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6號
TCDM,107,訴,456,2018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訴字第12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誌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誌瑋自民國106 年3 月下旬的某日開始,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巴」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謝誌瑋可以 取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小巴」並交付行動電話3 支作 為與謝誌瑋聯繫取款所用。嗣謝誌瑋自「小巴」處陸續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被害人陳其撰、李佳玲、張峰瑞曾丞頤、羅 雅慧、陳艾卿蕭慧心(下稱陳其撰等7 人)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小 巴」掌握詐騙進度後,即以行動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QQ 」指示謝誌瑋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謝誌瑋隨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後(部分款項係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之),「小 巴」再聯繫謝誌瑋後,謝誌瑋即依「小巴」指示之時間、地 點,將其提領之款項扣除其依約可取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 項放在指定的地點。
貳、理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起訴被告謝誌瑋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嗣 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3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



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部分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7 年 6 月1 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07 年6 月1 日函可憑。上開追 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與量刑:
(一)依被害人陳其撰等7 人之陳述,撥打電話詐騙各該被害人 的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冒2 人以上的身分,且該詐騙集團成 員或有男有女、縱為同性別者亦為不同之人,連同被告及 「小巴」在內,足以認定該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犯行的成員確實在3 人以上。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 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 被告對於「小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 人以上自應 有所認識。因此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 。又告訴人羅雅慧陳艾卿蕭慧心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 萬9,974 元、5 萬8,957 元及1 萬0,855 元至如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張峰瑞匯款3 萬元共3 筆 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告訴人陳艾卿另 匯款共4 萬9,970 元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 且上開帳戶之申請人陳欣芸、李芳瑜、黃鈺舜簡裕安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目 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持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提款,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陳欣芸、李芳瑜、黃鈺 舜、簡裕安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3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6 所示之帳戶資料給 詐騙集團成員一事業已知悉,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二)被告與「小巴」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或雖不認識對方或不知道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而得之 贓款,再依「小巴」之指示將提領之贓款置於指定的地點 ,雖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陳其撰



7 人進行詐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並因而獲 利,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其顯與「小 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負刑法共犯之責。因此,被告與「小巴」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次全部的犯行,都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之關係。
(三)被告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陳其撰等7 人施用詐 術以詐取財物,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 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地點有異,應該分別予以論罪,並依法合併處罰之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見本院訴456 卷第86頁),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陳其撰 等7 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 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 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2.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與其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提領 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
3.所提領之詐騙金額共計18萬7,000 元,及依其自陳之報酬 計算方式分得之報酬共計1,870 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1 萬8,700 元)。
4.雖於警詢時起即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 案僅其與「小巴」2 人共犯,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的加重詐欺罪嫌,其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但迄 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僅與告訴人陳艾卿以被告分得之金額 590 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並如數賠償,而未能 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的犯罪後態度。
5.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456 卷第86頁)。 6.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1.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2.本案被告先後為7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 前述,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時間 均在106 年3 月27日、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 時間均在同年月29日,且其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 、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 。依被告所述,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各取得如附 表三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的報酬,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



5 、7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所得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艾卿達成和解並賠償590 元給陳艾 卿,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根據上 開說明,本院不再就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 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 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 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 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 ,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 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 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 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 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 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 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 ,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 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 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 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看法)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3 支固然是「小巴 」交付給被告用於本次犯行之物,然依被告所述,其用以 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多半丟棄,少部分則依「小巴」之指示 連同提領之現金一併置於「小巴」指定之地點,至於行動 電話則未繳回等情(見偵28723 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 面),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已交還給「小巴」的金融卡並無 共同處分權,且丟棄之金融卡既未扣案,且其本身亦無太 大價值,並得隨時申請補發,而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均不宣告沒收。至「小巴」交付之行動電話3 支,被告 雖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取 財案件中扣案,被告已無繼續持用該等物品從事犯罪之可 能,況該等物品均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本院認對其 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也沒有聲請沒收 ,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 詐欺時間與方式 │ 證 據 │
│號│人 │ (金額:新臺幣) │ │
├─┼──┼─────────────┼─────────┤
│1│陳其│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其│
│ │撰 │月27日17時4 分許,先假冒為│ 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華信航空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其│ (見警卷第18至19│
│ │ │撰佯稱:購票時因作業疏失,│ 頁)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銀│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 │ │行人員指示取消分期設定云云│ 易明細表1 張(見│
│ │ │,復由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於同│ 警卷第20頁) │
│ │ │日17時31分許,假冒郵局人員│3.被告至合庫商銀左│
│ │ │以電話對其訛稱:需至自動櫃│ 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分期設│ 提領詐騙款項之監│
│ │ │定云云,陳其撰因此陷於錯誤│ 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至新│ (見警卷第9 頁)│
│ │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中華郵政)大觀郵局,依其指│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制通報單(見警卷│
│ │ │989 元,至該詐騙集團使用如│ 第21至22頁)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5.帳戶個資檢視【如│
│ │ │內。再由謝誌瑋持「小巴」所│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交付之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 之帳戶】(見偵91│
│ │ │17時54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54號卷第10頁) │
│ │ │博愛二街580 號之合作金庫商│6.詐騙明細(見偵91│
│ │ │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左營│ 54號卷第11頁) │
│ │ │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
│ │ │(另有5 元之手續費)得手後│ │
│ │ │,抽取提領金額1%即2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之報│ │
│ │ │酬,其餘款項及金融卡則交付│ │
│ │ │予「小巴」。 │ │
├─┼──┼─────────────┼─────────┤
│2│李佳│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 │玲 │月27日17時7 分許,先假冒為│ 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Bonbons 原創設計女鞋」購│ (見警卷第29至30│
│ │ │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佳玲│ 頁)。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多出20│2.合庫商銀自動櫃員│
│ │ │筆消費金額,需配合銀行人員│ 機交易明細表1 張│




│ │ │指示取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 (見警卷第30頁背│
│ │ │成員於同日17時20分許,假冒│ 面) │
│ │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商銀│3.被告至合庫商銀左│
│ │ │)服務人員以電話對其訛稱:│ 營分行自動櫃員機│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提領詐騙款項之監│
│ │ │以解除付款設定云云,李佳玲│ 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 (見警卷第9 頁)│
│ │ │38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路502 號之合庫商銀內湖分行│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款2 萬9,989 元至該詐騙集團│ 局內湖分局西湖派│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頭帳戶內。再由謝誌瑋持「小│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巴」所交付之該帳戶金融卡,│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高雄市○ ○○○○○○○○○○ ○ ○○○區○○○街000 號之合庫│ 卷第31至32頁) │
│ │ │商銀左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5.帳戶個資檢視【如│
│ │ │領2 萬元(另有5 元之手續費│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得手後,抽取提領金額1%即│ 之帳戶】(見偵91│
│ │ │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 54號卷第10頁) │
│ │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及金融│6.詐騙明細(見偵91│
│ │ │卡則交付予「小巴」。 │ 54號卷第11頁) │
├─┼──┼─────────────┼─────────┤
│3│張峰│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峰│
│ │瑞 │月27日17時40分許,先假冒為│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 │ │「486 團購網」購物網站人員│ (見警卷第27至28│
│ │ │撥打電話予張峰瑞佯稱:因作│ 頁)。 │
│ │ │業疏失,誤多出6 筆消費金額│2.彰化商業銀行(下│
│ │ │,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 稱彰化商銀)存摺│
│ │ │云,復由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假│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 │ │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 易明細查詢、告訴│
│ │ │話對其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人張峰瑞之存款紀│
│ │ │依其指示操作云云,因此陷於│ 錄(見警卷第36至│
│ │ │錯誤,而於同日19時48分起至│ 37頁) │
│ │ │19時56分止,至高雄市路竹區│3.被告至安泰商銀北│
│ │ │之元大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 高雄分行自動櫃員│
│ │ │機,依其指示匯款3 萬元,至│ 機提領詐騙款項之│
│ │ │該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 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先後匯│ 張(見警卷第11頁│
│ │ │款3 萬元共4 筆至該集團所使│ ) │




│ │ │用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4 所│4.帳戶個資檢視【如│
│ │ │示之帳戶內)。再由謝誌瑋持│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小巴」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之帳戶】(見偵91│
│ │ │2 所示之金融卡,於同日19時│ 54號卷第10頁) │
│ │ │51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富國│5.詐騙明細(見偵91│
│ │ │路185 號安泰商業銀行(下稱│ 54號卷第11頁) │
│ │ │安泰商銀)高雄分行自動櫃員│6.本院電話紀錄表(│
│ │ │機,接續提領2 萬元及9,000 │ 見本院訴456 卷第│
│ │ │元得手後,抽取提領金額1%即│ 67頁) │
│ │ │290 元(起訴書誤載為2,900 │ │
│ │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及金融│ │
│ │ │卡則交付予「小巴」。 │ │
├─┼──┼─────────────┼─────────┤
│4│曾丞│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曾丞
│ │頤 │月27日19時25分許,先假冒為│ 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 │ │華信航空人員撥打電話予曾丞│ (見警卷第14至15│
│ │ │頤佯稱:購票時因作業疏失,│ 頁)。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銀│2.華南商銀自動櫃員│
│ │ │行人員指示取消分期設定云云│ 機交易明細表(見│
│ │ │,復由另一名詐騙集團女性成│ 警卷第15頁背面)│
│ │ │員於10分鐘左右後,假冒花旗│3.被告至大眾商銀北│
│ │ │商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其訛稱│ 高雄分行自動櫃員│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機提領詐騙款項之│
│ │ │作退款云云,曾丞頤因此陷於│ 監視器翻拍照片1 │
│ │ │錯誤,而於同日20時16分許,│ 張(見警卷第12頁│
│ │ │至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 段│ ) │
│ │ │48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4.曾丞頤之中國信託│
│ │ │南商銀)新生分行,依其指示│ 商業銀行(下稱中│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9,│ 信商銀)雙和分行│
│ │ │987 元,至該詐騙集團使用如│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警卷第15頁背│
│ │ │內。再由謝誌瑋持「小巴」所│ 面) │
│ │ │交付之該帳戶金融卡,於同日│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20時21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裕誠路291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下稱大眾商銀)北高雄分行│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
│ │ │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得手│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後,抽取提領金額1%即200 元│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之│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報酬,其餘款項及金融卡則交│ 機制通報單(見警│




│ │ │付予「小巴」。 │ 卷第16至17頁) │
│ │ │ │6.帳戶個資檢視【如│
│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 │ 之帳戶】(見偵91│
│ │ │ │ 54號卷第10頁) │
│ │ │ │7.詐騙明細(見偵91│
│ │ │ │ 54號卷第11頁) │
│ │ │ │8.本院電話紀錄表(│
│ │ │ │ 見本院訴456 卷第│
│ │ │ │ 66頁) │
├─┼──┼─────────────┼─────────┤
│5│羅雅│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羅雅│
│ │慧 │月29日某時許,先假冒為「蝦│ 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 │ │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見偵28723 號卷│
│ │ │羅雅慧佯稱:因作業疏失,誤│ 第5 至6 頁) │
│ │ │多設12筆消費金額,需配合銀│2.陳欣芸之彰化商銀│
│ │ │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復由詐│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 │ │騙集團女性成員假冒國泰世華│ 易查詢表(見偵28│
│ │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723 號卷第17頁)│
│ │ │)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其訛稱:│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解除設定云云,羅雅慧因此陷│ (見偵28723 號卷│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 第20頁) │
│ │ │,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951 │4.羅雅慧提出存摺內│
│ │ │號之中信商銀頭份分行,依其│ 頁交易明細(見偵│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 28723 號卷第27頁│
│ │ │2 萬9,987 元共2 筆(追加起│ ) │
│ │ │訴書誤載為1 筆2 萬9,987 元│5.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 │ │),至該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 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 │ │二編號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另先後匯款7,845 元、4 萬9,│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987 元、4 萬9,987 元至如附│ (見偵28723 號卷│
│ │ │表二之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內│ 第24頁) │
│ │ │)。再由謝誌瑋持「小巴」所│6.本院電話紀錄表(│
│ │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 見本院訴456 卷第│
│ │ │融卡,於同日18時22分許,至│ 64頁) │
│ │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 │
│ │ │商銀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接續提領2 萬元及9,000 元,│ │
│ │ │共計2 萬9,000 元得手後,抽│ │




│ │ │取提領金額1%即290 元(追加│ │
│ │ │起訴書誤載為2,900 元)之報│ │
│ │ │酬,其餘款項及金融卡則交付│ │
│ │ │予「小巴」。 │ │
├─┼──┼─────────────┼─────────┤
│6│陳艾│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艾
│ │卿 │月29日18時許,先假冒為「48│ 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 │ │6 團購網」購物網站人員撥打│ (見偵28723 號卷│
│ │ │電話予陳艾卿佯稱:因作業疏│ 第7 至8 頁) │
│ │ │失,誤多設5 筆消費金額,需│2.陳欣芸之彰化商銀│
│ │ │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 │ │復由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假冒國│ 易查詢表(見偵28│
│ │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8時24│ 723 號卷第17頁)│
│ │ │分許,以電話對其訛稱:需至│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解除│ 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設定云云,陳艾卿因此陷於錯│ (見偵28723 號卷│
│ │ │誤,而於同日19時8 分、22分│ 第19頁) │
│ │ │、24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文│4.陳艾卿提出銀行自│
│ │ │心路4 段751 號之三信商業銀│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行北屯分行,依其指示操作自│ 表(見偵28723 號│
│ │ │動櫃員機而匯款2 萬9,987 元│ 卷第28頁) │
│ │ │、2 萬7,985 元及985 元,至│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該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3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另先後│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匯款2 萬9,985 元及1 萬9,98│ 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 │ │5 元至該集團使用如附表二之│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一編號6 所示之帳戶內)。再│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由謝誌瑋持「小巴」所交付如│ 表(見偵28723 號│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 卷第22、25頁) │
│ │ │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桃園市○00○○○○○○○○○○ ○ ○○○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 見本院訴456 卷第│
│ │ │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自動櫃員│ 65頁) │
│ │ │機,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元│ │
│ │ │、2 萬元、9,000 元,共計5 │ │
│ │ │萬9,000 元得手後,抽取提領│ │
│ │ │金額1%即590 元(追加起訴書│ │
│ │ │誤載為5,900 元)之報酬,其│ │
│ │ │餘款項及金融卡則交付予「小│ │
│ │ │巴」。 │ │
├─┼──┼─────────────┼─────────┤




│7│蕭慧│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106 年3 │1.證人即告訴人蕭慧│
│ │心 │月29日18時許,先假冒為「BE│ 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 │ │VY C」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 (見偵2872 3號卷│
│ │ │予蕭慧心佯稱:因作業疏失,│ 第9 至10頁) │
│ │ │誤設定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2.陳欣芸之彰化商銀│
│ │ │人員指示取消云云,復於10分│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
│ │ │鐘左右後,由詐騙集團男性成│ 易查詢表(見偵28│
│ │ │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 723 號卷第17頁)│
│ │ │對其訛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 │ │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蕭│ 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慧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見偵28723 號卷│
│ │ │20時28分許,至高雄市美濃區│ 第18頁) │
│ │ │中華路58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龍│4.蕭慧心提出中信商│
│ │ │肚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示匯款1 萬0,855 元至該詐騙│ 明細表(見偵2872│
│ │ │集團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3 號卷第29頁) │
│ │ │之人頭帳戶內(另匯款1 萬4,│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242 元至該集團使用如附表二│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之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再由謝誌瑋持「小巴」所交付│ 局旗山分局龍肚派│
│ │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於同日20時29分許,至桃園│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市○○區○○路0 號臺灣銀行│ 表(見偵28723 號│
│ │ │新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 │ 卷第21、23、26頁│
│ │ │萬元得手後,抽取提領金額1%│ ) │
│ │ │即100 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本院電話紀錄表(│
│ │ │1,000 元)之報酬,其餘款項│ 見本院訴456 卷第│
│ │ │及金融卡則交付予「小巴」。│ 63頁) │
└─┴──┴─────────────┴─────────┘
【附表二】
┌─┬───┬─────────────┬───────┐
│編│物 品│帳戶詳細資料 │備註 │
│號│ ├─────┬──┬────┤ │
│ │ │ 銀行名稱 │戶名│帳 號│ │
├─┼───┼─────┼──┼────┼───────┤
│1│金融卡│中華郵政板│陳怡│00000000│陳怡君所涉幫助│
│ │1 張 │橋文化路郵│君 │031032號│詐欺犯行,業經│
│ │ │局 │ │ │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拘役50日│
│2│金融卡│中信商銀板│陳怡│00000000│確定 │




│ │1 張 │新分行 │君 │2134號 │ │
├─┼───┼─────┼──┼────┼───────┤
│3│金融卡│彰化商銀嘉│陳欣│00000000│陳欣芸所涉幫助│
│ │1 張 │義分行 │芸 │738800號│詐欺犯行,業經│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
│ │ │ │ │ │察署檢察官為不│
│ │ │ │ │ │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二之一】
┌─┬──────────────┬──────────┐
│編│帳 戶 詳 細 資 料 │備註 │
│號├──────┬──┬────┤ │
│ │銀 行 名 稱│戶名│帳 號│ │
├─┼──────┼──┼────┼──────────┤
│1│國泰世華商業│李芳│00000000│李芳瑜所涉幫助詐欺犯│
│ │銀行林口分行│瑜 │45759 號│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 │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
│2│彰化商銀桃園│李芳│00000000│ │
│ │分行 │瑜 │167800號│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