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733號
TCDM,107,附民,73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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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33號
原   告 斯維同
被   告 蕭荷潔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因不滿原 告於前一日即104年8月16日晚上,與其子杜柏瑋因擺攤問題 發生口角,竟持鐵棍前往原告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之夜市攤 位恐嚇原告,原告害怕逃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內,被告亦尾隨原告進入,被告竟於派出所內,公然 對原告辱罵多次「臭俗辣」,貶低原告的人格,此皆有錄影 憑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然侮辱人格補償費用10萬元 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6號被告蕭荷潔妨害名譽案件,經 本院於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上午 即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 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及章戳旁有手寫註 記收狀時間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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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