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