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939號
TCDM,107,訴,193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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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文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 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 13行關於「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2時許」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2頁、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5月、8月、10月、6 月、9月、6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其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日新臺幣1千元 、有工作才有收入、已婚、有一個12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9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1個亦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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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