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107年度訴字第991號
107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菘
劉峻倫
林宏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
9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
、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212號、106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22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163 號、107 年度偵字第5995號)及追加起訴(10
7 年度偵字第12887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峻倫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穎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劉峻倫、林宏穎、松昱揚(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騙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件A 至 附件E 之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件「告訴人或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對該等人施用詐術 ,致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 附件所示之帳戶後,分別由丙○○、劉峻倫或林宏穎持如附 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領取該 等款項,而詐得該等款項得手(其中,附件A 、C 、E 所示 係由丙○○、劉峻倫;附件B 所示係由丙○○、劉峻倫、林 宏穎;附件D 所示係由丙○○,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共同為之,詳細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遭詐欺
金額、匯入帳戶及領取方式均詳如附件A 至附件E 所示)。 嗣因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 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壬○○、午○○、辰○○、寅○○、卯○○、甲○○、 辛○○、癸○○、己○○、丑○○、戊○○、庚○○、乙○ ○、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簡貴英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侯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林心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羅昭華、陳勇、洪澤鏘、梁 瑋庭、簡均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劉峻倫、林宏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壬○○、午○○、辰○○、寅○○、卯○○、甲○○、 辛○○、癸○○、己○○、丑○○、戊○○、庚○○、巳○ ○、簡貴英、林心麗、洪澤鏘、簡均祐、朱凱麟於警詢時; 證人松昱陽、乙○○、丁○○、侯柏丞、李彥霖、鍾予婕、 黃起富、羅昭華、陳勇、梁瑋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書證部分:
⒈被害人壬○○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轉帳明細表各1份。 ⒉被害人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紀 錄各1份。
⒊被害人辰○○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⒋被害人寅○○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通訊 對話紀錄各1份。
⒌被害人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
⒍被害人甲○○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表、雲林縣政府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⒎被害人辛○○部分:
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⒏被害人癸○○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 、蝦皮拍賣交易紀錄、匯款單據、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 ⒐被害人己○○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各1份。 ⒑被害人丑○○部分:
轉帳交易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⒒被害人戊○○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⒓被害人庚○○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單據 各1份。
⒔被害人乙○○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一隊第一分隊陳報單、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 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航 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單據、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⒕被害人巳○○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⒖被害人丁○○部分: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
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歷史 交易紀錄表各1份。
⒗被害人簡貴英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各1份。
⒘被害人侯柏丞部分:
職務報告、歷史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超商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帳號申辦基本 資料各1份。
⒙被害人林心麗部分: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紀錄、通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⒚被害人羅昭華部分:
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⒛被害人陳勇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交易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被害人洪澤鏘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 綜合儲金簿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被害人梁瑋庭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郵政 儲金簿交易紀錄各1份。
被害人簡均祐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儲金簿歷史交易紀錄、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其他:
搜索照片、詐騙帳戶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丙○○、劉峻倫、林宏穎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所為,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所組成,且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而分別遭擔 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被告丙○○、劉峻倫、林宏穎提領完畢,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之所為、被告劉峻 倫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1之所為,及被告林宏穎如附表三 編號1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共22罪、被告劉峻倫 共21罪、被告林宏穎共1 罪),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91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2 號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字第12887 號 追加起訴書所引用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應屬誤載,爰予更正。另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及被告 劉峻倫如附表二編號22之所為,因該匯款帳戶業經設為警示 帳戶,致被告丙○○、劉峻倫等人未能提領款項得手,核被 告丙○○、劉峻倫此部分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劉峻倫各1 罪)。
㈡被告丙○○、劉峻倫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編號15、 編號22;附表二編號6 、編號15、編號21所示之提領詐欺款 項犯行,均係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如前述附表 所示之款項,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本件就附件A 、附件C 、附件E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丙○○ 、劉峻倫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件B 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丙○○、劉峻倫 、林宏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3;被告劉峻倫 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2所示之各罪,均係在不同 時間,對不同被害人為之,各罪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丙○○、劉峻倫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2所 示犯行,雖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業已著手為詐欺取財 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該帳戶業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 ,致被告丙○○、劉峻倫無法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而未遂,為刑法第25條第1 項之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丙○○、劉峻倫 、林宏穎年輕力壯,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不勞而 獲,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更間 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 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予責難;念及被告3 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所犯之次數,被告丙 ○○擔任車手頭、被告劉峻倫、林宏穎則擔任提款車手等分 工情節,及所造成個別被害人之損失金額;暨衡酌被告丙○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峻 倫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 宏穎高中畢業,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業 因另案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參見本院卷審理筆錄),及被告 劉峻倫因聽覺功能輕度障礙之身體健康情形(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04 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暨被告劉峻倫於犯後與被害人謝瓊英、巳○○成立調 解(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解程
序筆錄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劉 峻倫、林宏穎就其所為各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 行,各有約百分之1 之報酬,此業據被告丙○○、劉峻倫、 林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2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 ),而被告丙○○、劉峻倫、林宏穎各次提領款項所獲取之 報酬各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沒收欄之金額所示,因該 等金額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秋婷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沒收 │
│ │ │被害人 │ │ │
├──┼─────┼────┼───────┼──────┤
│1 │如附件A 編│壬○○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如附件A 編│午○○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2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元沒收,│
│ │ │ │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件A 編│辰○○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3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玖拾│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如附件A 編│寅○○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4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貳拾│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如附件A 編│卯○○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5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拾元沒收,│
│ │ │ │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件A 編│甲○○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6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玖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7 │如附件A 編│辛○○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7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貳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8 │如附件A 編│癸○○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8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拾元沒收,│
│ │ │ │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9 │如附件A 編│己○○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9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拾元沒收,│
│ │ │ │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0 │如附件A 編│丑○○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0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拾元沒收,│
│ │ │ │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如附件A 編│戊○○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1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陸拾│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2 │如附件A 編│庚○○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2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貳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拾元沒收,│
│ │ │ │壹年陸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3 │如附件A 編│乙○○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3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4 │如附件A 編│巳○○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4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陸拾│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5 │如附件A 編│丁○○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5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柒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6 │如附件B 編│簡貴英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7 │如附件C 編│侯柏丞 │丙○○三人以上│- │
│ │號1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捌月。 │ │
├──┼─────┼────┼───────┼──────┤
│18 │如附件D 編│林心麗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19 │如附件E 編│羅昭華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貳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0 │如附件E 編│陳勇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2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1 │如附件E 編│洪澤鏘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3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2 │如附件E 編│梁瑋庭 │丙○○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4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陸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3 │如附件E 編│簡均祐 │丙○○三人以上│- │
│ │號5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未遂,處有│ │
│ │ │ │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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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峻倫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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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沒收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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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件A 編│壬○○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1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參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2 │如附件A 編│謝瓊英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2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元沒收,│
│ │ │ │壹年貳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件A 編│辰○○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3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玖拾│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4 │如附件A 編│寅○○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4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貳拾│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如附件A 編│卯○○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5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壹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拾元沒收,│
│ │ │ │壹年肆月。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6 │如附件A 編│甲○○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6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玖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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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件A 編│辛○○ │劉峻倫三人以上│未扣案犯罪所│
│ │號7 │ │共同犯詐欺取財│得新臺幣貳佰│
│ │ │ │罪,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
│ │ │ │壹年肆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