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璐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
偵字第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嘉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之護理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楊○學因而受 有急性右前臂線性環狀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雖當庭表明希望與 告訴人調解,並願意先賠償新臺幣8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惟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調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故 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理筆錄,另本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年度醫偵字第1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