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宋維健」印章壹枚,沒收。在中國信託銀行106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之「宋維健」印文叁枚,沒收。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宇前與友人邱傳恩共同投資經營機車行,惟因機車行帳 務不清,致陳泓宇不願繼續投入資金,為敷衍邱傳恩要其繼 續投資之要求,竟異想天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先於106年6月1日前某時,前往不詳鎖匙店,委託不知 情之員工刻印「宋維健」印章後,再於106年6月1日13時55 分許及106年6月3日14時許,接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2度填寫內容為陳泓宇匯 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邱傳恩之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 (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後, 6月1日寫完即丟棄,6月3日寫完後,持上開偽刻之「宋維健 」印章,在該指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宋維健」印文3枚,復 持以向邱傳恩行使,用以表彰其確實有至中國信託銀行填寫 匯款申請單,匯款至邱傳恩前開三信商銀帳戶中之情,致生 損害於「宋維健」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匯款事務之正確性。 嗣因邱傳恩發現上開款項遲未進入其三信商銀帳戶而詢問陳 泓宇,陳泓宇竟謊稱係遭自稱「宋維健」之人詐騙款項,並 另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6年6月8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誣稱遭自稱「宋維 健」之人假冒銀行人員詐取款項等情。嗣經員警發覺有異後 ,懷疑另有隱情,有犯罪嫌疑,質問陳泓宇,陳泓宇始坦承 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106年6月3日匯款申 請書各1紙及該銀行106年6月1日、6月3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被告偽造 「宋維健」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偽造「宋維健」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6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被告持以行使,並 交付邱傳恩,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後來復取回交警方扣案 ,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宋維健」印文3枚(見偵卷第1 2頁),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171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