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被告姓名「黃源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昱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被告係陳昱濯,此觀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 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均記載「陳昱濯」即可自明。而本件原 判決主文欄記載「陳昱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肆月。」,而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方式」欄位亦均敘 述「陳昱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方式,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均記載「黃 源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