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6580 、第26702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晏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謝旻晏、高至緯(綽號土豆、小高;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審結)兩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緣高至緯搭乘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暱稱「隨心所欲」約30餘歲之成年男 子所駕駛之車輛,於106年9月25日中午,至嘉義民雄交流道 附近,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隨心所欲」之成年男子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34公克後,再攜回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十二樓住處放置,而非法持有 之。嗣因高至緯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 月19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在案,即將入勒戒處所執行,深恐其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杓子及夾鏈袋等 物為警查獲,遂於106年9月26日14時許,即以其所有如附表 9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默是金」聯絡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務之謝旻晏(即持用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LI NE通訊軟體暱稱「淇淇」與高至 緯聯絡,該手機未扣案),至其前開住處,要求謝旻晏將其 放在上址14樓樓梯間之電源箱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杓子及夾鏈袋等 物,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情趣用店交予 綽號「風哥」即李勤代為保管,用以抵償謝旻晏所積欠高至 緯上述債務,謝旻晏應允後,明知高至緯所交付上述之物係 屬第二級毒品,竟與高至緯共同持有上述重量毒品之犯意聯 絡,隨即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5時許抵達高至緯之上開住處, 與其見面後,即搭乘計程車攜帶高至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8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許抵達李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情趣用品店,但因李勤外出,謝旻 晏苦候不至,高至緯以上述通訊軟體LINE詢問謝旻晏目前所 在之地址,經謝旻晏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前揭通訊軟體 LINE告知高至緯其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高至 緯於同日18時4分及19分許,以上述通訊軟體LINE通知謝旻 晏,其將請友人「林雪碧」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向 謝旻晏取回上述毒品等物。惟謝旻晏於同日18時5分許,依 約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快樂天堂網路生活館內即 為警查獲,並扣得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共計檢驗前總淨重30.8720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 25.6554公克)、電子磅秤、杓子及夾鏈袋等物。嗣警於同 年月28日16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高 至緯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謝旻晏聯絡使用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經高至緯之同意 於同日17時許,搜索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 十二樓之住處,扣得謝旻晏及其男友陳力各簽發予高至緯之 本票共計4紙(面額分別5萬元、3600元各2張),始知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旻晏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至緯、證人陳力、李勤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可佐。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計程車叫車資訊聯收據、 第五分局偵查隊謝旻晏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謝旻晏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E106439 - 謝旻晏】、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E10643 9 -謝旻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旻晏指認高至緯 】、謝旻晏毒品案件現場照片、查扣毒品照片、【沈默是金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 度安保字第1662號、106 年度保管字第4668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027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 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至緯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至緯之 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E106440 -高至緯】、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E106440 -高至緯】、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網站訊息翻拍照片、陳力所簽 立本票4 紙翻拍照片、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保 管字第4666號、106 年度貴保字第86號)可參(見偵卷二第 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 至第49頁、第71頁、第84頁、第8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原訴卷 第118 之4 頁)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高至緯領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為交予李勤代為 保管,而上開毒品係高至緯自用等節,亦業經高至緯供明在 卷(見原訴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上開毒品送請鑑 定結果,檢驗前總淨重30.8720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25. 6554公克一節,有前揭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見該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 彼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20公克以上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高至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 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梟前 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其依高至緯之指示,於106 年9 月26日前往高至緯臺 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4 十二樓之住處並帶走藏放在 該大樓十四樓樓梯間電箱內之上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10 6 年9 月26日警詢時陳明在卷;且依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指出:「…適逢本分局循線查獲謝女(本院按:即被告謝 旻晏)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1 臺、杓子1 支及夾鏈袋1 批等證物後,案經謝女指證…由本分局偵查隊佐警,於上記 拘捕時、地,持貴署檢察官所發拘票,循線拘提高嫌(本院 按:即高至緯)到案,當場扣得高嫌所有號行動電話1 支, 復經高嫌同意後陪同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本票4 張等證物,本案乃依法帶案偵辦」等語甚詳 (見偵卷二第7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 告謝旻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至緯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卷(見起 訴書第4 頁)可參。足證被告之供述確使警方及檢察官得以 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上手高至緯,故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高至緯共同持有上述毒品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是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所 犯上開罪之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上述毒品為法令列管 ,禁止持有,竟同意協助高至緯交付他人保管上述重量之毒 品,以抵債務進而與高至緯共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行為時年滿23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餐飲 服務生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抵償積欠高至緯之債務,手段平和 ,上述毒品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 前總淨重30.8720 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25.6554 公克), 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 個,因內含極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杓子1 支及夾鏈袋1 批 ,均係同案被告高至緯所有並供其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被告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35頁反面);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係同案被告高至緯所 有,並供其聯絡被告謝旻晏將上述毒品等物交付李勤保管時 使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高至緯供明在卷(見偵卷2 第12頁 反面至第14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至被告謝旻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與同案被告高至緯共同持有上述毒品聯絡時使 用,並屬被告謝旻晏所有之物,但業經其將之丟棄,不復存 在等節,業據被告謝旻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本審酌該手機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扣案之被告謝旻晏、陳力所簽發予同案被告高至緯之上 述本票共計4 紙(面額分別5 萬元、3600元各2 張),因與 被告謝旻晏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故本院自不得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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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透明結晶物│1包 │送驗淨重17.2258公克,驗餘淨重17.0461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2.9%│
│ │ │ │。 │
├─┼─────┼──┼─────────────────────┤
│2 │透明結晶物│1包 │送驗淨重0.2203公克,驗餘淨重0.2054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2.9%。│
├─┼─────┼──┼─────────────────────┤
│3 │透明結晶物│1包 │送驗淨重0.3768公克,驗餘淨重0.3468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2.9%。│
├─┼─────┼──┼─────────────────────┤
│4 │透明結晶物│1包 │送驗淨重0.5444公克,驗餘淨重0.5042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2.9%。│
├─┼─────┼──┼─────────────────────┤
│5 │透明片塊狀│1包 │送驗淨重12.5047公克,驗餘淨重11.7894公克,│
│ │結晶物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4%│
│ │ │ │,純質淨重10.4289公克。 │
├─┼─────┼──┼─────────────────────┤
│6 │電子磅秤 │1台 │秤量重量使用。 │
├─┼─────┼──┼─────────────────────┤
│7 │杓子 │1支 │分裝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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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夾鏈袋 │1批 │分裝使用。 │
├─┼─────┼──┼─────────────────────┤
│9 │三星牌行動│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
│ │電話手機 │ │4171、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