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仁
蔡宗豪
林川淵
張建國
趙進雄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
號、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
第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仁共同犯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豪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空機壹具、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林川淵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大陸香菇伍拾柒箱(共計玖佰貳拾公斤)及檳榔肆拾箱(共計玖佰玖拾貳公斤),均沒收。
張建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三星廠牌、黑色),沒收。
趙進雄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陳弘國、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趙進雄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建仁、陳弘國、蔡宗豪、林川淵、張 建國、趙進雄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李建仁 、陳弘國、蔡宗豪、林川淵、張建國、趙進雄均已認罪,其
等合意內容分別為:
㈠被告李建仁願意就起訴書所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 條第2項、第1項準運送管制物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並接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宣告。
㈡被告蔡宗豪願意就起訴書所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並接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㈢被告林川淵願意就起訴書所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並接受有期徒刑玖月之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建國願意就起訴書所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並接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㈤被告趙進雄願意就起訴書所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並接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第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蔡宗豪遭查扣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空機1具(序號1:00 0000000000000號、序號2: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時插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均為被告蔡宗豪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其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林川淵部分:
1.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為被告林川淵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聯繫使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
2.扣案之大陸香菇57箱(共計920公斤)及檳榔40箱(共計992 公斤),為被告林川淵與共犯陳介文為牟私利,而透過被告 蔡慶龍、蔡金樹、蔡宗豪、張建國、陳弘國、趙進雄等人, 自大陸走私來臺,堪認被告林川淵就上開扣案大陸香菇及檳 榔均具有處分權,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川淵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建國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張,三星廠牌、黑色),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 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上開被告遭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案有關, 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