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62號
TCDM,107,訴緝,162,201808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粱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0449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名洋方冠勝賴東佑童騰億駱欣宜許祐瑄、林承 慶、蔡宇哲呂聖德周克穎歐卜銘連緯恩劉競華李靜宜彭富斌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之電信話務機房,利用詐 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上開人等加 入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方冠勝自任機房負 責人,負責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薪資、食宿等開銷 ,於105年8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7 萬元之租金,承租位 於高雄市美濃區朝元159 之10號之「貴林德旺休閒山莊」, 作為機房據點,並以「合金彈頭」為機房代號,與代號「Ki tty telecom」、「大鐵支」、「昇陽科技NEW」等不詳網路 流詐欺系統商合作(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 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 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及與外號「摩天輪」之 不詳車手集團兼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水公司)合作,由「 摩天輪」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詐騙成功時提領詐得款項 ,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摩天輪」之外勤人 員(俗稱車手)提領後,扣除「摩天輪」應得部分(俗稱水 費),再將餘款交付「合金彈頭」機房進行分贓;賴東佑負 責擔任詐欺機房電腦手(從事架設網路設備、發送詐騙語音 封包、轉單等工作),在上址組裝節費器、電腦、網路等設 備,使該機房得以使用網路SKYPE 通訊軟體與「鐵支」電話 話務連結;劉競華則負責機房記帳事務、購買生活必需品等 雜務,並教導賴東佑電腦手工作。「合金彈頭」機房設備架 設完成後,於105年8月15日開始實施詐騙行為,渠等詐騙方 式為:李名洋童騰億李靜怡駱欣宜許祐瑄負責擔任 第一線假冒中國移動客服人員;蔡宇哲呂聖德林承慶



歐卜銘彭富斌連緯恩周克穎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及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之調查科科長或檢 察官等角色。渠等利用詐欺電信機房電腦及話務設備,透過 網路及電信系統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先 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以手機卡出現異常需查詢停機 原因等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受話 民眾依指示回撥9 ,即轉該詐騙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佯裝為 中國移動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並訛稱:渠名下有遭申請綁定 另一上海地區159 開頭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有開啟國際漫 遊、門號有欠費,被民眾舉報涉嫌發送不實中獎訊息等內容 涉嫌違法,可將電話轉至公安局報案等語,而向該大陸地區 被害人騙取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訊,再將 電話轉接至機房擔任第二線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人員佯裝 為上海市長寧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誆稱涉案情 節嚴重,需製作筆錄等,續將電話轉予機房擔任第三線人員 接聽,擔任第三線之人員佯稱為公安局調查科科長或承辦該 案件之檢察官,向被害民眾謊稱涉案情節嚴重,需進行資金 清查設置程序等,而若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中,則由「摩天輪」指派車手提領後,透過地下匯 兌方式匯回臺灣地區,扣除「水費」後交由方冠勝分配詐欺 所得,方冠勝再依第一線人員7%、第二線人員9%、第三線人 員8%,詐騙成功超過50萬元,可再加1%之比例分配,惟自10 5年8月15日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群呼訊息詐欺時起, 尚未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持搜索票於105年8月 25日16時許前往「貴林德旺休閒山莊」執行搜索,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名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方冠勝賴東佑童騰億駱欣宜許祐瑄、林承 慶、蔡宇哲呂聖德周克穎歐卜銘連緯恩劉競華李靜怡彭富斌等人於偵查中就各自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角色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大陸地區公務機關 人員以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供述甚詳,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0825勤務現場勘查報告、機房上手帳號資訊、話務平臺 記錄(87700-cdr)、「合金彈頭」機房與系統商間Skype對 話記錄、被告李名洋賴東佑間之Skype 對話記錄、詐欺教 戰守則及注意事項、被害人註記文字檔(阿斯巴勒01)等證 據附卷可參,暨有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使用之物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 罪,各處 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 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 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 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 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 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衡以一般電信詐騙 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 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 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 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換言之,應以被告參與實 行詐騙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能與該類型犯罪 之現況相當,且無過度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名稱 │加入機房時間 │工作日數│
├───┼──────┼───────┼────┤
│ 1 │李名洋 │105年8月20日 │6日 │
├───┼──────┼───────┼────┤
│ 2 │方冠勝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3 │林承慶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4 │童騰億 │105年8月20日 │6日 │
├───┼──────┼───────┼────┤
│ 5 │賴東佑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6 │蔡宇哲 │105年8月20日 │6日 │
├───┼──────┼───────┼────┤
│ 7 │呂聖德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8 │歐卜銘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9 │周克穎 │105年8月18日 │8日 │
├───┼──────┼───────┼────┤
│ 10 │連緯恩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11 │駱欣宜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12 │許祐瑄 │105年8月18日 │8日 │
├───┼──────┼───────┼────┤
│ 13 │劉競華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 14 │彭富斌 │105年8月15日 │11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 2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 3 │網路分享器 │4臺 │
├──┼─────────────────┼──┤
│ 4 │中華電信SIM卡 │5張 │
├──┼─────────────────┼──┤
│ 5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 6 │DELL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耳機、滑│1臺 │
│ │鼠) │ │
├──┼─────────────────┼──┤
│ 7 │IPHONE 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 8 │IPHONE 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
│ │3) │ │
├──┼─────────────────┼──┤
│ 9 │無線網卡TP-LINK(含臺灣大哥大SIM卡│1臺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11 │中華電信4G上網預付卡 │1張 │
├──┼─────────────────┼──┤
│12 │臺灣大哥大4G上網預付卡 │1張 │
├──┼─────────────────┼──┤
│13 │全球通(上海)門號空卡 │1張 │
├──┼─────────────────┼──┤
│14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5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6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7 │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8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 │1張 │
├──┼─────────────────┼──┤




│19 │記事簿 │2本 │
├──┼─────────────────┼──┤
│20 │隨身碟 │3支 │
├──┼─────────────────┼──┤
│21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2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3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4 │DELL筆記型電腦 │1臺 │
├──┼─────────────────┼──┤
│25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26 │滑鼠 │1只 │
├──┼─────────────────┼──┤
│27 │耳機 │1副 │
├──┼─────────────────┼──┤
│28 │Draytek IP分享器 │1臺 │
├──┼─────────────────┼──┤
│29 │HUAWEI WIFI無線分享器 │2臺 │
├──┼─────────────────┼──┤
│30 │ARRIS數據機 │1臺 │
├──┼─────────────────┼──┤
│3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32 │滑鼠 │1只 │
├──┼─────────────────┼──┤
│33 │耳機 │1副 │
├──┼─────────────────┼──┤
│34 │MOTOROLA無線電話機 │2臺 │
├──┼─────────────────┼──┤
│35 │TRLINK IP分享器 │1臺 │
├──┼─────────────────┼──┤
│36 │SAMPO無線電話機 │2臺 │
├──┼─────────────────┼──┤
│37 │OAOUAL筆記型電腦 │1臺 │
├──┼─────────────────┼──┤
│38 │滑鼠 │1只 │
├──┼─────────────────┼──┤




│39 │耳機 │1副 │
├──┼─────────────────┼──┤
│40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41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42 │TCO無線電對講機 │2臺 │
├──┼─────────────────┼──┤
│43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 │3臺 │
├──┼─────────────────┼──┤
│44 │配件買賣契約書 │1張 │
├──┼─────────────────┼──┤
│45 │TALKINK對講機 │2臺 │
├──┼─────────────────┼──┤
│46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47 │LENOVO筆記型電腦 │1臺 │
├──┼─────────────────┼──┤
│48 │便條紙(紀載帳號、密碼) │1張 │
├──┼─────────────────┼──┤
│49 │無線電對講機 │1臺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