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2 號
106年度訴字第733 號
106年度訴字第1089號
106年度易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蓉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家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賴麒展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朱惠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蔡英雄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曾彥凱
張青淞
邱俊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及就被告蔡英雄、曾彥凱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97號、第8835號、第11919 號)、及就被告張青淞及邱俊仁
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暨就被告陳家和部分追
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4851 號),及就被告林沐蓉、陳家和
、賴麒展及朱惠民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919 號、第9968
號)、及就被告蔡英雄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雄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 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林沐蓉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名、應處 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家和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罪 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被訴一O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公訴不受理。
張青淞、邱俊仁、曾彥凱及朱惠民犯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 號一「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賴麒展犯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甲編號四「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蔡英雄於民國104 年4 月至6 月間,籌組代號原為:「金蘋 果」,後改名為「金奇異果」之匯款轉帳詐欺集團(即俗稱 「水房」,下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且擔任分配 下屬成員工作及其等薪資之幹部,復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號處所(下稱五權西路處所)作 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集合場所後,即先 後招募林沐蓉(綽號「犀利姐」、「小蓉女」)、陳家和、 張青淞、邱俊仁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再由陳家 和招募賴麒展、曾彥凱,及由曾彥凱介紹朱惠民加入「金奇 異果」轉帳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張青淞、邱俊仁 負責向詹憲昌(戶籍已遷出國外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 沐蓉將該等人頭帳戶提供予其他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大 車」之人頭帳戶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詐騙款項後,繼而由 林沐蓉或其它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轉匯至俗稱「 小車」之人頭帳戶,再由林沐蓉指揮俗稱「車手」之提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提款機領取 詐騙贓款,及指示負責對外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之「外務」將 旗下車手收得之款項交付予配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家 和則除擔任依林沐蓉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詐騙贓款交付予配合 之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之「外務」乙職外,亦負責指揮旗下車 手領款及分配旗下「外務」相關收款、取款事宜。賴麒展則 係於104年3月至6月間,因陳家和招募而加入「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且經蔡英雄指示以其名義承租位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16室處所(下稱工學六街處所)以放置如 附表戊之㈢所示之工具,再經陳家和負責訓練具體詐欺作業 流程而指示賴麒展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配合之 其它詐欺集團成員。朱惠民、曾彥凱則負責擔任本案轉帳詐 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謀議分工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英雄、張青淞、邱俊仁、林沐蓉、陳家和、曾彥凱、朱惠 民及與其等所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詐
欺機房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青淞、邱俊仁與林沐蓉於10 4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專門負責收 購大陸地區人頭銀聯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詹憲昌聯繫 ,並由邱俊仁與之負責洽談購買人頭銀聯卡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及由張青淞教導詹憲昌整理人頭銀聯卡以避免無法 使用後,林沐蓉即透過張青淞及邱俊仁自詹憲昌處取得可供 其操作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訊。其後,上開與「金奇 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電信配合之詐欺機房成年成員即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先後假冒快遞、大陸地區 公安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任職於實聯化工江蘇有限 公司擔任財務出納之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民,接續告以其及其 所任職之上開公司涉及洗錢等非法犯行,需對公司之帳戶資 金進行監管云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機 房成年成員指示分別將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人民 幣363,200 元、人民幣200 萬元、人民幣200 萬元及人民幣 200 萬元匯入林沐蓉提供之「開戶人:李晶望、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甘家口支行」(下稱 李晶望一級帳戶)、「開戶人:李(火山)林、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海淀區牡丹儲蓄所」 (下稱李(火山)林一級帳戶)、「開戶人:高貴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明光支行營業 室」(下稱高貴斌一級帳戶)、「開戶人:吳立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開戶行:建行北京立水橋支行」( 下稱吳立宗一級帳戶)等帳戶,及將如附表丙之㈠及㈡各編 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他不詳大陸地區人頭一 級帳戶後,再經林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匯入上開李 晶望、李(火山)林、高貴斌及吳立宗一級帳戶內之款項分 別轉入「金忠輝、0000000000000000、民生借記卡」之二級 帳戶(各一級帳戶轉入金額詳如附表乙之㈠及㈡備註欄所示 )再轉入附表乙之㈠及㈡各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 戶)」,及將上開轉入不詳之大陸地區一級帳戶內之款項轉 入附表丙之㈠及㈡各編號「大陸銀聯卡卡號(三級帳戶)」 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即由陳家和指揮其所招募且 下屬之車手曾彥凱及朱惠民,分別持附表乙及丙「大陸銀聯 卡卡號(三級帳戶)」欄所示之銀聯卡,接續為附表乙及丙 各編號之提領行為,共計提得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以下未註 記幣別者均同)490 萬元。
㈡、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曾彥凱(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238
號各判處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8 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綽 號「喵」之成年男子(下稱「喵」)及其等所屬「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9 月3 日,先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匯款至林沐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 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而將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丁之㈠「 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陳家和與「喵」即於同年月3 日指示並交付附表丁之㈠「大 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予曾彥凱,曾彥凱遂於如附表丁之㈠所示時間,接續持上開 銀聯卡為如丁之㈠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及餘額查詢行為,共計 領得該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524,000 元。 ⒉於104 年9 月5 日,先由「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匯款至林沐蓉所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林 沐蓉以網路轉帳方式而將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丁之㈡「 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 陳家和與「喵」即於同年月5 日指示並交付附表丁之㈡「大 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 予曾彥凱,曾彥凱遂於如附表丁之㈡所示時間,持上開銀聯 卡為如丁之㈡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共計領得該不詳大陸 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88萬元。
㈢、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賴麒展暨其等所屬之「金奇異果 」轉帳詐欺集團配合之綽號「彰兄」(下稱「彰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綽號「阿豪」(下稱「阿豪」)車手集團中 不詳成年成員暨其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1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 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5,095,300 元之款項匯入林沐蓉依蔡英雄之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 ,且由「阿豪」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 之詐欺款項領出後,賴麒展即依陳家和之指示,於接獲「彰 兄」及「阿豪」以手機與賴麒展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聯繫後,接續於105 年8 月22日,在不詳地點,向「阿豪 」車手集團所屬之車手取得2,419,000 元詐騙款項;及於同
年月26日,在不詳地點,向「阿豪」車手集團所屬之車手取 得1,026,300 元、165 萬元詐騙款項,再由賴麒展依林沐蓉 之指示轉交予其等配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㈣、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所屬代號「奔馳」詐欺集團成員 陳志釩(陳志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暨其等配合之跨境詐欺集團中電信機 房不詳成年成員暨車手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10月14日前某日某時,先由跨境詐欺集團電信機 房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對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林沐蓉 依蔡英雄之指示所提供之不詳人頭帳戶,且由配合之車手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轉交予陳 家和後,陳家和即於下列時、地,接續將所收得之40萬元詐 得款項交付予陳志釩:
⒈陳家和於105 年10月14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2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 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上之 藍池PU B餐廳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 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 交付予陳志帆收受。
⒉陳家和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起至同日18時42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 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村路○○○路○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 萬元交付予陳志帆收受。
⒊陳家和於105 年10月20日18時2 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以 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內置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交取 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楓康超市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至該處之陳志釩見面 ,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付予陳志帆收受。 ⒋陳家和於105 年10月26日20時21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
,以其持用之如附表戊之㈡編號一所示之內置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釩所持用之如附表己之㈡編號二所示之 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聯繫並約定面 交取款地點後,陳家和即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至 該處之陳志釩見面,並將收取之上開詐得款項中之10萬元交 付予陳志帆收受。
㈤、嗣經警先於104 年9 月5 日23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號「草湖郵局」前,當場查獲正在提 領詐欺贓款而形跡可疑之曾彥凱,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之「㈡、⒈」、「㈡、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己之㈠編號 一及二所示之銀聯卡39張、行動電話1 支;再經警另於105 年11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陳家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 「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 巷00○0 號之會面場所(由賴麒展在場);及經賴麒展同 意後對其所承租之上開工學六街106 號處所執行搜索,及依 該署檢察官之指示對林沐蓉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 000 號15樓之2 、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B4之AN H-8707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 表戊所示之物,且拘提陳家和、林沐蓉、賴麒展到案;另於 106 年1 月10日拘提蔡英雄到案後,乃循線查獲上情。二、陳家和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亦明知愷他命、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 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 於105 年1 、2 月間,在臺中市臺灣大道及黎明路附近餐廳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翰」)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 錠劑5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196.23公克 ),且此部分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達19 0.34公克,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5 年11月23 日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案件搜索陳家和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3 樓處所,當場扣得上開綠色錠劑5 顆 及愷他命4 包(驗餘部分即如附表庚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錠劑4 顆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 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查、追加起訴,及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沐蓉之選任辯護人陳慶諭律師雖提出書狀【見106 年 度訴字第733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2頁正面至第83頁正 面】爭執本案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然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
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 ,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 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 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 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 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 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 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 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 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 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 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 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 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 ,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 程序者,不在此限。」。
㈡、本案由大陸地區提供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害人蘇燕明 之筆錄、情況說明資料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 6 年9 月1 日刑偵九(2)字第1060087911號函所檢附之大陸 地區被害人蘇燕明受詐欺而匯款帳戶及帳戶轉出交易明細資 料光碟及107 年2 月22日刑偵九(3)字第1073800764號函 及所附之光碟各1 片內所附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 76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147 頁、
第169 頁至第208 頁】,係由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函請臺 灣警方協助調查大陸地區「淮安市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財 務處課長蘇燕明」遭詐騙案件所提供之資料,此經證人黃國 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背面至第22 9 頁背面),亦有關於請協助調查淮安"7.13"電信詐騙案的 函(0000000 )及淮安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3頁、偵卷二第第126 頁)。故卷 附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自屬前揭司法互助 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
㈢、參以被害人蘇燕明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 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 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 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二) 、證人 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 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 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 、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 、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 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 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 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 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係經詢問人員告知被害人訴訟權 利義務後而製作,且除於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即被害人 蘇燕明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外,其於筆錄末尾亦親自簽名按指 印,並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文句及詢問日 期於其上,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蘇燕明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 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 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 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是堪認 前述筆錄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性,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
㈣、基上,併審酌卷附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顯 然於大陸地區對被告等均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青淞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㈠、被告張青淞於本院雖辯稱:我在大陸地區製作之筆錄係遭大 陸公安人員刑求云云。然查: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 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 種:㈠ 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勘驗、檢查、辨認、偵查 實驗等筆錄。㈦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 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 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 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 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 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 條至第121 條,第116 條規定「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 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 人。」;第120 條 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 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由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 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 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依卷附被告張青淞之各次大陸公安人員訊問筆錄形式上觀 察【見105 年度偵字第30950 號卷(下稱追加偵二卷)一第 362 頁至第366 頁、二第38頁至第45頁】,除各頁筆錄下方 均有由被告張青淞簽名及標註日期,各次筆錄末頁亦經被告 張青淞簽名及記載「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文 字,訊問人及紀錄人等偵查人員亦均於筆錄首頁簽名,足見 前開各筆錄均無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張青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接受公安訊 問時,他們雖然沒有打我,但我被疲勞訊問,不讓我睡覺, 把我的手銬在老虎凳上5 天,人連趴著都不行,有讓我上廁 所,上完廁所繼續銬著,一天訊問一次,每天吃一餐白米飯 加湯,我到第3 天完全意識不清楚了,因為受不了,就要順 著他們的話講,我中間昏倒3 次,大概是第3 天及第4 天有 被送去醫院2 次,我不知道醫院名稱,有幫我打葡萄糖,我 沒有跟醫生護士講到話,第5 天筆錄做完之後就送看守所, 拘留大概10個月左右,在這之間沒有再去就醫,也沒有身體 不舒服;他們是要我照著詹憲昌的筆錄講,會說出有加入蔡 英雄的詐欺集團,是因為他們叫我一定要交一個人出來,我 想到蔡英雄有在做,才會講蔡英雄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 962 號卷(下稱本院追加二卷)第39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7
頁正面】。然徵諸被告張青淞上開各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 作之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之訊問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20 日1 時10分至104 年11月20日2 時26分」、「104 年11月20 日7 時17分至104 年11月20日8 時30分」及「104 年11月20 日18時10分至104 年11月20日18時47分」,足見各次製作筆 錄期間均未逾2 小時,且各次製作筆錄期間亦有相當間隔, 尚難認有何被告張青淞所述之疲勞訊問情事。況依被告張青 淞上開所供其遭大陸公安人員疲勞訊問之過程,其係長達5 日均未正常睡眠、飲食堪認身體機能必有相當程度之敗壞及 損傷,然其竟僅需至醫院接受短暫之葡萄糖注射,無須服用 任何藥物後即大致恢復正常,甚於獲釋後,本人未再前往大 陸地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較詳細之診療檢查,以確認身體狀 況有無大恙,所述是否為真,確有可疑。再者,由被告張青 淞於104 年11月20日接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製作上開筆錄時 ,即主動供出有為被告蔡英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銀行卡供 其等將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帳取現,且除詳細說明其與被告 邱俊仁受被告蔡英雄招募之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外,並詳 述被告蔡英雄所屬「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運作及利潤分 配及被告林沐蓉於「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工作期間及 內容等節,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追加偵二 卷一第362 頁至第366 頁、追偵二卷二第頁至第40頁)。然 依詹憲昌於104 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3日、10月15日接受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僅曾提及其係受綽號「小鬼」之委 託提供銀聯卡,及確有曾於大陸地區與被告張青淞、邱俊仁 及林沐蓉因提供銀聯卡事宜見面等節,然均未曾提及被告蔡 英雄暨其所屬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此 亦有其上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追偵卷二第28頁至 第36頁)。足見被告張青淞無由從詹憲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製作之筆錄中,得知關於被告蔡英雄所屬「金奇異果」轉 帳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述顯係根據其所經歷 事項供述而得,故被告張青淞辯稱其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疲勞訊問後,始依詹憲昌之筆錄內容為供述云云,亦非事實 。益徵被告張青淞前詞所辯,顯無足採信;其於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蔡英雄、林沐蓉、陳家和、 朱惠民、賴麒展等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張青淞、邱俊仁 及曾彥凱,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英雄就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 、被告朱惠民及曾彥凱就其等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罪 事實、被告賴麒展就其確有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林沐蓉固坦承其確有加入「金奇異果」轉帳 詐欺集團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及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家和固亦坦承其有加入「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 及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㈣及三所示犯罪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張青淞及邱俊仁則固坦承其等有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 月18日間起偕被告林沐蓉前往大陸地區與詹憲昌碰面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
二、被告張青淞、邱俊仁、林沐蓉及陳家和之辯解如下:㈠、被告林沐蓉辯稱: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為自104 年 2 、3 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或8 月初止,如犯罪事實一之㈢ 及㈣所示期間我已經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陳慶諭律師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沐蓉固坦承有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由被告曾彥 凱及朱惠民提領之如附表乙及丙所示之款項,僅係依大陸員 警之文書及電子紀錄認係大陸地區人民蘇燕明受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而經陸方請求協查,惟尚無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直接 證明該筆贓款與其等提領款項有直接資金金流關係。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如何詐騙所得,是自難僅以被 告林沐蓉之自白,及他案大陸地區人民受詐欺請求協查事件 ,推認此部分款項即係詐騙所得款項,可能僅係台商私人匯 兌之款項,是被告林沐蓉固自承犯罪,然僅構成學理上之「 幻覺犯」、「幻想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無罪之 判決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則辯護稱:被告林沐蓉 確有為「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團聯絡提供帳戶、轉帳等工 作,且對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均認罪;然其確 於104 年8 月底、9 月初左右離開「金奇異果」轉帳詐欺集 團,此由卷內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後一次即10 5 年8 月26日有從事為該集團聯繫轉帳工作,其後均無相關 內容即可得知。是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罪事實發生期間 即105 年10月14日後,應認被告林沐蓉確實已離開本案詐欺 集團,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㈡、被告陳家和辯稱:朱惠民及曾彥凱不是我招募進入「金奇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