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26號
TCDM,107,訴,926,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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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1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第編號1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第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連城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成年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罪)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 27日之前某日,加入「小胖」(微信ID:立頓)所屬成員三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餐費及油錢), 由詐欺集團提供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人頭金融卡,作為聯絡及提領款項使用,依「小胖」 指示,開車搭載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少年林O 發(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一起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小胖」、林O發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106年7月27日20時48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臺中市鳥日區之陳依君佯稱 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客服辦理出貨時設定為固定繳費會員 ,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陳依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轉帳45萬元至指定帳戶(含手 續費),其中2萬9985元轉入黃吉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轉入李杰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轉入李杰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 黃連城開車搭載林O發,由林O發於翌(28日)0時27分許 、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 裕民門市,自黃吉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



元,及於0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 萬9000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小胖」。
㈡於106年7月27日18時19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雄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桃園市平鎮區之黃 泓家佯稱其之前訂購行程系統出現錯誤,須配合操作止付 ,使黃泓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利用網路於同日18時19 分起至19時43分許,共轉帳6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25 萬60元),其中2萬9989元、2萬123元轉入黃吉宏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 城開車搭載林O發,由黃連城於同日19時43分許、44分許 、4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嘉義太保農會 南新分部,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持至約 定地點交予「小胖」。
㈢於106年7月27日19時32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臺北市北投區之鍾承 廷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訂單錯誤會重複扣款23次,須 配合操作取消扣款,使鍾承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833元於同日20時10分許 ,轉入黃吉宏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胖」再指示黃連城開車搭載林O發,由林O發於同日20 時18分許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新厝69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 國道南店,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該帳戶尚有其他 款項),持至約定地點交予「小胖」。
㈣於106年7月27日18時17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桃園市中壢區之簡慧 萍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公司資料輸入錯誤將其設定為 廠商,造成分期約定轉帳,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使簡慧 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 款1萬7678元、5453元於同日21時2分、21時15分許,轉入 黃吉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 帳戶於同日22時3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㈤於106年7月27日18時43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新北市新莊區之蕭芯 玫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造成重複訂貨,須配合操作取消, 使蕭芯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共 轉帳4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10萬9970元,不含手續費 ),其中1萬9985元於同日20時3分許,轉入黃吉宏之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 城開車搭載林O發,由林O發於同日20時11分許許,在臺南



市後壁區新厝69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國道南店,自該帳戶 提領2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小胖」。
㈥於106年7月27日20時3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新北市蘆洲區之林俊 侑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不慎加入公司會員,造成每個 月將固定扣款8000元,須配合操作取消入會,使林俊侑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60 12元於同日21時20分許,轉入黃吉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帳戶於同日22時36分許列為 警示帳戶,故無法提領。
㈦於106年7月27日13時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網路 賣家,撥打電話向臺中市西屯區之蔡宜穎佯稱其之前上網 購物,訂單輸入錯誤造成購買12組貨品,須配合操作取消 ,使蔡宜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致其存款2萬8989元於同日21時17分許,轉入黃吉宏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該帳戶於同 日22時3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提領。 ㈧於106年7月27日19時4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雲林縣西螺鎮之張文 東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會自其銀行帳戶扣 款,須配合操作取消,使張文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共轉帳或存入5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合計14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萬9985元於同日1 9時15分許,轉入莊鴛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2萬8985元於同日19時20分許轉入吳黃鏡 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 」再指示黃連城開車搭載林O發,由林O發於同日19時2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嘉西門市, 自莊鴛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9000元,及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同區北港路1062號統一便利商店嘉高 門市,自吳黃月鏡帳戶提領2萬9000元,持至約定地點交 予「小胖」。
㈨於106年7月28日19時5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 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桃園市蘆竹區之黃榮紹佯稱其之前 上網購買電影票,會計誤設為12筆,須配合操作解除,使 黃榮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共轉 帳或存入5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12萬9988元,不含手 續費),其中2萬9985元、2萬9985元、9985元於同日21時 許至22時2分許,轉入黃士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城開車搭載林O發



,由林O發於同日21時12分許許至22時6分許,分別在雲林 縣○○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斗六門市○○市○○路 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慶生門市○○市○○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朱丹灣門市,自該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90 00元、1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小胖」。 ㈩於106年7月27日17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雄 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臺北市南港區之呂雅雯 佯稱其之前1筆消費有重複扣款情形,須配合操作取消, 使呂雅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利用網路於同日17時3分 起至17時38分許,共轉帳4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19萬9 950元),其中4萬9989元轉入吳黃鏡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城開車 搭載林O發,由林O發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臺義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瑞鴻門市,由林O發自該 帳戶提領6萬1000元(連同下列所示款項),持至約定 地點交予「小胖」。
於106年7月26日20時33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雄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臺南市白河區之陳 雅雯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勾選交易時電腦錯誤設定為12 次消費,須配合操作取消,使陳雅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利用網路於同日21時2分起至翌(27)日17時35許,共 轉帳21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60萬3866元),並購買智 冠遊戲點數,其中1萬1013元轉入吳黃鏡月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城 開車搭載林O發,由林O發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臺義市○ 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瑞鴻門市,自該帳戶 提領6萬1000元(連同上列㈩所示款項),持至約定地點 交予「小胖」。
於106年7月28日9時29分許之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佯登公司開幕優惠活動出售手 機訊息,並PO出身分證、照片及護照表示係正常銷售,使 臺中市大雅區之廖佩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 28分許,利用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淑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城開車搭 載林O發,在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林內門市,由林O發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 萬,持至約定地點交予「小胖」。
於106年7月28日22時10分許之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佯登出售手機訊息,並表示活 動只到今天,使新北市板橋區之簡孜伃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同日22時51分許,利用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淑萍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 示黃連城開車搭載林O發,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懋門市,由林O發於同日23時許,自該 帳戶提領2萬元,持至約定地點交予「小胖」。 於106年7月28日18時15分許之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佯登出售手機訊息,使臺中市 后里區之曹煒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 ,利用網路轉帳2萬元至陳淑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小胖」再指示黃連城開車搭載林O發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斗六莊敬門市, 由林O發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持至約 定地點交予「小胖」。
二、嗣於106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先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查獲林O發,扣得供本件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之金融卡6張 、手機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2張;再依林O發指證,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黃連城,扣得前開黃吉宏 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 莊鴛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吳黃鏡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黃士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淑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 融卡共7張及與本件無關之金融卡5張、手機1支、球棒2支。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連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連城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依 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519號偵查卷第 128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陳雅雯(見同上核 退卷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6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被害人黃泓家(見同上核退卷第144至145頁)、鍾承廷(見 同上核退卷第159至160頁)、簡慧萍(見同上核退卷第171 至172頁)、蕭芯玫(見同上核退卷第183至184頁)、林俊



侑(見同上核退卷第197至198頁)、蔡宜穎(見同上核退卷 第209)、張文東(見同上核退卷第222至223頁)、黃榮紹 (見同上核退卷第240至241頁)、呂雅雯(見同上核退卷第 254頁)、廖佩怡(見同上核退卷第315至317頁)、簡孜伃 (見同上核退卷第326至327頁)、曹煒豐(見同上核退卷第 336至338頁)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被害人陳依君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核退卷第 129至130頁)、被害人鍾承廷提出之北投區農會自動櫃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存摺影本(見同上核退卷第162至163頁)、被 害人簡慧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同上核退卷第173頁)、被害人蕭芯玫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表影本(見同上核退卷 第185頁)、被害人林俊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見同上核退卷第197頁)、被害人蔡宜穎提出 之存摺影本(見同上核退卷第210頁至211頁)、被害人張文 東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同上核退卷第224頁)、被害人黃榮 紹提出之第一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 上核退卷第242至243頁)、被害人呂雅雯提出之轉帳資料影 本(見同上核退卷第256頁)、被害人陳雅雯提出之土地銀 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同上核退卷第282頁)、被害人曹煒豐提出之轉帳資料及 通信軟體對話內容影本(見同上核退卷第339至348頁)、 黃吉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影本(見同上核退 卷第69頁至70頁)、李杰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67頁) 黃吉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類 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見同上核退卷第72頁至74頁)莊鴛 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77頁至79頁)吳黃月鏡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核 退卷第82頁至84頁)黃士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82頁至84頁 )陳淑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92頁至 92頁)、少年林O發持前開黃吉宏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提 領上揭一之㈠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核退卷第113 至114頁編號42、43號,提領轉入李杰洋帳戶款項部分雖無 畫面,惟該帳戶金融卡既在被告及少年林O發持有中,且提 領時間、地點相近,應可推認該款項亦為少年林O發所提領



)被告黃連城持前開黃吉宏之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上揭 一之㈡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核退卷第107頁至108 編號24、25、26號)少年林O發持前開黃吉宏之台中商業銀 行金融卡提領上揭一之㈢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核 退卷第109頁編號28號)少年林O發持前開黃吉宏之台中商業 銀行金融卡提領上揭一之㈤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 核退卷第108頁編號27號)少年林O發持前開莊鴛鴦、吳黃鏡 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上揭一之㈧所示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見同上核退卷第106頁編號19、21號)少年林O發 持前開黃士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上揭一之㈨所 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核退卷第115頁至115頁編號47 、48、50號,其中1筆雖無畫面,惟該帳戶金融卡既在被告 及少年林O發持有中,且與編號48號部分提領時間僅差1分鐘 、地點相同,應可推認該筆款項亦為少年林O發所提領)少 年林O發持前開吳黃鏡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上 揭一之㈩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核退卷第105頁 編號16號)少年林O發持前開陳淑萍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提領上揭一之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核退卷第 117頁編號52號、第115頁編號46號,其中提領上揭所示款 項部分雖無畫面,惟該帳戶金融卡既在被告及少年林O發持 有中,且提領畫面編號52號之時間、地點相近,應可推認該 款項亦為少年林O發所提領)、臺中商業銀行107年7月4日中 業執字第1070020306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及前開 黃吉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李杰 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李鴛鴦、吳黃月鏡、黃士 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陳淑萍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共7張及供本件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 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綽號「小胖」、少 年林O發及負責出資、指揮統籌管理、實際施用詐術、收購 人頭帳戶者,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 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一般詐欺集團皆以電信機房 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存匯款項,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利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不特定人存匯款項,再以人頭帳戶提 領贓款,層層轉交上手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害人陳依 君、黃泓家、蕭芯玫、張文東黃紹榮呂雅雯、陳雅雯因 受騙固曾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但所轉入其他指定帳戶之金 融卡並非在被告及少年林O發持有,復無任何事證足證轉入 其他指定帳戶之款項亦由被告及少年林O發所提領,尚難遽 認被告及少年林O發並有提領此部分款項,附此敘明。三、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於106年4月19日將第2條第1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自106年7月27日之前某 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06年7月27日、28日實際從事提領款 項之車手工作,其從事車手期間未有自首或脫離該詐欺集團 情事,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被告於106 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詐欺集團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 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 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 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 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 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 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 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
五、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106年4月19 日公布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㈤及㈧至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之㈣㈥㈦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上揭一 之㈣㈥㈦所示被害人簡慧萍、林俊侑、蔡宜穎依指示轉帳至 黃吉宏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帳戶 始於106年7月27日22時3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即被害人簡慧 萍、林俊侑、蔡宜穎轉帳至該帳戶時,該帳戶仍在詐欺集團 管領使用中,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既遂,而被告、 少年林O發持有該帳戶金融卡,未及提領被害人簡慧萍、林 俊侑、蔡宜穎轉入款項,洗錢犯行屬未遂)。被告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林O發、「小 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揭一之㈠所示部分,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



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3罪;上揭一之 ㈡㈢㈤及㈧至所示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洗錢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2罪;上揭一之㈣㈥㈦所示部分,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未遂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洗錢犯 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為上揭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1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 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揭1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每日含餐費及油錢共2000元之不法報 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 少年林O發共同提領前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動機非善,手段 可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 ,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父母離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七、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前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 罪,係屬前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關於上揭一之㈠所示部 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得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八、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 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各被害人受騙 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所分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及少年林O發,作為聯絡使用之工 作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扣案 之黃吉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李杰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莊鴛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吳黃月鏡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黃士 鈞之中國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陳淑萍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係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及少年林O發,作為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屬於被告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工作 每日所得含餐費及油錢2000元,係屬於被告,迄未扣案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部分共同宣告 沒收2000元,附表編號9至編號14所示部分共同宣告沒收200 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之金融卡、手機、球棒 ,均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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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