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6號
TCDM,107,訴,396,201808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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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①被   告 NATTHASIT SAMTAKHU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②被   告 THANYAWAN WONGPHAKDI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③被   告 ASUEPHA SINCHAO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④被   告 SIRIVIPHA SATHITANON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⑤被   告 UMAWADEE PRAPKRATHUM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⑥被   告 MESAYA KHAMSAT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⑦被   告 SUPRANEE KUEKAI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⑧被   告 WUTTHIPHON NAKTHALE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陳佳俊律師
⑨被   告 SATHAPORN SRIYAME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李國源律師
⑩被   告 KITIPHAN SUNANTA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李國源律師
⑪被   告 PIYARAT KHUNSUNGNE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⑫被   告 NOBPHADON LAOYIPA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李國源律師
⑬被   告 TON THONGSIMMA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陳佳俊律師
⑭被   告 NIDTAYA KAEJAWAT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⑯被   告 CHUKIAD SAENTHICHAIYA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陳佳俊律師
⑰被   告 SAE LIU LAONGDAO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①NATTHASIT SAMTAKHU、②THANYAWAN WONGPHAKDI、③ASUEPHASINCHAO、④SIRIVIPHA SATHITANON、⑤UMAWADEE PRAPKRATHUM、⑥MESAYA KHAMSAT、⑦SUPRANEE KUEKAI 、⑧WUTTHIPHON NAKTHALE、⑨SATHAPORN SRIYAME 、⑩KITIPHAN SUNANTA、⑪PIYARATKHUNSUNGNERN、⑫NOBPHADON LAOYIPA 、⑬TON THON GSIMMA 、⑭NIDTAYA KAEJAWAT、⑯CHUKIAD SAENTHICHAIYA 、⑰SAE LIULAONGDAO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二、被告等16人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為泰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此種 跨國詐欺案件類型,具有組織性,又係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 人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所犯詐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我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 非輕,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所載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乃均裁定自民國 107 年2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自107 年5 月9 日、107 年7月9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及核閱相關卷證 資料,被告等16人雖於107 年8 月8 日經本院以簡式審判判 決在案,但該案尚未確定,為擔保仍有後續上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須進行,因認本院先前所認定被告等有前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此種集團性犯罪,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性非輕,造成我國國際聲譽受損嚴重,認若命 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 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自107 年9 月9 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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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