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00號
TCDM,107,訴,900,2018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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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銪益
   (原名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3227 、261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銪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銪益於民國106 年4 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四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擔任領取詐欺所得(俗稱車 手)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四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推由 張銪益分別持「四哥」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第三欄部分誤載為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 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四 哥」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四哥」。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文強李正揚江馥均、張義讓林宜霖、顏任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東勢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銪 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



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一致:提款的金融卡、密碼及 工作手機,係綽號「四哥」之人給伊的,每天領款結束後, 「四哥」會與伊聯絡,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再將當天領 取的錢、金融卡及工作手機,交還給「四哥」;伊自始只有 跟「四哥」接觸,伊不知道金主(主使人)是誰,也不知道 其他共犯有誰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106 年度 偵字第23118 號卷第17至第18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綽號「四哥」之人聯繫、 見面,並未與其他人有所接觸,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四哥 」之外,尚有其他人參與詐欺犯行,即非無疑,且其所擔任 之角色乃負責領款之「車手」,復未實際分擔任何對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知悉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 之方式及共犯之人數;遑論,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且 參與人數亦未必須達三人以上,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於事前業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自不得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 此分工,各司其職,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四哥」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人數知悉或可得而知,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論以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09 號判決亦同此旨)。四、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 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 後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 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一至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額,顯係各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綽號「四哥」 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之決心,且同時使該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且其實際犯罪所得,尚非鉅大,並考量修正 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 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 月 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實際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 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 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 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 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由上 手綽號「四哥」之人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本非被告所有,復 經被告交還給「四哥」,已非其所持有中,自難認有何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即不予以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
│號│ │ │ │ │
├─┼───┼────────┼────────┼─────┤
│一│謝俊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松竹分行 │ │ │
├─┼───┼────────┼────────┼─────┤
│二│呂思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關山郵局 │ │ │
├─┼───┼────────┼────────┼─────┤
│三│葉松峯│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四│潘秋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大樹郵局 │ │ │
├─┼───┼────────┼────────┼─────┤
│五│潘秋琳│臺灣土地銀行楠梓│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
│ │ │分行 │ │漏未記載,│
│ │ │ │ │應予補充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 詐 騙 方 法 │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提領地點│犯罪所得│ 主 文 │
│號│害│ │ │額(不含手│ │ │ │
│ │人│ │ │續費) │ │ │ │
├─┼─┼────────────┼────┼─────┼────┼────┼──────┤
│一│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7│106年5月│2萬元 │臺中市西│5000元 │張銪益共同犯│
│︵│文│日晚上9時56 分許,撥打電│17日晚上│ │屯區西屯│ │詐欺取財罪,│
│起│強│話予鄭文強,冒稱為EZ購物│11時6 分│ │路2段95 │ │處有期徒刑捌│
│訴│ │網站購票服務人員,佯稱人│11秒 │ │之25號(│ │月。未扣案 │
│書│ │為作業疏失致誤刷整年度電├────┼─────┤統一超商│ │如左列所示之│
│附│ │影,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106年5月│1萬元 │西屯重慶│ │犯罪所得沒收│
│表│ │,致鄭文強陷於錯誤,接續│17日晚上│ │門市) │ │,如全部或一│
│編│ │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11時│11時7分 │ │ │ │部不能沒收或│
│號│ │9 分許,匯款2萬9985元、1│29秒 │ │ │ │不宜執行沒收│
│1 │ │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 │時,追徵其價│
│︶│ │示之帳戶。 │106年5月│2萬元 │臺中市西│ │額。 │
│ │ │ │17日晚上│ │屯區文心│ │ │
│ │ │ │11時13分│ │路3段76 │ │ │
│ │ │ │6秒 │ │號(統一│ │ │
│ │ │ │ │ │超商文心│ │ │
│ │ │ │ │ │門市) │ │ │
├─┼─┼────────────┼────┼─────┼────┼────┼──────┤
│二│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3│106年5月│2萬元 │臺中市西│5000元 │張銪益共同犯│
│︵│正│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詐欺取財罪,│
│起│揚│李正揚,冒稱為EZ購物網站│8 時27分│ │路2段71 │ │處有期徒刑玖│
│訴│ │購票服務人員,佯稱人為作│53秒 │ │號(統一│ │月。未扣案如│
│書│ │業疏失致誤刷12筆交易,須├────┼─────┤超商福上│ │如左列所示之│
│附│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鄭│106年5月│2萬元 │門市) │ │犯罪所得沒收│
│表│ │文強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3日晚上│ │ │ │,如全部或一│
│編│ │晚上8時21分、8時25分、8 │8 時28分│ │ │ │部不能沒收或│
│號│ │時40分、9時41分、9時46分│57秒 │ │ │ │不宜執行沒收│
│2 │ │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 │時,追徵其價│
│︶│ │,匯款2萬8985元、2萬9985│106年5月│1萬8000元 │ │ │額。 │
│ │ │元、1萬985元、2萬9988 元│23日晚上│ │ │ │ │
│ │ │、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8時30分4│ │ │ │ │
│ │ │示之帳戶。 │秒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萬1900元 │臺中市西│ │ │
│ │ │ │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 │
│ │ │ │8時42分1│ │路2段258│ │ │
│ │ │ │6秒 │ │號(臺新│ │ │




│ │ │ ├────┼─────┤銀行逢甲│ │ │
│ │ │ │106年5月│2萬元 │分行) │ │ │
│ │ │ │23日晚上│ │ │ │ │
│ │ │ │9時43分4│ │ │ │ │
│ │ │ │7秒 │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1萬元 │ │ │ │
│ │ │ │23日晚上│ │ │ │ │
│ │ │ │9時44分2│ │ │ │ │
│ │ │ │7秒 │ │ │ │ │
│ │ │ ├────┼─────┼────┤ │ │
│ │ │ │106年5月│9000元 │臺中市西│ │ │
│ │ │ │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 │
│ │ │ │9時49分3│ │路2段268│ │ │
│ │ │ │3秒 │ │號(中華│ │ │
│ │ │ │ │ │郵政臺中│ │ │
│ │ │ │ │ │逢甲郵局│ │ │
│ │ │ │ │ │) │ │ │
├─┼─┼────────────┼────┼─────┼────┼────┼──────┤
│三│江│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3│106年5月│1萬元 │臺中市西│5000元 │張銪益共同犯│
│︵│馥│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予│23日晚上│ │屯區河南│ │詐欺取財罪,│
│起│均│江馥均,冒稱為網站購票服│10時29分│ │路2段258│ │處有期徒刑捌│
│訴│ │務人員,佯稱人為作業疏失│13秒 │ │號(臺新│ │月。未扣案如│
│書│ │致隔日要進行扣款,須依指│ │ │銀行逢甲│ │如左列所示之│
│附│ │示操作ATM 云云,致江馥均│ │ │分行) │ │犯罪所得沒收│
│表│ │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上├────┼─────┼────┤ │,如全部或一│
│編│ │10時25分許、同年月24日凌│106年5月│3萬元 │臺中市西│ │部不能沒收或│
│號│ │晨0時20分、0時43分許,匯│24日凌晨│ │屯區河南│ │不宜執行沒收│
│3 │ │款1萬123元、2萬9980元、2│0時22分1│ │路2段268│ │時,追徵其價│
│︶│ │萬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6秒 │ │號(中華│ │額。 │
│ │ │示之帳戶。 ├────┼─────┤郵政臺中│ │ │
│ │ │ │106年5月│3萬元 │逢甲郵局│ │ │
│ │ │ │24日凌晨│ │) │ │ │
│ │ │ │0時46分3│ │ │ │ │
│ │ │ │3秒 │ │ │ │ │
├─┼─┼────────────┼────┼─────┼────┼────┼──────┤
│四│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 │106年6月│2萬元 │臺中市東│5000元 │張銪益共同犯│
│︵│宜│日晚上6時30 分許,撥打電│2日晚上8│ │勢區中正│ │詐欺取財罪,│
│起│霖│話予林宜霖,冒稱為EZ購票│時44分 │ │路206號 │ │處有期徒刑捌│
│訴│ │網站購票服務人員,佯稱人├────┼─────┤(東勢區│ │月。未扣案如│




│書│ │為作業疏失致誤設連續12期│106年6月│9000元 │農會) │ │如左列所示之│
│附│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2日晚上8│ │ │ │犯罪所得沒收│
│表│ │云,致林宜霖陷於錯誤,接│時45分 │ │ │ │,如全部或一│
│編│ │續於同日晚上8時44分、9時├────┼─────┤ │ │部不能沒收或│
│號│ │2分、9時4分許,匯款2萬99│106年6月│2萬元 │ │ │不宜執行沒收│
│5 │ │80元、2萬9985元、2萬1985│2日晚上9│ │ │ │時,追徵其價│
│︶│ │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時4分 │ │ │ │額。 │
│ │ │戶。 ├────┼─────┤ │ │ │
│ │ │ │106年6月│2萬元 │ │ │ │
│ │ │ │2日晚上9│ │ │ │ │
│ │ │ │時5分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萬2000元 │ │ │ │
│ │ │ │2日晚上9│ │ │ │ │
│ │ │ │時6分 │ │ │ │ │
├─┼─┼────────────┼────┼─────┼────┼────┼──────┤
│五│顏│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 │106年6月│1萬900元 │臺中市東│5000元 │張銪益共同犯│
│︵│任│日晚上8時53 分許,撥打電│2日晚上1│ │勢區豐勢│ │詐欺取財罪,│
│起│昇│話予顏任昇,冒稱為網站購│0時32分 │ │路188、1│ │處有期徒刑柒│
│訴│ │票服務人員,佯稱人為作業│ │ │90號(中│ │月。未扣案如│
│書│ │疏失致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 │華郵政東│ │如左列所示之│
│附│ │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 │ │勢中嵙口│ │犯罪所得沒收│
│表│ │顏任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郵局) │ │,如全部或一│
│編│ │上10時19分許,匯款9980元│ │ │ │ │部不能沒收或│
│號│ │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 │ │ │ │不宜執行沒收│
│6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6 │106年6月│2萬元 │臺中市大│5000元 │張銪益共同犯│
│︵│義│日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6日晚上6│ │雅區民生│ │詐欺取財罪,│
│起│讓│張義讓,冒稱為國泰世華銀│時15分56│ │路3段441│ │處有期徒刑玖│
│訴│ │行客服人員,佯稱有12筆即│秒 │ │號(大雅│ │月。未扣案如│
│書│ │將入帳之信用卡費(刷電影├────┼─────┤區農會上│ │如左列所示之│
│附│ │票),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106年6月│9000元 │楓分部)│ │犯罪所得沒收│
│表│ │云,致張義讓陷於錯誤,接│6日晚上6│ │ │ │,如全部或一│
│編│ │續於同日晚上6時10分、6時│時17分17│ │ │ │部不能沒收或│
│號│ │41分、6時45分許,匯款2萬│秒 │ │ │ │不宜執行沒收│




│4 │ │9988元、2萬9980元、2萬99├────┼─────┼────┤ │時,追徵其價│
│︶│ │80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106年6月│6萬元 │臺中市神│ │額。 │
│ │ │帳戶,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6日晚上6│ │岡區神岡│ │ │
│ │ │許,匯款2 萬9988元至附表│時45分39│ │路4號( │ │ │
│ │ │一編號五所示之帳戶(起訴│秒 │ │中華郵政│ │ │
│ │ │書附表誤載為匯款至附表一├────┼─────┤神岡郵局│ │ │
│ │ │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106年6月│900元 │) │ │ │
│ │ │ │6日晚上6│ │ │ │ │
│ │ │ │時46分19│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2萬元 │ │ │ │
│ │ │ │6日晚上7│ │ │ │ │
│ │ │ │時28分18│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106年6月│1萬900元 │ │ │ │
│ │ │ │6日晚上7│ │ │ │ │
│ │ │ │時28分48│ │ │ │ │
│ │ │ │秒 │ │ │ │ │
└─┴─┴────────────┴────┴─────┴────┴────┴──────┘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
│編│被害人│證明之犯│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號│ │罪事實 │ │
├─┼───┼────┼───────────────────────┤
│一│鄭文強│附表二編│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強106年5月18日警詢(106年度 │
│ │ │號一之犯│ 偵字第23118號卷第20至22頁)之證述。 │
│ │ │罪事實 │②證人張清彥106年6月25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31│
│ │ │ │ 18號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 │
│ │ │ │③證人張芳喬106年6月27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31│
│ │ │ │ 18號卷第27至30頁)之證述。 │
│ │ │ │④106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3118│
│ │ │ │ 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 │
│ │ │ │⑤被害人鄭文強
│ │ │ │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第 │




│ │ │ │ 49至52頁、第54頁)。 │
│ │ │ │ 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06年度偵字第231│
│ │ │ │ 18號卷第53頁)。 │
│ │ │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6年6月8日合金松竹 │
│ │ │ │ 字第1060002089號函檢附謝俊博帳號000000000000│
│ │ │ │ 5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2311│
│ │ │ │ 8號卷第64至69頁)。 │
│ │ │ │⑦路口、超商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度偵 │
│ │ │ │ 字第23118號卷第78至80頁)。 │
├─┼───┼────┼───────────────────────┤
│二│李正揚│附表二編│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揚106年5月24日警詢(106年度 │
│ │ │號二之犯│ 核退字第547號卷第16至20頁)之證述。 │
│ │ │罪事實 │②證人張清彥106年6月25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 │
│ │ │ │ 23118號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 │
│ │ │ │③證人張芳喬106年6月27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31│
│ │ │ │ 18號卷第27至30頁)之證述。 │
│ │ │ │④106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3118│
│ │ │ │ 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 │
│ │ │ │⑤路口、超商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度偵 │
│ │ │ │ 字第23118號卷第85至91頁、第93至94頁)。 │
│ │ │ │⑥被害人李正揚
│ │ │ │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
│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6 │
│ │ │ │ 年度核退字第547號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 │
│ │ │ │ )。 │
│ │ │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年度核退字第 │
│ │ │ │ 547號卷第21頁)。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106年度核退字 │
│ │ │ │ 第547號卷第22頁)。 │
│ │ │ │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06年 │
│ │ │ │ 度核退字第547號卷第23頁)。 │
│ │ │ │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12日臺新作文字第106│
│ │ │ │ 77523號函檢附李正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度核退字第547號卷第│
│ │ │ │ 29至32頁)。 │
│ │ │ │⑧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2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
│ │ │ │ 7951號函檢附李正揚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度核退字第547號卷第33至│




│ │ │ │ 36頁)。 │
│ │ │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中 │
│ │ │ │ 信銀字第106224839155745號函檢附李正揚帳號000│
│ │ │ │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
│ │ │ │ 度核退字第547號卷第37至40頁)。 │
│ │ │ │⑩呂思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 │ │ │ 106年度核退字第547號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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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馥均│附表二編│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馥均106年5月24日警詢(106年度 │
│ │ │號三之犯│ 偵字第23118號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 │
│ │ │罪事實 │②證人張清彥106年6月25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 │
│ │ │ │ 23118號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 │
│ │ │ │③證人張芳喬106年6月27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 │
│ │ │ │ 23118號卷第27至30頁)之證述。 │
│ │ │ │④106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3118│
│ │ │ │ 號卷第10至10頁反面)。 │
│ │ │ │⑤被害人江馥均 │
│ │ │ │ ⑴報案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
│ │ │ │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第55│
│ │ │ │ 至58頁、第61至61頁反面)。 │
│ │ │ │ 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06年度偵字第231│
│ │ │ │ 18號卷第59至60頁)。 │
│ │ │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儲字第0000000│
│ │ │ │ 210號函檢附呂思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第71│
│ │ │ │ 至75頁)。 │
│ │ │ │⑦路口、超商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度偵 │
│ │ │ │ 字第23118號卷第92頁、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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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宜霖│附表二編│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霖106年6月3日警詢(警卷第34 │
│ │ │號四之犯│ 至37頁)之證述。 │
│ │ │罪事實 │②證人張清彥106年7月3日警詢(警卷第6至6頁反面 │
│ │ │ │ )之證述。 │
│ │ │ │③證人張芳喬106年8月25日警詢(警卷第10至10頁反│
│ │ │ │ 面)之證述。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清彥於106年7月3日指 │
│ │ │ │ 認編號1張保華)(警卷第15至16頁)。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3頁)。 │
│ │ │ │⑥被害人林宜霖
│ │ │ │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
│ │ │ │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 │ │ │ 第25至29頁、第32至33頁)。 │
│ │ │ │ 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30頁)。 │
│ │ │ │⑦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葉松峯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60頁)。│
│ │ │ │⑧106年10月19日東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車牌 │
│ │ │ │ 號碼AQF-5551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06年度核交 │
│ │ │ │ 字第3888號卷第4至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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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顏任昇│附表二編│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任昇106年6月3日警詢(警卷第38 │
│ │ │號五之犯│ 至39頁)之證述。 │
│ │ │罪事實 │②證人張清彥106年7月3日警詢(警卷第6至6頁反面 │
│ │ │ │ )之證述。 │
│ │ │ │③證人張芳喬106年8月25日警詢(警卷第10至10頁反│
│ │ │ │ 面)之證述。 │
│ │ │ │④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 │
│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清彥於106年7月3日指 │
│ │ │ │ 認編號1張保華)(警卷第15至16頁)。 │
│ │ │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23頁)。 │
│ │ │ │⑦被害人顏任昇 │
│ │ │ │ ⑴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
│ │ │ │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
│ │ │ │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至44頁、第48至49頁│
│ │ │ │ )。 │
│ │ │ │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外頁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明細表(警卷第45至47頁)。 │
│ │ │ │⑧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玉山個(存)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葉松峯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60頁)。│
├─┼───┼────┼───────────────────────┤
│六│張義讓│附表二編│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義讓106年6月7日警詢(106年度偵│




│ │ │號六之犯│ 字第23227號卷第53至55頁)之證述。 │
│ │ │罪事實 │②證人張清彥106年6月27日警詢(106年度偵字第232│
│ │ │ │ 27號卷第46至48頁)之證述。 │
│ │ │ │③106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度偵字第23227│
│ │ │ │ 號卷第13至15頁)。 │
│ │ │ │④路口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32│
│ │ │ │ 27號卷第18至19頁)。 │
│ │ │ │⑤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
│ │ │ │ 06年度偵字第232 27號卷第20頁)。 │
│ │ │ │⑥潘秋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 │ │ │ 細(106年度偵字第23227號卷第21至22頁)。 │
│ │ │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清彥
│ │ │ │ 於106年6月27日指認編號3張保華)(106年度偵字│
│ │ │ │ 第23227號卷第62至64頁)。 │
│ │ │ │⑧被害人張義讓
│ │ │ │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
│ │ │ │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106年度偵字第23227號卷第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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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