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661號
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檳
許溱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溱真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檳、許溱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秋檳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檳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2時46分許,持用許 溱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 5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上某羊肉鍋店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秋檳於106年12月3日15時15分許至16時19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19分 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 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林秋檳於106年12月7日15時35分許、15時55分許、15時57分 許、18時28分許、1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 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未久,在臺中 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2,500 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8日15時45分許、17時49分許、21時11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21時11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 四街口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㈤、林秋檳於106 年12月27日15時17分許、20時34分許、21時14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21時14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 四街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㈥、林秋檳於107年1月4日18時14分許、19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5 分許 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1, 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秉 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林秋檳於106年12月5日13時9 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45分 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大里區上旺大賣場旁,以3,800 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 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至13時44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許溱真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86巷附近,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 完成交易。
㈨、林秋檳於106 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0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40 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加油站廁所 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 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㈩、林秋檳於107年1月4日9時43分許、10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公共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 10時31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林秋檳於107年1月5日0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玫 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同日0 時43分許後未久,在 賴玫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賢路16巷之住處樓下機車停車場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玫娟 ,以此抵償其積欠賴玫娟之債務2,000元。、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至12時39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許俊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2時39 分許,在許俊昌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之住處外,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俊昌,許俊 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6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13時45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林武政(綽號「鳳梨」)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於同日13時45分許後未久,在林武政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 元路153 巷之住處,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林秋檳於106 年12月26日19時28分許、22時15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武政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15 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後未久,在林武政位於臺中市 大里區內元路153巷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 交易。
、林秋檳於107 年1月5日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13時40分 許、13時56分許、15時12分許、15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林武政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許,在林 武政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 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6年12月20日20時2分許、20時40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後 未久,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附
近天橋旁之久久大賣場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 交易。
、林秋檳於107年1月2日18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 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34分許後未久,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 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林秋檳、許溱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溱真於106年12月9日15時49分許至16時46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秋檳於同 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前,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㈡、許溱真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47分許至22時35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秋檳於 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 7-11 便利商店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林秋檳而 完成交易,餘款2,000元再於數日後還清。㈢、許溱真於106年12月13日20時9分許、21時2 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秋檳於同 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前,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㈣、林秋檳於106 年12月30日18時41分許、18時48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武政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檳與許溱 真於同日18時48分許後未久,一同前往林武政(起訴書誤載 為林武雄)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 巷之住處之住處,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政, 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許溱真、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16時58分許 、17時42分許、17時4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德華相互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檳、許溱真於同日18時許,一同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德華,林德華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 而完成交易,餘款2,000元則於106年12月15日還清。㈥、林秋檳、許溱真於106年12月8日18時35分許至19時39分許, 先後各以林秋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溱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秋檳於 同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通寶 遊藝場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㈦、林秋檳、許溱真於106 年12月29日17時許、17時20分許(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先後以林秋檳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 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檳、許溱真於同日17時20 分許後未久,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 之鐵皮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㈧、林秋檳、許溱真於107 年1月5日11時12分許至11時46分許, 先後各以林秋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溱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秋檳於 同日11時46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元 國小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許溱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許溱真於106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至19時26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 ,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許溱真於106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19時51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太平五金行,以4,000元之 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 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許溱真於106 年12月16日22時58分許、23時39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 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 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毒品品質不佳 ,許溱真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翌日22時 許,再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㈣、許溱真於107年1月5日8 時40分許至10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 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 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許溱真於106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至14時14分許,持用林秋 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德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內,以4,000 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德華,林德華當場給付價 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餘款3,000元則於106 年12月13日還 清。
㈥、許溱真於106 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至20時20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林德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許溱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 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德華,林德華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餘款500元 則於107年1月3日還清。
㈦、許溱真於107年1月1日11時18分許、107年1月3日15時1 分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豪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年1 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3日)19時許,在高豪陞位於 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之住處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豪陞,高豪陞則當場給付價金而 完成交易。
㈧、許溱真於106年12月2日5時許至10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1 分許後未久, 在臺中市霧峰區紅嘴唇檳榔店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㈨、許溱真於106年12月26日8時32分至11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1時53分許後未 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 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 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㈩、許溱真於106 年12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24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 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 ,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許溱真於107 年1月2日4時22分許、4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 時47分許後未 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 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許溱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另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12月1 日8時許,在張聖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 六路住處前之路旁,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供張 聖德以玻璃球燒烤吸食1次。
五、經警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19日7時17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至林秋檳、許溱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秋檳所 有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白色iPhon 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許溱真所有 之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色Taiwan Mobil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及其等辯護人 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 官、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和、張立展 、賴玫娟、許俊昌、陳建廷、林德華、高豪陞、張聖德、戴 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 卷三第28至38頁、第42至45頁;卷二第76至84頁、第85至86 頁、卷二第97頁反面至100頁;卷二第144至146頁、第149至 150 頁;卷二第153至157頁、第178至179頁;卷二第45至51 頁、第73至74頁;卷二第2至11頁、第41至42頁;卷二第103 至110 頁、第139至140頁;卷三第94至97頁、第100至101頁 ;卷三第68至72頁、第90頁;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 第21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 反面),並有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秉和、張立展、賴玫娟、許 俊昌、林武政、陳建廷、林德華、高豪陞、戴中榮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7頁 反面、卷二第78至84頁、第87至92頁、第146頁、第155頁正 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2至 18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 面、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26至34頁)、本院 106 年聲監字第267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36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35至38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鹿港分局警卷第68至 70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林秋檳 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許溱真所有之Taiwan Mob 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 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 固未扣得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實際販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 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林秋 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是0.2公克,加上1個塑膠袋重量是0.3公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獲利為400元,或交換其他毒品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01頁反面);被告許溱真 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林秋檳自106 年10月販毒迄今大 約獲利50,000元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6頁反面),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幾 百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30頁)。是以, 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三、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前揭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檳、 許溱真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秉和、張立展、賴玫娟、許俊昌、陳建廷、林德 華、高豪陞、張聖德、戴中榮等情,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另有處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許溱真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聖德施用,依證人張聖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 被告許溱真給伊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她已經裝在瓶子裡,大 約可以吸食4至5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三第90 頁反面),可見其轉讓數量僅足供證人張聖德單次施用,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 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自不合於前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許溱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林秋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溱真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秋檳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許溱真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 溱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
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許溱真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溱真所犯【犯罪事實三、㈢】部分犯行,雖有2 次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交付毒品之對象同一,且僅向 證人陳建廷收取一次價金,應係基於單一交易之犯意所為, 時間上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林秋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許溱真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及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1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減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 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 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 ,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反之,若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使被告有辯明 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亦不得謂剝奪其 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秋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 事實一、㈠至、至】、【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鹿港分局警卷第 31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 57頁反面、聲羈字卷第5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 一第20頁、卷三第26頁、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 5 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661 號卷第22至24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54頁) ;被告許溱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 罪事實二、㈠至㈧】、【犯罪事實三、㈠至㈥、㈧至】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鹿港分局警卷 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至第1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 59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44頁、聲羈字卷第13頁反面、鹿警 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13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29至30頁、 第63至65頁、第154 頁),是就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秋檳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警察提示被告林秋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林武政於106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13時45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林秋檳上開譯文內容是否為其與 證人林武政間之毒品交易對話及有無成功交易毒品,而為被 告林秋檳所否認(見鹿港分局警卷第43頁正反面)。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雖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揆諸上開說明,亦 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林秋 檳此部分犯行,難認曾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林秋檳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認罪,尚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溱真所犯【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經警察提示被告許溱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高豪陞於107年1月1日11時18分許、15時1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許溱真上開譯文內容是否為其與證 人高豪陞之毒品交易對話及有無成功交易毒品,而為被告許 溱真所否認(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許溱真嗣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豪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一第 25頁、聲羈字卷第13頁),是其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然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許溱真【犯罪事實四】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許溱真縱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警方或偵查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