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833 、32051 、3224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起訴書誤載為「吳明鎮」,應予更正)因缺錢花用 ,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良 綺」之成年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狂抽猛送 八千萬」之成年男子,明知「林良綺」與該暱稱「狂抽猛送 八千萬」之男子均為從事詐欺犯罪組織的成員,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良綺」、「狂抽猛送八千萬」等 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模式為,吳明先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公園電箱上,領取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之工作機,而與「狂抽猛送八千萬」 、「神川鬼嚎」、「張無忌」等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依「狂抽猛送八千萬」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狂抽猛送八千萬」再告以提款卡密碼,由吳 明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及查詢明細後,依「狂 抽猛送八千萬」之指示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匯贓款,吳明再將所領得贓款交 與暱稱「張吳忌」之人,吳明即可取得所領金額百分之2. 5 之報酬。吳明即與「林良綺」、暱稱「狂抽猛送八千萬 」、「神川鬼嚎」、「張吳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王陳雪雲、歐惠卿、王永利、林次郎、吳涵潁、陳憲億、 黃歆惠、徐湧翔等人,致王陳雪雲等8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吳明再依「狂抽猛送八 千萬」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行或將 提款卡交予其他同樣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各次提款 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7 部分,係由其他共犯提領)。嗣於106 年9 月29日15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家旅社」前,因警發現吳 明與警方調閱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提領贓款之車 手特徵相符,乃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吳明鎮之同意後,分別 在其隨身包包及其所投宿之「新家旅社」307 號房內搜索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吳明另與「林良綺」、「神川鬼嚎」及其所屬同前詐欺犯 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就如附 表三部分,則基於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系爭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翔生、鐘駿宏、鄭少頤、 吳宗鴻、張睿涵、洪子茵等人,致李翔生等6 人分別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內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 利用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超商門市予「石昕融」收受。再由「神川鬼嚎」於106 年 10月8 日,在臺中市某處將石昕融(由本院另行審理)輾轉 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交與吳明,並指示 吳明負責持石昕融之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 領1 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吳明鎭即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 商東泓門市,冒用石昕融之身分而使用石昕融之身分證,分 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及如附 表三所示葉承一所寄送之包裹;再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冒用石昕融之 身分而使用石昕融之身分證,向店員表示欲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均足生損害於統一 超商對其寄貨服務領取人資格核對之正確性,嗣其在超商櫃 臺前等待店員交付包裹之際,因鄭少頤發覺可能遭騙,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光園門市欲取回其所寄送之包裹,發現吳明 正在領取包裹,乃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5 分許,徵 得吳明之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及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並會同吳明領得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所寄送之包裹,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2至65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具狀領回 ),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太
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湧翔、 陳憲億、黃歆惠(見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㈠》第82~84 、91~92、102 ~105 頁)、告訴人王永利、被害人林次郎 (見太平分局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8~19、14頁)、告訴 人王陳雪雲、歐惠卿(見106 年度偵字第32240 號卷《下稱 偵卷㈣》第21~22、23~25頁)、吳涵潁於警詢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27833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30 ~131 頁)分 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游像銘、游子瑩於 警詢時證述歐惠卿遭詐騙之情形甚詳(見偵卷㈣第26~27、 28~2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方查 詢提款卡餘額照片4 張、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資料 翻拍照片129 張及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㈠第17~27、31~ 41、42~62頁)、徐湧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106 年11月22日國世苓雅字 第1060000111號函檢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戶之對帳單1 份、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1 份(見警卷㈠第76~81頁、偵卷㈡第77~78、81 ~83、114 頁)、陳憲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紙(見警卷㈠第85~90、93~96頁)、黃歆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份 、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存 摺影本、郵局約定轉入帳號、受撥帳號申請書各1 份、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無摺存款單1 份、匯款回條聯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紙、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4 紙、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警卷㈠第98~101 、106 ~140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跨行交易查詢1 份、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開戶資料1 份(偵卷㈡第50~51 、55、98頁);林次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摺影 本、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㈡第12~13、15~ 16頁)、王永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 (見警卷㈡第17、19~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蔡綺真偵查報告書、提領帳戶明細及時地表、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6張、被告照片2 張、車號0000-00 號、0000 -LC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6 年度偵 字第32051 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4~15、21~23、24、39 ~48頁、警卷㈡第33、37頁);吳涵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2 份、存摺影本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2 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2 紙、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1 紙、行動電話截圖4 張(見偵卷㈡ 第128 ~130 、133 ~137 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車手提領一覽 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7 張(見偵卷㈣第55~59、32~35頁);王陳雪雲之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5 張、合作金庫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卷㈣第21頁背面、36~38);歐 惠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冬山鄉農會匯款申 請書、金泰企業社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簡訊截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9~43頁); 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30、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足佐。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少頤於警詢時 證述其遭詐騙而寄送金融帳戶存摺,嗣發覺可能遭騙後至統 一超商光園門市欲取回包裹時,遇到被告欲領取包裹,而報 警處理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7376 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26~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鴻、鐘駿宏、李翔生、洪 子茵、張睿涵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寄送內有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予「石昕融」等情(見偵卷㈠第15 9 ~164 、173 ~176 、184 ~187 、194 ~197 、203~ 205 頁);證人楊承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 至2 家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且其於一週前曾開車載被告至統 一超商領包裹,被告拆包裹內有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偵卷 ㈠第29~32頁);證人王佳軒、林家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 106 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之情形(見偵卷㈠第33~36、37~ 40頁);及證人吳昕融於偵訊時證述伊交付身分證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甚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4056號卷第11~15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黃若媙職 務報告、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3幀、扣案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5 幀、統一超商東泓門市及光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共8 張、查獲照片8 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㈠第17、43~53、56~79、81~ 83、89~92、93~96、97頁)、鄭少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偵卷㈠第54、84~ 88頁);吳宗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65 ~171 頁);鐘駿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寄送包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77 ~182 頁);李 翔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寄送包裹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第188 ~19 2 頁);洪子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寄送包 裹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卷㈠ 第198 ~201 頁);張睿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06 ~209 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3 、6 至11所示之物足佐。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14時42分至43分許, 在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 樓內之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另自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告訴人王陳雪雲遭詐騙 所匯款項2 萬元、1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王陳雪雲遭詐騙後,乃於106 年9 月20日11時20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而該5 萬元業經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至57分許提領完畢( 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批次查詢可參(見偵卷㈣第55~56頁),是起訴意旨所載被 告於同日14時42分至43分許之提款情形,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王陳雪雲之犯罪事實無關,顯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吳明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 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 」,惟本案被告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 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㈡),洵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罪分工內容,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 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 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 罪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收 簿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其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 基於正犯之犯意,配合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先後擔任領取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或所寄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車手、收簿手,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 自係共同正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集團部分不詳成員間未 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 揭說明,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且依被告之供述及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所示,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已知該詐欺集團包括「林良綺」、 「狂抽猛送八千萬」、「張吳忌」、「神川鬼濠」等人, 被告並曾分別與各人直接見面或通話,另所謂車手工作, 亦可分為早班、晚班,彼此間有交接之情形,可見系爭詐 欺集團確為3 人以上組成。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 式為,由系爭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詐取款項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林良綺」招徠被告 等人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或收簿手之工作,「狂抽猛送八千 萬」、「神川鬼嚎」等成員指示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查詢明細、提領贓款,被告再 將所領得贓款或人頭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張吳忌 」、「神川鬼濠」等人,被告即可取得所約定之報酬,足 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係該當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後配合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收簿手工作,該集團係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 附表三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致各被害人接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 侵害同一法益,就詐騙同一被害人部分客觀上應認係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六)被告與「林良綺」、暱稱「狂抽猛送八千萬」、「神川鬼 嚎」、「張吳忌」之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 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參與 之系爭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予以補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1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 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供稱係以臨時工為業,與其女友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 即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車 手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擔任領取被害人遭騙所 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等工作,惡性非輕,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分別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情節,及各 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已將 遭騙寄出之存摺、提款卡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三 部分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附表一 、二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 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 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 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 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 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均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 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固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此部分既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30、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作為其如附表一部分 犯行之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改提款卡密碼、提 領贓款或預備提領贓款,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款事 宜所用;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屬系爭 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作為其如附表二、三部分犯行之領 取存摺、提款卡,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絡領取存摺、提 款卡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 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SIM 卡,據被告供稱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又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 明,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 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行 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
騙款項,參酌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為所 領贓款百分之2.5 等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確認被 告所分得犯罪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附表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所示各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5 (不包括非本 案被害人所匯款項部分,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 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三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現金11萬7 千元,乃被告於 106 年9 月29日13時許,持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所提領,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並無匯款 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自該帳戶所提領之現 金,顯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現金應由檢察 官另行追查被害人,不能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六編號6 所示之物,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會同領取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包裹之憑證,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害人匯至兆 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國鎮)之款項,依卷 附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資料翻拍照片及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警卷㈠第49、53、56頁、偵卷㈡ 第55頁),係由被告領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 與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並非由被告所提領 ,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朋分贓款或取得報酬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就附表二部分之被害人受騙寄送之 存摺、提款卡,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為憑(見偵卷㈠第54、169 ~170 、182 、192 、201 、209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