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彭政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政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上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彭政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由被告即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三、茲該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