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何偉真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享能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