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18號
TCDM,107,訴,718,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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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華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家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其自17歲時 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成癮依賴之症狀。於 民國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鍾家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數日未眠, 因而產生衝動、易怒、多疑、被害妄想及記憶力受損等現象 ,其受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已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緣鍾家華蔡坤良前於106年12月底 或107年1月初某日,要求其代為清償其兄長張志強之借款, 鍾家華表示張志強之債務與其無關,但願意先借新臺幣(下 同)2000元予蔡坤良。嗣於107年1月26日晚間10、11時許, 二人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後,鍾家華要求蔡坤良還款 ,並相約於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蔡坤良租屋處附近之東山路與軍功 路口見面,鍾家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被害妄想,並攜 帶其所有之西瓜刀前往赴約。待鍾家華到場後,蔡坤良表示 自己僅剩1000元,且要撐到2月10日領薪水等語,因鍾家華 不信,即由蔡坤良帶同鍾家華至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前,經 蔡坤良返回租屋處取出皮夾,並抽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出 示予鍾家華鍾家華心生不悅,因認蔡坤良積欠其債務未還 ,雖無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 經蔡坤良同意,即以徒手強行拿走蔡坤良1000元之方式,妨



蔡坤良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其後鍾家華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蔡坤良左手及頸部,致蔡坤良受 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疑似肌 肉損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蔡坤良旋即逃離返回租屋處 向當時在其租屋處內之張志強求救。鍾家華蔡坤良逃入大 樓內,並未持刀跟追,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外,辱罵蔡坤良「幹你娘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坤良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 之評價。嗣經張志強陪同蔡坤良就醫,並由蔡坤良在醫院時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鍾家 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加以逮捕,並扣得 西瓜刀1支,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蔡坤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鍾家華本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未經檢察官 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 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 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以未經對 質詰問為由,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 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 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 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 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具結受訊時有受違 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某日 ,要求其代為清償其兄長張志強之借款,惟被告認張志強之 債務與其無關,但願意先借2000元予告訴人,二人以行動電 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還款,並相約於107 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蔡坤良租屋處附近之東山路與軍功 路口見面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再由告訴人引領至大自然園邸 社區大樓前,其有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及在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前以「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 告訴人是自己說要把1000元還給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在取走告訴人1000元前並未出示所攜帶之刀械,顯無使用 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自承要請被告吃東西,顯非因 受被告強制始交付1000元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底或107年1月初某日,曾要求被告代 為清償被告兄長張志強之借款,經被告表示張志強之債務與 其無關,但願意先借2000元予告訴人。嗣於107年1月26日晚 間10、11時許,二人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聯絡後,被告要 求告訴人還款,並相約於107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告訴人租屋 處附近之東山路與軍功路口見面,被告並攜帶西瓜刀前往赴 約。待被告到場後,再由告訴人帶同被告至大自然園邸社區 大樓前,其後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 左手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及左上 肢開放性傷口合併疑似肌肉損傷及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旋即逃離返回租屋處向證人張志強求救。被告見告訴人 逃入大樓內,並未持刀跟追,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 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大樓外,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等語,嗣經證人張志強陪同告訴人就醫 ,並由告訴人在醫院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 11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 處加以逮捕,並扣得西瓜刀1支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告訴人之指、證述及證人張志強、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值 班保全曾兆光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鑑定書、告訴人 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4月17日函文及 107年4月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第 6至7頁、第9至10頁、第14至18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 3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犯案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憑,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害告訴人的意 思,伊只有朝告訴人左手揮砍2刀,後來因為告訴人要搶伊 手中的西瓜刀,伊又持刀朝告訴人方向揮砍,但不知道傷到 哪裡等語。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 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 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又行為人 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 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 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 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傷 害之故意。查被告攜帶西瓜刀前往與告訴人會面之用意,可 能僅係欲藉以恫嚇告訴人,或供己防身、或係基於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犯意,尚不足以遽斷被告持刀至現場即有殺人犯意 。且被告供稱伊係擔心證人張志強張志強之哥哥許志文可 能要加害於伊、擔心與張志強關係良好之告訴人可能要加害 於伊,才會攜帶西瓜刀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211頁反面),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被告確 實長期有懷疑有人要加害於其之幻覺,有該院107年4月30日 慈中醫文字第1070511號函附被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至184頁),而被告案發當時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陷 入精神障礙狀態(詳後述),是其辯稱攜帶西瓜刀前往與告 訴人會面係因擔心告訴人或證人張志強對其不利等語,應堪 信憑,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預謀殺人之故意。又被告受傷之 左上肢並非可致死之部位,另頸部雖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 部位,惟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頸部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長8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相較於左上肢所 受傷勢為開放性傷口合併疑似肌肉損傷及左側尺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揮砍告訴人頸部之力道顯然較小且輕微,尚難認被 告確有殺意。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於告訴人轉身逃離進大樓 後並未繼續持刀追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亦難認被 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再告訴人於就醫時尚能自行撥 打電話報警,且所受傷勢亦無生命危險等情,亦有台中市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綜上以觀,確 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罪論 處。
㈢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月26日晚上被告問伊可不可以 先還錢因為被告急用錢,伊有跟被告說要等到2月10日領薪 水時才能還,之後被告來找伊要伊打開皮包確認真的沒有錢 ,當時伊把皮包內的1000元拿在手上給被告看,被告就直接 用手把1000元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正、反面、第47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東山路與軍功路口與被告見 面時,即跟被告說伊身上只剩1000元,要撐到2月10號,但 被告不相信,就叫伊回去租屋處拿皮夾給被告看,伊就帶被 告回到大自然園邸社區大樓前,由伊上樓返回租屋處取出皮 夾後,將1000元拿出來給被告看,然後被告未經伊同意就直 接把1000元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 )。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證均屬一致,且被 告亦自承係自行從告訴人手中抽走1000元,當時告訴人並未 放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足認告訴人 之證述為可採,被告與告訴人在臺中市東山路與軍功路口見 面後,經告訴人表示自己僅剩1000元,且要撐到2月10日領 薪水等語,因被告不信,即由告訴人帶同被告至大自然園邸 社區大樓前,經告訴人返回租屋處取出皮夾,並抽出皮夾內 之現金1000元出示予被告,被告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徒手強行拿走告訴人1000元之方 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等情,亦堪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取走告訴人1000元前並未出示所攜 帶之刀械,顯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置辯,惟公訴意 旨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以徒手強行拿走告訴人1000 元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該1000元之權利,核與被告有無 出示刀械無關,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辯護意旨另以: 告訴人自承要請被告吃東西,顯非因受被告強制始交付1000 元云云置辯。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要請被告吃東西等語,然並 未表示要將該1000元全部交予被告作為請被告吃東西所用, 告訴人仍保有處分該現金之權利,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況下



,被告強行取走該1000元,仍不能免於強制之罪責,是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及強制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表示自17歲開始接觸毒品,曾 使用過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至27歲時施用安非他命 之頻率漸高,幾乎每天都用,也曾因施用毒品後之混亂行為 及暴力行為至精神科住院3至4次。於案發前其已連續施用安 非他命4、5日,頭腦昏沉,且對事情發生之時間順序描述困 難,因懷疑張志強及許志文要加害,故攜帶西瓜刀防身,但 無法說明認為渠等有加害之心的原因及理由,只表示是一種 感覺。砍傷告訴人後,被告亦不認為自己闖下大禍,回家前 還去便利商店買了飲料,之後就回家睡覺。經對被告過往生 活史、疾病史、自述案發經過,及對被告之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與心理評估綜合研判後,鑑定結果認被告因連續施用安 非他命,因而產生衝動、易怒、多疑、被害妄想及記憶力受 損等現象,其受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礙 症,已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606 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 )。且被告確因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 第12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亦自承於107年1月23日出院後即一直在家施用毒品



等語,那幾天都沒有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 益見被告行為時因濫用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已達因 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就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 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 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 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 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 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 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 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 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學說上所謂行為人於原因行為時需具備雙重 故意或預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出借2000元予告訴人後, 未曾主動要求告訴人清償前揭款項,直至107年1月26日晚間 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時,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清償一節 ,業據證人蔡坤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且被告於出院後之107年1月24日即已再度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後,亦未馬上與告訴人聯繫見面討債事宜。從而,實難認 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有欲以傷 害、強制、公然侮辱等手段以遂行其討債目的之故意及預見 可能性。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次濫用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障礙狀態前,在主觀上已具備傷害、強制及 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及預見可能性。是其所為顯與刑法第 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要件不符,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 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進而為本案之持刀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考量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係極為鋒利之西瓜刀,且造成告訴人 之傷害非輕,及犯後坦承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求償38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所處之拘役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精神疾病前 往台中慈濟醫院就診治療,並曾分別因用頭撞地板及大聲咆 哮、胡言亂語、在家開瓦斯、拿刀揮舞、於使用安非他命後 至大坑警局吵鬧等情形住院治療,且於住院過程中亦有拿拖 鞋丟擲及揮拳毆打病友、以桌子砸門、用腳踹玻璃、恐嚇要 給醫師兩槍等暴力行為,有台中慈濟醫院107年4月30日慈中 醫文字第1070511號函附被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 至184頁)。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亦認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被告濫用安非他命多年,過去曾多次因使用安非他命 後暴力、混亂行為而住院,也有多次犯罪行為與安非他命濫 用有關,惟被告戒癮意願薄弱,衝動控制能力差,家庭支持 度低,對戒除安非他命有過度高估自身情況之傾向,評估被 告仍有相當再犯之風險,此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被告所為本件傷害犯行,係 因濫用安非他命所致,且被告戒癮意願薄弱,因使用安非他 命引發之精神病症已使被告有多次暴力及混亂行為,本次又 係於甫出院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終導致被告本次持刀傷人 事件,足見被告因濫用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疾病,確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 害公共安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項下,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醫院或其 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



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治 本之效,俾維公安。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徒手強 取告訴人之1000元現金,核屬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供稱忘記是掉在地上還是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1頁反面),然既未返還予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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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