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73號
TCDM,107,訴,177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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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猷
被   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146號、第11398號、第1177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3073號、第7717號、第8959號、第10648號、第14635號、第1567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英猷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正吉犯如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俊翔犯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英猷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凱哥」之人之招募,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電信詐欺集團,並邀陳正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 關於陳正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下列(一 )106 年12月30日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陳正吉所為此部分犯行,並非本案之起訴範圍內) ,負責 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陳正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 維瑩,致賴維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 所示人頭帳戶內。嗣謝英猷持「凱哥」預先於前一日(即 106 年12月29日)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 話(均未扣案),並接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領款訊息 後,即於106 年12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拜訪不知情之友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父子,謝英猷 先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陳正吉,並告知密碼後, 陳正吉再向歐栢廷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 乘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超 商宜翔門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該人頭帳戶內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騎乘該普通 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返回臺中市,回 程途中,被告謝英猷要求陳正吉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之百 元鈔、將帳戶清空,陳正吉遂持被告謝英猷所交付之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12月30日18時5 分36秒,於臺 南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提領上開人 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900元,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 款卡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再自當天贓款內,抽出4000元 交予陳正吉,作為陳正吉當日擔任車手之報酬,謝英猷則 取得3000元之報酬,並於當晚將當日所領取款項轉交予「 凱哥」。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游進 富,致游進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編號2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 所 示人頭帳戶內。嗣謝英猷持「凱哥」預先於前一日(即 107 年1 月2 日)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 (未扣案),並接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領款訊息後, 謝英猷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陳正吉至臺中市大雅區,並先交付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予陳正吉,且告知密碼後,陳正吉即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即返回謝英猷所駕駛上 開車輛上,將款項交還予謝英猷謝英猷將4000元交付予 陳正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丟棄),作為陳正吉擔任 車手之報酬,謝英猷則可取得3000元報酬,並於當晚將當 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予「凱哥」。
二、謝英猷陳正吉則再於106年12月17日邀王俊翔加入參與該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王俊翔將領得之詐欺款 項交付謝英猷後,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 作為報酬,而共同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 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 7 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人頭帳戶內 。陳正吉王俊翔再向謝英猷拿取謝英猷「凱哥」收取如附 表編號3 至7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謝英猷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 號3 至7 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領款金 額之贓款。王俊翔陳正吉一同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謝英猷 匯集於當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皆於臺中市中區中華 夜市附近轉交予「凱哥」,由陳正吉王俊翔各分得如附表 編號3 、4 、6 、7 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其等擔任車手 一同領款之報酬,以及由王俊翔單獨提領款項即分得如附表 編號5 提款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其報酬,謝英猷則向「凱哥 」按日收取固定每日3000元之薪水。
三、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8 所示領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內,王俊翔即持由 陳正吉交付由謝英猷(惟陳正吉謝英猷此部分所涉犯行, 並未經起訴)向詐欺集團成員「凱哥」收取之上開人頭帳戶 金融卡1 張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 表編號8 所示之地點,依謝英猷陳正吉之指示,提領附表 編號8 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即與陳正吉一同將該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及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與謝英猷,並分得提款金 額2%之不法酬勞。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 揮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謝英猷部分:見107年度 他字第771號卷第96~100頁,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第13 ~14、104~108、118~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4635號卷第 24~26、91~92頁,本院聲羈字第182號卷第14~15頁,本 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21~22、45~46、100~103、113頁; 陳正吉部分:見107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21~26頁,107年 度營偵字第190號卷第39~49、157~169、193~195、207~ 211頁,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86~88、142~145頁,107 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10~16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 第26~27頁,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6~10頁,107年度 偵字第15672號卷第18~21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0 ~103、113頁;王俊翔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2 3~29、7~8頁,本院聲羈字第33號卷第13~15頁,107年度 偵字第7717號卷第18~21頁,107年度偵字第8959號卷第13 ~17、59~60頁,107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14~17、78~ 79頁,本院原訴字第30號卷第100~103、11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維瑩游進富王昱斌何志育張尹如、黃 寶儀、郭志偉、王彥敦及證人歐龍潭歐永泰歐栢廷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賴維瑩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頁;游進富部分:見107年度他字第771號卷第35~4 3頁;王昱斌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43~45頁; 何志育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53~56頁;張尹 如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第64~66頁;黃寶儀部 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1頁;郭志偉部分:見 107年度偵字第10648號卷第12~13頁;王彥敦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第48~50頁;歐龍潭部分:見南市警營 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9頁反面~11頁;歐永泰部分:見 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11頁反面~13頁;歐栢廷 部分: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1436號卷第13頁反面~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統一便利超商宜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統一便利超商柳 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歐龍潭提供住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南市警刑 科偵字第1070028423號函附之陳正吉行動電話所產出提取訊



息及手機還原證物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佳佳)交易明細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 指認謝英猷)、提領時使用車輛翻拍照片2張、陳正吉持用 手機之通訊譯文、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英猷指認陳正吉)、萊爾富超商中 幼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行 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行紀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號0000-00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路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正吉指認謝英猷)、員 警偵查報告、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210車手提領詐欺案偵查報告、106年12 月2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尹如)、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陳正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 王昱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志育)、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志育)、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何志育)、戶名許嘉容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 易明細、戶名許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內頁交易明細、 王昱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 中勇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王昱斌)、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王昱斌)、大雅橫山農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何志育)、大雅農會忠義辦事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 育)、清泉崗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志育)、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謝英猷)、全家超商豐原金美門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張尹如)、帳號0000000000 00號交 易明細(張尹如)、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張尹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王俊翔指認謝英猷陳正吉)、車行監視系 統翻拍照片、OK超商沙鹿公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何 志育)、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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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107年1 月3日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於107年1月5日生效(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 告謝英猷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其最後一次 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7年1月4日; 被告王俊翔於10 6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其最 後一次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06年12 月26日。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1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刪除舊法「以犯 罪為宗旨」、「上下從屬關係」等要件。查本案被告謝英 猷於106年12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王俊翔於106年 12月17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再由被告謝 英猷向詐騙集團成員「凱哥」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並於附表編號1至8、被告王俊翔於附表編號3至8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 凱哥」,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本件係由被告謝英猷負責提 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王俊翔提領之詐欺所 得款項,並將所收得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 ,則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 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 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



,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本 院字無從加以審酌);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2、3、4、6 、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正吉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就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 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被告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至8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英猷於106年12月間、被告王俊翔於106年12月 17日參與犯罪組織,則被告謝英猷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王俊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時間相近之第一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 照)。亦即,本案被告謝英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詐欺罪(即如附表編號1 部份)、被告王俊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詐欺罪(即如附表編號3 部份),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陳正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因被 告陳正吉於106 年12月30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 分,就該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 字第2 號判決並已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在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卷第11~13頁) ,是以被告陳正吉本案就附表編號2 、3 、4 、6 、7 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無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過度評價,附予 敘明。
(四)次查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謝英猷就前開與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 至7 )、被告王俊翔就前開與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 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 至7 ),亦屬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行均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為之繼續行為,當已為前述理由中所評價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前述理由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無再論以 參與組織罪(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英猷、追加起訴意旨(僅 107 年度偵字第3073、7717、8959、10648 、14 635號部 分),認被告王俊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涉犯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部份,均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 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 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金錢匯 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帳 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謝英猷陳正吉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就附 表編號3至8所示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 ,以撥打被害人賴維瑩游進富王昱斌何志育、張尹 如、黃寶儀、郭志偉、王彥敦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 自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 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



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前揭被害人於受詐 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動作,自難以被害人之數次 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舉動;其次,被告3人持 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續 犯,併予敘明。
(七)被告陳正吉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 於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王俊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迄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 予加重其刑。
(八)按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 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 其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英猷就 附表編號1、王俊翔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雖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 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本院未就被告謝英猷王俊翔就上開犯行宣告 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無再宣告被告謝英猷王俊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謝英猷陳正吉王俊翔等人竟貪圖不法利益 ,起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而與他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且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 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兼衡酌被 告3 人各次犯罪提領金額之多寡,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所 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等犯罪情節,暨審酌被告 3 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謝英猷就附表編號1 所示,即106 年12月30日提領款 項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 所示,即107 年1 月4 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 號3 所示,即106 年12月17日提領款項之犯行,獲得3000 元報酬;就附表編號4 、6 、7 所示,即106 年12月18日



提領款之犯行,共獲得3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5 所示, 即106 年12月26日提領款之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謝英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字第 30 號 卷第113 頁正、反面),是被告謝英猷於106 年12 月30 日 、107 年1 月4 日、106 年12月17日、106 年12 月18日、106 年12月26日等5 日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犯行,每日均領得3000元報酬,然除於106 年12月17日所 為附表編號4 、6 、7 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分別涉及附 表編號4 、6 、7 所示3項之不同犯行,是以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與附表編號7 之犯行 ,平分當日所獲3000元之報酬作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外 (亦即附表編號4 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附表 編號6 之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為1000元;附表編號7 之 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餘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為3000元,雖俱未 扣案,然於各該犯行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正吉就附表編號2所示,即107年1月4日提領款之犯 行,自被告謝英猷領得4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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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