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6號
TCDM,107,訴,166,2018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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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李國毅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第4463號、106年度偵字第26202號
、第26203號、第30289號、第30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龍李國毅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龍李國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潘建龍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及海洛因扣案可佐;被告李國毅涉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潘建龍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件涉犯罪名、罪數及被告等 之抗辯等事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而認 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 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均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再裁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訊 問被告等後,認被告潘建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國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及毒 品扣案可佐,是渠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核渠等所犯罪名,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潘建龍被訴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1次未遂) 、被告李國毅被訴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預期被告等 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均有逃亡之虞。另觀之 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渠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上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 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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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